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68號
SCDM,104,易,268,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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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立森前於民國87年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 以87年度易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並於8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於 以87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0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刑責 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內,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仍不知 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於104 年 1 月14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自行到警局後,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立森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2頁至其背面、第46頁至其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 月14日16時15分許至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親自採尿,而該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採尿當時吃 了很多草藥,也有服用感冒藥,伊認為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的 原因是吃草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16時15分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湖口分駐所採集尿液並親自封緘後,將該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號)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 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 驗分析,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863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63n g/ml等節,有被告104 年1 月14日16時15分採尿同意書、被 告到場日期104 年1 月14日之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104 年3 月4 日報告編號UU/ 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影本各1 份、被告 104 年1 月14日持採驗之尿液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是被告當日親自排放 封瓶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 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乙 節,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再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 被告斯時服用各該藥物名稱及草藥,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說明該等藥物服用後尿液 是否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經其覆以 :Ofloxacin (衛署藥製字第036508號)、Ancopin (衛署 藥製字第049089號)、Sumincon(衛署藥製字第021841號) 、Panadol (衛署藥製字第028120號)、Bisolven(衛署藥 製字第025729號)、Dexamethasone (衛署藥製字第003086 號)、Lincocin(衛署藥製字第020685號)、Decan (衛署 藥製字第010168號)、Betty (內衛藥製字第000107號)、 Homagal (衛署藥製字第012972號)、Mycomb(衛署藥製字 第022867號)、Lolate(衛署藥製字第042917號)、Colfon (內衛藥製字第001097號)、Suplax(衛署藥製字第048676 號)、Tecosin (內衛藥製字第013857號)、化石草(衛署 藥製字第028659號)、九層塔(衛署藥製字第002040號)及 正長生中藥感冒液(衛署成製字第008126號)均不含安非他 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故服用後尿液檢驗,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又經洽衛生福利部中藥司,該司表示「牛舌黃」係 屬草藥,不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語,有被 告提出之藥單2 紙、正長生中藥感冒液及舒壓錠外包裝各1 紙、克風膠囊、疼紓舒錠、祛咳舒錠說明書各1 紙、食品藥 物管理署104 年8 月2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 卷足憑(見易字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是 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16時15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湖口分駐親自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分析,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檢驗結果當不致有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斯時服用 之藥物或草藥,亦不會引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故應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上開檢驗結果堪 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3之1 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 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所親採之尿液 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863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1,963ng/ml,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3 頁)。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 104 年1 月14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累犯
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復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③案 件,並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遭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1 日;④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1907號上訴駁回確定;⑤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各罪各刑,並與前揭殘刑6 月1 日接續執行,迄至103 年2 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0頁 至第62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 難謂良好;又,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詎其不 知戒慎其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又衡其自 始否認本案犯行,猶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其自承其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經 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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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