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993
號、第2100號、第2107號、第2219號、第2245號、第2478號、第
25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龔育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 易字第 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6月、6月, 並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 22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 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99年 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起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巷00弄00 號旁,持自備鑰匙 1支,插入鄭鴻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已發還鄭鴻鵬),發動後騎 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鄭鴻鵬發現上揭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員警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3年 4月9日19時5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 之陳宗賢所經營之OK便利超商,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綠牌約翰走路洋酒 1瓶藏入外套中,得手後離開。嗣陳宗 賢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員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8月2日16時44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0段000 巷00弄0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插入李沈鵬所有由李沈芳所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已發 還李沈芳),發動後騎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李沈芳
發現上揭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8月19日12時許,至新竹縣關西鎮○○街 000號旁, 以攀爬女兒牆及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陳詩彥及朱 芛慧上址之住處內,竊取陳詩彥及朱芛慧所有之金項鍊、珍 珠項鍊各1條、鑽石戒指4只、金手鍊、水晶手鍊、貔貅手鍊 各2條、玉手鐲2只、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各 1台、約克夏 狗 1隻、紅木盒、紅布包、觀音玉墜、黑色背包、珍珠墜、 寶石別針各 1個、珍珠戒指1只、汽車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詩彥及 朱芛慧返家時發現住處遭人侵入並竊取上述財物而報警,員 警另於103年12月9日,因另案逮捕龔育德時,經龔育德同意 員警至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9之居處 執行搜索,扣得紅木盒、紅布包、觀音玉墜、黑色背包、珍 珠墜、寶石別針各1個、珍珠戒指1只、汽車鑰匙 1把等物( 此部分物品已發還朱芛慧),而查悉上情。
㈤、於103年10月14日10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五街與嘉 興路交岔路口,持自備鑰匙 1支,插入陳世寰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走,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世寰發現上揭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員警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3年10月21日23時1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前,持自備鑰匙 1支,插入顏清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走,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顏清泉發現上揭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經調取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03年12月7日凌晨 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 二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持自備鑰匙1支,插入 BILLIMOR DARYL GLYN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電門(已發還 BILLIMOR DARYL GLYN),發動後騎走,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BILLIMOR DARYL GLYN發現上揭機車遭 竊而報警處理,員警於103年12月9日,因另案逮捕龔育德時 ,經龔育德同意員警至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 號6樓之9之居住執行搜索,並扣得鑰匙 1支等物,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朱芛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顏清泉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及陳宗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龔育德所犯普通竊盜、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龔育德對於前揭普通竊盜、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等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993號偵卷第5頁、2100號偵卷第3 頁至第4頁、2107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2219號偵卷第8頁至 第9頁、2245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2478號偵卷第4頁、2514 號偵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鄭鴻鵬於警詢(221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警詢(210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沈芳於警詢(2245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詩彥於警詢(2100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證人即被害人朱芛慧於警詢(210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寰於警詢(247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證人即被害人顏清泉於警詢(1993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 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 BILLIMOR DARYL GLYN於警 詢(251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供述被害事實大致相符,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4月17日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3份、現場、 遭竊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993號偵卷第 1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51頁、2100號偵卷第 9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 第36頁、第61頁至第74頁、2107號偵卷第 7頁、第10頁、第 37頁、2219號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64頁、第66 頁至第69頁、224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9頁 、2478號偵卷第 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2514號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鑰匙 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考。本案事實二㈣部分,被告係攀爬女兒牆由被 害人廚房之窗戶踰越進入,其具有防盜之作用,為安全設備 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二㈠至㈢、㈤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二㈣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條 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被告先後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任意拿取他人 財物及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造成 被害人居家安全被侵犯之嚴重恐慌及心裡陰影,行竊次數 7 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坦認全部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高中肄業之 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㈢、扣案之鑰匙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5次竊盜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主文 │備註 │
├──┼───────────────┼───────┤
│一 │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㈠部分│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沒收。 │ │
├──┼───────────────┼───────┤
│二 │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㈡部分│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㈢部分│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沒收。 │ │
├──┼───────────────┼───────┤
│四 │龔育德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事實欄二㈣部分│
│ │住宅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其徒│ │
│ │刑捌月。 │ │
├──┼───────────────┼───────┤
│五 │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㈤部分│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沒收。 │ │
├──┼───────────────┼───────┤
│六 │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㈥部分│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沒收。 │ │
├──┼───────────────┼───────┤
│七 │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㈦部分│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