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彭金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
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彭金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監視器攝錄影像翻 拍照片12張」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彭金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 4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5千元確定,並於99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 惕戒慎,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 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 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75號
被 告 楊彭金菊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彭金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上午 11時 3分許,進入陳月虹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 ○ 0號越南食品雜貨店內儲藏室,徒手將陳月虹置放於儲藏 室內紙箱上之女用包包取下並翻動查看,再將該包包拿進廁 所內,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該包包 放回原紙箱上,旋步出店外。嗣因陳月虹發現現金失竊,查 看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彭金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陳月虹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 1片 、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