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班雪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班雪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班雪峰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夥同綽號「阿 義」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阿義」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搭載班雪峰,進入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劉惠蘭居住之華廈金 城社區埋伏等候,待同日即104年4月17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 分許,見劉惠蘭自新竹市建功二路42巷之地下停車場騎乘機 車外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義」以前揭機車之 車頭抵住劉惠蘭機車之車頭,復由班雪峰推倒劉惠蘭與機車 ,並以拳頭毆打劉惠蘭腹部3拳,致使劉惠蘭受有右上臂及 右膝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班雪峰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吳祈緯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銀灰色 自小客車離去,再轉搭乘停放於新竹市○○○路○號不詳之 白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劉惠蘭報警後,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班雪峰所犯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與「阿義」共同傷害告訴人劉惠蘭 之事實,業據被告班雪峰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劉惠蘭於警詢、偵 查時指訴被害之情節歷歷在卷,且經證人吳祈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南門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班雪峰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班雪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班雪峰與綽號「阿義」之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夥同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推倒告 訴人及其機車後,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供出共犯之身分,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 和解意願,惜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目前職業為洗車,月薪約 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祖母與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