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93號
SCDM,104,審簡,293,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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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劭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第9行應更正為「50分鐘」、第19行應 補充「扣得林美珍所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前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臨檢記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行後應 更正及補充「保險套13枚及潤滑油2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17行應更正「10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6月4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既有以「卡帝亞SPA美容名 店」之房間容留、媒介女子在房間內為性交、猥褻行為並以 之營利之意圖,即便男客即員警尚未開始進行性交、猥褻之 行為,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所謂媒介係指 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 ,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 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6月4日為警 查獲止所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容留之複次行為,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在同一時期 內多次、反覆為圖利媒介性交、猥褻之行為,係屬集合犯, 而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2、3月間已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番再度為圖一己之私利, 於短時間內又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 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礙於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助長性交易歪風,間接貶損女性之人性尊嚴,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營業之時間尚短,犯後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保險套13枚及潤滑液2瓶,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 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72號
被 告 陳奕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街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劭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在新竹市○區○○街0 號4樓之卡帝亞SPA美容名店,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係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 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及俗稱「全套」(即係男女生殖器 交合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其營利方式為陳奕劭擔任 現場負責人,在櫃台與男客接洽並談妥交易金額後,媒介男 客及成年女子至前址特定房間,由該名之成年女子為男客從 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約定以1小時為1節,「半套 」性服務每節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代價,陳奕劭可 從中分得1,000元,其餘1,200元歸由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 所有,「全套」性服務每節收取3,200元代價,陳奕劭可從 中分得1,000元,其餘2,200元歸由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 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6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員警 喬裝為男客進入卡帝亞SPA美容名店內探訪,陳奕劭主動向 員警介紹「半套」及「全套」性服務並談妥對價分別為 2,200元及3,200元,並帶同員警至店內8號房間,媒介林美 珍與員警從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嗣為員警表明身 分而當場查獲,並在現場扣得保險套13枚及潤滑油2瓶等物 品。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6張、員警偵查報告1紙、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光 碟譯文1份在卷可稽,另有保險套1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是行為人基於1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行為概念上為 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準此,本件被告自 10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4月27日遭查獲之日止之數容留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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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