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庶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9、72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庶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甲編號2所示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甲編號4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甲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甲編號3、編號4等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乙編號2所示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乙編號4、編號5等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乙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乙編號3、編號4等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丙編號2所示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丙編號4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丙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丙編號3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甲編號2、附表乙編號2、附表丙編號2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甲編號4,附表乙編號4、編號5,附表丙編號4等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甲編號3、編號4,附表乙編號3、編號4,附表丙編號3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庶靖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7年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 98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 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孫庶靖⑴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依 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月 3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免刑判決確定。⑵又於88年初 ,因2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8年2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復於88年間,因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 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後撤回,經本院於88年 9月28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確定。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街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又於103年12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03年12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 路0段000號「儷園汽車旅館」第108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其 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9.9159公克)、海洛 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2.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 子磅秤1台等物,經警採集孫庶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香菸沾海洛 因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3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另涉賭博案件為警於104年3月11日晚間9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張桂英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孫庶靖所有甲基 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19.20公克)、海洛因8包(驗 餘淨重共計3.04公克)、玻璃球1個、分裝袋11個及海洛因 殘渣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孫庶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4月24日上午9、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先以捲煙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4月24日下午3 、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4月25日晚間8時10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口查獲,並當場在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甲基 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為3.91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3474公克)、玻璃球4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經警 採集孫庶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庶靖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三、㈠部分:
1、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 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1 03-305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7月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 各1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幀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4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796號偵查卷第39、77頁、第 33至35頁、第44至49頁、第103-10、103-11頁、本院卷 第31頁)。
2、扣案如附表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9.915 9公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2.24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資佐證。(二)事實欄三、㈡部分:
1、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40 87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4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號)各1份;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 證照片70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司報告日期104年5月27 日報告編號D00000000T藥物檢驗報告1份與D0000000至D 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6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見毒偵419號偵查卷第162、307、308頁、第27 至32頁、第120至154頁、第311至324頁、第305頁)。 2、扣案如附表乙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19.20 公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3.04公克)、玻璃 球1個、分裝袋1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可資佐證。(三)事實欄三、㈢部分:
1、被告於104年4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 北-104176),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4年5月14月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幀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4年6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毒偵729號偵查卷第67、68頁、第20至 23頁、第24至31頁、第78、79頁)。 2、扣案如附表丙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為3.91公 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74公克)、玻璃球4個 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可資佐證。
(四)被告孫庶靖就其於事實欄三㈠、㈡、㈢所載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認罪。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㈢第3次(或第3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 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 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孫庶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 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 訴、撤回上訴,經本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三、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孫庶靖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並於101年6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1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孫庶靖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 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 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 、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併定應執行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就事實欄三、㈠部分,經警於103年12月2日扣案之附表甲 所示之物:
1、編號1、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第二級毒 品、第一級毒品,分別在各該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編號3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編號4之電子磅秤1台,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在該罪名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編號4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在該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二)就事實欄三、㈡部分,經警於104年3月11日扣案之附表乙 所示之物:
1、編號1、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第二級毒 品、第一級毒品,分別在各該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編號3之玻璃球1個及編號4之分裝袋11個,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在該罪名項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編號4之分裝袋11個及編號5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在該罪名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就事實欄三、㈢部分,經警於104年4月25日扣案之附表丙 所示之物:
1、編號1、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第二級毒 品、第一級毒品,分別在各該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編號3之玻璃球4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在該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3、編號4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在該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
│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9.9159公克)。 │
├────────────────────────────┤
│編號2: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2.24公克)。 │
├────────────────────────────┤
│編號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編號4:電子磅秤1台。 │
└────────────────────────────┘
附表乙:
┌────────────────────────────┐
│ 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19.20公克)。 │
├────────────────────────────┤
│ 編號2: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3.04公克)。 │
├────────────────────────────┤
│ 編號3:玻璃球1個。 │
├────────────────────────────┤
│ 編號4:分裝袋11個。 │
├────────────────────────────┤
│ 編號5:海洛因殘渣袋1個。 │
└────────────────────────────┘
附表丙:
┌────────────────────────────┐
│ 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為3.91公克)。 │
├────────────────────────────┤
│ 編號2: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74公克)。 │
├────────────────────────────┤
│ 編號3:玻璃球4個。 │
├────────────────────────────┤
│ 編號4:海洛因殘渣袋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