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9號
SCDM,104,易,219,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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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維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國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 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10月,嗣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於 104 年1 月14日19、20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某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4 年1 月16日13時50分許至新竹地 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國維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19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90頁至第9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 月16日13時50分許至新竹地檢署 觀護人室親自採尿,而該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均未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伊會承認,是因為伊在保護管束, 檢察事務官跟伊說伊認罪的話,會給伊一個機會,伊怕被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所以伊才承認的;而伊當時牙齒痛,又常 常感冒,伊吃了很多成藥跟藥局配的藥,伊認為是服用這些 藥物才會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被告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於104 年3 月12日偵詢中並無承認施用毒品之真意,且自白 不能當作認定事實唯一之證據;而該等時點至被告須至新竹 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驗尿液,僅相隔1 日半,依常理被告 當不會在該時點施用毒品徒增自己身陷牢獄之風險,又斯時 被告因牙痛、感冒多有服用藥物之情形可能因此造成陽性反 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13時50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親 自採集之尿液2 瓶,先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公司)檢驗,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 )確認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0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104 年1 月29日



報告序號竹檢-51 號、104 年7 月2 日報告序號竹院-1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號)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頁、第3 頁、第4 頁、第5 頁,易 字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第37頁背面、第94頁至其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被告固於104 年3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揭犯罪事 實自白(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否認該自白之證明力,並與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該日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全程 受詢問之經過,除經人別詢問外,其內容略以:「 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你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原住 民身分嗎?
答:沒有。
檢:現在開庭可以自己回答,不用律師到場?
答:不用。
檢:有沒有綽號?
答:沒有。
檢:現在什麼案件在觀護?
答:槍砲。
檢:之前也有毒品案觀勒過?
答:對。
檢:之前也有再犯過被判刑過?
答:對。
檢:提示驗尿報告,有去觀護人室那邊採尿?
答:對。
檢:那記得是在什麼時候去採尿?是在104年1月16日? 答:我每次來觀護人室都有採尿。
檢:這次啦1月16日?
答:差不多1月16日(點頭)。
檢:對啦,1 月16日採集的尿液送鑑定報告回來,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答:甲基安非....
檢:這個,你知道嗎?(手舉1 份文件)不要再用,那些朋 友,你要斷絕。
答:報告檢察官,我現在沒有在用,我確定現在完全沒有在 用。檢:對啦,你這次,我覺得你是有的啦。
答:可是…
檢:不要再犯了。




答:不會再犯了,我也沒有在用,我現在都跟他們保持…我 也沒有跟他們再聯絡。
檢:對於這個科學鑑驗結果報告有沒有什麼意見? 答:我知道我知道。
檢:所以對這個沒有什麼意見啦。
檢:1 月16日前後4 天內阿除了觀護人採尿外有無被其他警 察單位採尿?
答:沒有。
檢:採尿前的96小時內阿,你如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答:我沒有施用,因為我過年前在找工的…
檢:這次啦,還記不記得什麼怎麼用?
檢:你怎麼用?(臺語)你用錫箔紙(國語),還是用玻璃 燒?(臺語)
答:他們在用,我沒有用啦(臺語)。
檢:實務上沒有什麼二手菸啦…也就是說朋友在施用完?坦 白講你們那段時間有接觸嗎?那時候受不了,就去朋友 那邊吸1 口(吸1 口改用臺語)
答:我真的…
檢:這樣子就中了啦!這樣子就中了啦!
檢:所以說你以後朋友給你…,你就不要接受啦,好嗎?( 臺語)。
答:好啦。
檢:你是怎麼用?(臺語)用玻璃球嘛?(國語) 答:用玻璃球啊(臺語)。
檢:用玻璃球施用…大概什麼時候?
答:不是啦。
檢:這個科學的鑑驗,我們不用在講那些外行話啦。 檢:時間勒?你記得嗎?(臺語)
答:我不記得了(臺語)。
檢:一般我們都是抓採尿的96小時內,16號採尿嘛 答:應該是十幾號吧。
檢:十幾?15?14?報到前1 天?前2 天? 答:2 、3 天吧
檢:2 天,那大概就是14號嘛?(國語)下午、晚上(臺語 )?
答:晚上啦(臺語)。
檢:晚上大概幾點?
答:7 、8 點(臺語)。
檢:在哪裡(臺語)?
答:朋友。




檢:朋友那裡(臺語)?
答:新竹縣竹東鎮…
檢:住處嘛(被告點頭)。
檢:幾號,你知道嗎?
答:我不記得了(臺語)。
檢:某住處內啦(被告點頭),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嗎 ?(被告點頭)。
檢:那你用買的嗎?(臺語)
答:沒啦(臺語)。
檢:是朋友施用剩下的嗎?(被告點頭)。
檢:這次涉犯施用二級毒品,認罪不認罪?
答:驗就有阿(臺語)。
檢:認罪?
答:對阿(臺語)。
檢:犯後態度那邊啦,就要認罪,說以後會悔改自新啦?( 被告點頭),好不好(臺語),你就要…(被告點頭) 。
檢:認罪不認罪?
答:認罪、認罪。
檢:有沒有其他意見?
答:沒有。
問:以後會不會再犯?
答:不會。
檢:壞朋友不要再來往了(臺語),這是良心的建議不然你 …。
」等語,有本院104 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見易字卷第 35頁背面至第37頁),依被告與檢察事務官問答前後之連貫 語意觀之,被告初始雖未坦認,惟對於檢察事務官之一一詢 問,遂逐一回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時間、地點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甚至對施用之毒品來源有所交待,復對 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罪再為肯認之表示,佐以被告有在該 筆錄認罪處簽名乙節,有該日詢問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毒 偵卷第32頁),在在足徵被告當日已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該 等供述確為自白無訛。而被告上開自白之過程中,檢察事務 官或被告均無人提及「認罪後假釋不會被撤銷」、「認罪就 給一個機會」,甚至未提及「假釋」一情,同有上開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回答檢 察事務官之詢問,是基於自己自由意識回答的等語(見易字 卷第37頁背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無自白之 真意或者曾遭誤導自白後即將不被撤銷假釋云云,均不足採




⒉再者,被告當時服用之該等藥物並無從造成偽陽性 ①被告當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曾自行填寫新竹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第4 項個 人資料,復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調查選項中勾選「無」乙 節,有上開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 頁),復在 104 年3 月1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無其他意見時,亦未 提及有服用藥物之情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 35頁背面至第37頁),卻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改稱斯時有 服用藥物,則真實情形究否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已非無疑 。
②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 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 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 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 果乙節,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再者,本案被告當日 在觀護人室親自採集尿液2 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 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檢驗,均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 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亦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復依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斯時服用成藥及藥局配用藥物名 稱,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 )說明該等藥物服用後尿液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經其覆以:藥物Ko bamin(衛署藥製字第038466號) 、Ibuprofen (衛署藥製字第013098號)、Mequitine (衛 署藥製字第042538號)、Lysozyme(衛署藥製字第021221號 )、Naproxen(衛署藥製字第020368號)、Alinamin-F(內 衛藥製字第004085號)、Huaswei (衛署藥製字第010487號 )、Paran (衛署藥製字第020421號)、Indomen (衛署藥 製字第001386號)Voren (衛署藥製字第031176號)、San Hung三黃錠(衛署藥製字第016491號)及鈣片(衛署藥製字 第031828號),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惟大正百保能鼻炎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44097號) 及理冒永客風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29226號)主成分含Meth ylephedrine HCL ,Hist app(衛署藥製字第011897)主成 分含PseduoephedrineHCL,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 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初篩陽 性檢體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被告服用之藥物藥品整理1 紙、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 月12日FDA 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62頁、第69頁至第70 頁)。由上開函覆可知,縱被告斯時確有服用其所述該等藥 物,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均不會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本案當可排除被告服用該等藥物造成 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 可考。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 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而本件被告當日所親採之尿液2 瓶確認檢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復無因被告服用藥物造成偽陽 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2 次驗尿報告,足徵被告 前揭於偵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堪認被告確 有於104 年1 月14日19、20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竹東 鎮某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被告前妻陳夢 琪及藥局人員證明被告有服用本院所詢之上開藥物,復再請 求本院向法醫研究所詢問確認服用上開藥物之反應,然該等 藥物服用後,服用者之尿液均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已經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明確,已如前述,而食品藥物管 理署為該等藥物之主管機關,對於該等藥物成分及其反應, 自有所掌握方始核准上市流通,其意見當得採信,被告及辯 護人復未指出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是上開證據應均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 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為貫徹 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 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為原則,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前揭併執行之徒刑,既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 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從而,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應仔細審究其行為前各該罪刑執行情形,縱前有併合處 罰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或因假釋期間之故而將各罪合併 計算之情,因累犯規定與上揭數罪執行方法旨趣相異,本應 分別觀察,是不能因如何執行數罪或計算假釋致影響累犯之 認定,故被告行為前倘能認有一罪已執行完畢而5 年內再故 意犯罪,就該行為自應論以累犯。
⒉經查,被告於①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 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10月,嗣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7 月28日,執畢日期104 年5 月28日;於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甫於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與上開①案之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 4 年5 月29日,執畢日期104 年9 月28日,甫於103 年4 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2 頁背面)。則被 告於103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縱上開①至③案 件之假釋期間係將各罪刑合併計算,本院復曾就②、③案件 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上開②案之罪實 已於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 難謂良好;又,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尚在假 釋期間,詎其不知戒慎其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犯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 ;再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卻一改前詞 矢口否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並兼衡其自承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為家中經 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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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