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77號
SCDM,104,審易,577,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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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曹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曹國宗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3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曹國宗⑴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7、5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
(三)曹國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 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



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振 興路與德育路交岔口處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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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