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02號
SCDM,104,審訴,302,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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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5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04年10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嘉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保險套壹佰陸拾伍個、潤滑 液肆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嘉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單一集合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 月18日止、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陸續招攬印 尼籍逃逸外勞代號 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徐千 喻等女子,均容留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0號其經營之私娼 寮,嗣並媒介前來之不特定男客與代號 0000000號、徐千喻 從事性交易行為,其中代號 0000000號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 臺幣(下同)1千元或1千2百元,劉嘉玲可從中抽取半數之5 百元或6百元,而徐千喻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千2 百元或1千5 百元,劉嘉玲則均從中抽取5 百元,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 警分別於103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路○○○○號0000000號,另於104年1月21日13時5 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號執行 搜索而查獲劉嘉玲徐千喻,並扣得保險套165個、潤滑液4 支、現金1萬5千3百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扣案保險套165個、潤滑液4支(保管字號:本院 104年度院 保字第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頁),為被告劉嘉 玲所有,供其為本案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現金 1 萬5千3百元(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雖 為被告劉嘉玲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容留、媒介性交易 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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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