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王正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中央路 口之竹野燒肉飯便當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 ○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廠牌:DUNLOP、顏 色:白藍色、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嗣張○成發覺遭竊,由家屬陪同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下午2時47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一街停車場內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正賢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 頁、第69頁至第70頁。
㈡被害人張○成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104年5月10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吳明智、巡佐李怡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㈤本案查證照片4幀: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 年3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①②③部分、案件④⑤⑥部分,各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23號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 善,猶不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