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德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育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龔育德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3日以97年上易字第171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②復於96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度5月8日以97年度竹 簡字第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 第2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另於97年間,因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 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 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18 日下午1時45分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2支、尖嘴鉗2支、電擊棒1支及手電筒1支,行經張玄揚、 張云瑛及張志瑋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 近,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越過該址後門外鐵絲網之安全設 備,持屋外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柄1支(未扣案),敲破後 門玻璃,伸手開門而侵入住宅內,在張志瑋使用之房間徒手 翻找財物,因見張志瑋之皮夾內並無現金,旋即丟往屋外菜 園旁,龔育德接續在屋內翻找財物,適張玄揚及張云瑛返回 住處,龔育德聞聲遂從該址後門逃逸,經張玄揚、張云瑛追 出捕獲,至未得逞。嗣經警到場處理,在龔育德之隨身背包 內扣得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2支、電擊棒1支、手電筒1支及 手套1組,並在菜園旁起獲張志瑋之皮夾1個(業已發還)。三、案經張玄揚及張云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龔育德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告訴人張玄揚、張云瑛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並 經被害人張志瑋於偵訊中指述綦詳。
(二)且有案發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0幀;員警偵查報告1紙 ;告訴人屋外之鐵槌柄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稽。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2支、電擊棒1支及手電筒1支 可資佐證。
(四)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 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 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 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 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2支、電擊棒 1支及手電筒1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 器無訛。
(二)被告攜帶上開兇器,攀爬、踰越鐵絲網之安全設備,持鐵 鎚柄打破後門玻璃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翻找財物之際, 尚未得手,即為屋主發現而捕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9年7月1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 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 竟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手段 竊盜,雖未得逞,然已造成被害人居家安全之莫大威脅, 並審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2支、電擊棒1支、手電筒1支及 手套1組,雖屬被告所有,均非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 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用之鐵鎚柄,因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第25條、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