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86號
SCDM,104,易,28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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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育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育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包育駿戴仁傑係朋友關係,因戴仁傑於民國101年10月 間欲購買車輛,然斯時其尚未滿18歲,遂於同年月5日商請 包育駿出借自己證件予戴仁傑作為登記名義人,包育駿應允 後,戴仁傑即向其姊夫陳國安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5000 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登記 在包育駿名下,戴仁傑於購車並辦理過戶登記後即未再與包 育駿聯絡。
包育駿嗣後自認其收到停車費催繳通知單2張,又無法順利 與戴仁傑取得聯繫處理該相關費用,遂於102年1月3日至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案申告戴仁傑侵占前揭自 用小客車(包育駿涉嫌誣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經警受理後,於102年3月30日在新竹市○○街000 號前,攔檢、逮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戴仁傑,並於查扣 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自用小客車發還予報案人即登記名 義人包育駿具領。包育駿經由員警之發還程序而持有前揭自 用小客車後,明知該車輛係戴仁傑購買、使用,其僅係該車 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 102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處將之侵占入己,嗣並 透過不知情之「驊洲車行」之人員,以約2萬元之價格,將 前揭自用小客車出賣予名為「陳鎮煥」之人,並於102年5月 8日由不知情之「金山企業社」辦理過戶登記,包育駿取得 該車輛變賣之款項後即供己花用。
二、案經戴仁傑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包育駿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包育駿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9頁、59至61頁反面、74 至7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40頁)。
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戴仁傑於警詢、偵訊時就其商請被告作 為上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於向其姊夫借款購車後即一直 使用該車輛,嗣遭警以其涉嫌侵占逮捕、查扣上揭車輛, 該車輛並經警發還予被告,嗣遭被告變賣等情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55至58頁反面、67至67頁反面,他卷第26至28頁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斯時確實係向其姊夫即證人陳國安 借款購買上揭車輛供己使用一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36頁);並經證人即金山企業社之負責人鍾煥源於偵查 中就其所開設之金山企業社確有辦理過上揭車輛之過戶登 記(見偵卷第81至82頁),暨經證人陳國安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確有借款予證人戴仁傑購買前揭車輛一節分別證述在 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此外,並有被告於102年3月30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 市監理站102年5月13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相關資料計4紙(含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保證書、會員證書、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 第69至7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 偵卷第73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包育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之刑事 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自身並非上揭車輛之所有人,亦 無權處分該車輛,縱使因自身身為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為繳納該車輛之相關費用亦應在聯繫被害人後為妥適之處 理,竟在持有該車輛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 ,所得用以繳納租金、供己花用,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 告所侵占之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戴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已 稱就本案不再予以追究(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 、太太之家庭狀況,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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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