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726號
SCDM,104,審易,72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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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1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正華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游正華彭斯達(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林賢所有、 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趁無人 看守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小斧頭 各1把,將林賢所有之相思樹1顆鋸倒而竊取之。得手後, 先將該相思木切成數塊搬運部份上車後駛離現場,至位於 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巷0○0號之新源豐木材廠,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木材,所得款項2 人平分2,500元。嗣因林賢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發現未及載走之相思木3截及並扣得小斧頭1把,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為警扣得之斧頭1把(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545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係為被告游正華所有,並 供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 偵緝字第172號偵查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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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