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郁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 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 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 104年4月3日21時4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 04年4月3日2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 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法訴追處罰。
三、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 在湖口友人住所時,因友人在內施用毒品,然伊在該住所待 半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其同意採尿並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 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在卷可證。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 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87年9月29日(87) 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 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 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是依上 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3日2 1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確有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
㈢、再按「…惟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 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 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 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 000000000 號函示附卷可佐,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 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266ng/ml、安非他命1728ng/ml,均 已超過逾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 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是被告辯稱係因其在有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住所待半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