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增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增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褐色丸偽藥叁拾包、分裝後褐色丸偽藥拾柒瓶、空瓶拾壹箱,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中段:「…, 竟基於販賣偽藥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應予補正、第 7 行後段關於「(非類固醇類止痛抗炎藥)」之記載應予更正 為「(非固醇類止痛抗炎藥)」、第16行中段關於「中藥瓶 17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中藥丸17瓶」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 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另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 賣、批發、零售,藥事法第 6條、第20條第1款及第4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褐色丸30包、分裝後褐色 丸17瓶,均無衛生福利部許可證字號,亦未標明營業執照、 批號、製造廠商、製照日期等,且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內含「 Dicyclomine(抗胃腸痙攣)」、「Hydrochlorothiazide( 利尿劑)」、「 Piroxicam(非固醇類止痛抗炎藥)」等西 藥成分,是上開物品均係偽藥無疑。
㈡、核被告范增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販賣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增鐘 自民國99年起至 103年10月間,在其所經營「范光火國術館 」內販賣偽藥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偽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顧販售偽藥除損及我國藥品巿場流 通品質,亦可能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造成之風險難以想 像,再考量被告販賣之時間、數量,且尚無大眾使用上開偽 藥而生具體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又遭查獲販賣偽藥數量尚非至鉅,本案犯罪手段 平和,並未具有強烈惡性,且犯後態度尚可,經此次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切反省,並協 助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㈤、第按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 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褐色丸30包、分裝後褐色丸17瓶( 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71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4頁),均為偽藥,已如前述,尚未 經行政機關予以行政沒入銷燬,而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物庫保管中,與另扣案之空瓶11箱(保管字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施上開販
賣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 偵卷第4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 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范增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增鐘係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范 光火國術館」之負責人,明知不得擅自販賣未經核准之藥品 ,及含有西藥成分之藥品,竟基於販賣偽藥營利之犯意,自 民國99年起至103 年10月間,以每包1 斤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價格(約可分裝為8 至10瓶),向吳曜仲(吳曜仲所 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另案偵辦中)購得內含「 dicyclomine
」(抗胃腸痙攣)、「piroxicam 」(非類固醇類止痛抗炎 藥)、「Hydrochlorothiazide 」(利尿劑)等西藥成分之 中藥丸後,在上開國術館內,將含有前揭西藥成分之中藥丸 以治療風濕神經痛之用,每瓶350 元至400 元之價格販出以 牟利。A1自100 年起,受其母親所託,多次向范增鐘購買前 揭中藥丸,因心生懷疑,而於103 年11月間將前揭購得之中 藥丸送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始檢出藥丸中含 有前揭西藥成分,嗣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搜索票,於 104 年4 月1 日至上開國術館執行搜索,扣得中藥丸30包( 每包1 斤)、分裝後中藥瓶17瓶及全新空瓶11箱,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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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增鐘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販賣內含前揭西│
│ │ │藥成分之中藥丸予證人之│
│ │ │事實。 │
├──┼──────────┼───────────┤
│ 3 │新竹市衛生局104 年1 │證明被告所販售之中藥丸│
│ │月8 日函、衛生福利部│含有「dicyclomine 」、│
│ │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piroxicam 」、「 │
│ │12月26日函、臺灣新竹│Hydrochlorothiazide 」│
│ │地方法院104 年3 月27│等西藥成分之事實。 │
│ │日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現場照片18張、│ │
│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 │
│ │檢查記錄表、衛生福利│ │
│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
│ │05.12FDA研字第104001│ │
│ │4554號檢驗報告書 │ │
└──┴──────────┴───────────┘
二、核被告范增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偽藥而販 賣之罪嫌。扣案之中藥丸30包、分裝後中藥瓶17瓶、全新空
瓶11箱,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