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
度執聲字第8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信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6號 (101 年度偵字第1900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87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惟其於 緩刑前即100 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2月4 日) 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 上更㈠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 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 項已明定撤 銷緩刑須在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且依同法第76條但書 規定,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在緩刑期滿前1 日提出撤銷緩 刑聲請之案件,縱法院裁定在緩刑期滿之後,其刑之宣告仍 不失效,顯見此6 月之期限有其法律上之意義,非僅單純促 使檢察官注意而已。況立法理由亦明載此為增訂之『要件』 ,故若檢察官所提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6 月,縱仍在緩刑期 間內,法院仍應予駁回。蓋刑法第75條修正前,撤銷緩刑之 宣告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即可(最高法 院73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 參看)。修正刑法第75條第2 項則增訂:『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 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
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 個月,屬法定之強制 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 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考。另「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 項 、第75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凡受緩刑宣告,而有應撤銷或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撤銷 之聲請。本件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 符合同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宣告事由, 然檢察官卻未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原審竟予以核准,即有適用法令之錯誤。」,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1 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三、經查:
(一)受刑人涂信義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路 000 巷00號3 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18頁),是本院就上 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二)惟受刑人雖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等情,該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04 年3 月10 日」,自該日起算,迄「104 年9 月9 日」即屆滿6 個月 ,然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遲至「104 年10月7 日」始行提 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6 日竹檢坤執 憲104 罰執103 字第02829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 撤緩字卷第1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已逾6 個 月之法定強制不變期間,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