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44號
SCDM,104,審易,444,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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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2
、21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春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均累犯,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春福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 7 月(共6 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0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4 日;③又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 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接續 上揭殘刑執行後,於102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邱春福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時間,侵入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後花用殆盡。又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侵入附 表編號十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方式,著手竊 取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而不遂。
(三)案經楊程康黃怡靜林威宇李秀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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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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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邱春福犯毀越安全│102年12月1│新竹市北區德成│邱春福自失竊處旁防火│林修瑋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7日8時許至│街86號 │巷破壞失竊處1 樓廚房│ │
│ │罪,累犯,處有期│同日19時許│ │後面之紗窗門安全設備│ │
│ │徒刑捌月。 │間某時許 │ │後,踰越侵入該林修瑋│ │
│ │ │ │ │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現│ │
│ │ │ │ │金2,000元、SOGO禮卷(│ │
│ │ │ │ │價值3,000元)、珍珠項│ │
│ │ │ │ │鍊1串、瑪瑙項鍊1串、│ │
│ │ │ │ │黃金髮簪1支、黃金耳 │ │
│ │ │ │ │環2對、黃金戒指1只、│ │
│ │ │ │ │龍銀1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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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邱春福犯踰越安全│103年1月14│新竹市中山路40│邱春福自失竊處後方防│曾煥裕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日14時許至│巷33號2樓B室 │火巷攀爬至失竊處2 樓│ │
│ │罪,累犯,處有期│同日17時許│ │,復踰越失竊處2 樓未│ │
│ │徒刑捌月。 │間某時許 │ │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 │
│ │ │ │ │而侵入該曾煥裕之住宅│ │
│ │ │ │ │內,徒手竊取現金1 萬│ │
│ │ │ │ │5,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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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邱春福犯踰越安全│103年1月26│新竹市中央路65│邱春福自失竊處後方防│楊程康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日9 時許至│號2樓E室 │火巷,先攀爬失竊處1 │ │
│ │罪,累犯,處有期│同日17時40│ │樓鐵窗至2 樓,復踰越│ │
│ │徒刑捌月。 │分許間某時│ │失竊處2 樓未上鎖之窗│ │
│ │ │許 │ │戶安全設備,而侵入該│ │
│ │ │ │ │楊程康之住宅內,徒手│ │
│ │ │ │ │竊取Burberry長夾1個 │ │
│ │ │ │ │、ELEGENT 手錶1 只、│ │
│ │ │ │ │銀戒指2 只、金戒指1 │ │
│ │ │ │ │只、1 盒銀飾( 內含3 │ │
│ │ │ │ │至5 個水鑽耳環) 、鋼│ │
│ │ │ │ │製手環1 至2 個、現金│ │
│ │ │ │ │6, 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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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邱春福犯毀越安全│103年2月15│新竹市北區大同│邱春福自失竊處後方防│何秋材│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日13時許至│路97號 │火巷中段,先攀爬新竹│ │




│ │罪,累犯,處有期│同日20時40│ │市○○路00號房屋後方│ │
│ │徒刑捌月。 │分許間某時│ │之鋁製鐵窗至失竊處2 │ │
│ │ │許 │ │樓窗戶外面之平台處,│ │
│ │ │ │ │復破壞拆卸失竊處2 樓│ │
│ │ │ │ │舊式木質窗戶安全設備│ │
│ │ │ │ │後,而踰越侵入該何秋│ │
│ │ │ │ │材之住宅內,徒手竊取│ │
│ │ │ │ │金牌1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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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邱春福犯踰越安全│103年11月6│新竹市長安街43│邱春福見失竊處1 樓大黃怡靜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日19時50分│號4樓之6 │門未關,擅行進入至4 │ │
│ │罪,累犯,處有期│許 │ │樓樓梯間處,先踰越該│ │
│ │徒刑捌月。 │ │ │樓梯間之氣窗攀爬至失│ │
│ │ │ │ │竊處4 樓陽台窗戶處,│ │
│ │ │ │ │復踰越失竊處4 樓窗戶│ │
│ │ │ │ │安全設備,而侵入該黃│ │
│ │ │ │ │怡靜之住宅內,徒手竊│ │
│ │ │ │ │取現金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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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邱春福犯踰越安全│103年11月1│新竹市東區文化│邱春福利用失竊處旁邊│劉瑞玲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日16時20 │街6巷9號 │巷子住戶所搭設之鷹架│ │
│ │罪,累犯,處有期│分許 │ │先攀爬至3 樓處,復攀│ │
│ │徒刑捌月。 │ │ │爬踰越失竊處3 樓之窗│ │
│ │ │ │ │戶安全設備,而侵入該│ │
│ │ │ │ │劉瑞玲之住宅內,徒手│ │
│ │ │ │ │竊取撲滿1 只( 內含現│ │
│ │ │ │ │金200 元) 、愛馬仕鑰│ │
│ │ │ │ │匙圈1 個、電子錶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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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邱春福犯踰越安全│103年10月2│新竹市和福街42│邱春福攀爬踰越失竊處│陳祥泰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日7時10分│巷16號 │大門旁邊之窗戶安全設│ │
│ │罪,累犯,處有期│許前某時許│ │備,而侵入該陳祥泰之│ │
│ │徒刑捌月。 │ │ │住宅內,徒手竊取現金│ │
│ │ │ │ │4萬5,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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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邱春福犯踰越安全│103年11月2│新竹市北區南大│邱春福自失竊處隔壁的│簡惠謙│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0 日14時許│路706巷35弄16 │隔壁現無人居住整修中│ │
│ │罪,累犯,處有期│前某時許 │號 │之房屋攀爬至失竊處2 │ │
│ │徒刑捌月。 │ │ │樓,復踰越失竊處2 樓│ │
│ │ │ │ │之窗戶安全設備,而侵│ │




│ │ │ │ │入該簡惠謙之住宅內,│ │
│ │ │ │ │徒手竊取金項鍊2 條、│ │
│ │ │ │ │金手鐲1 條、金戒指1 │ │
│ │ │ │ │只、金蛋雕1 顆、現金│ │
│ │ │ │ │1萬多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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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邱春福犯踰越安全│103年12月2│新竹市中山路20│邱春福自失竊處隔壁工│林威宇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0日16 時許│4號4樓 │地攀爬至失竊處4 樓,│ │
│ │罪,累犯,處有期│至同年月22│ │復踰越失竊處4 樓之窗│ │
│ │徒刑捌月。 │日11時50分│ │戶安全設備,而侵入該│ │
│ │ │許間某時許│ │林威宇之住宅內,徒手│ │
│ │ │ │ │竊取現金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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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春福犯踰越牆垣│103 年12月│新竹市北區西大│邱春福先攀爬翻越失竊│李秀蓉
│ │、安全設備侵入住│3 日19時許│路625 巷18號 │處大門旁花圃盆栽後之│ │
│ 十 │宅竊盜未遂罪,累│至同年月8 │ │圍牆,復逾越失竊處之│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日13時30分│ │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 │
│ │月。 │許間某時許│ │該李秀蓉之住宅內,肆│ │
│ │ │ │ │著手搜尋財物,然因認│ │
│ │ │ │ │並無有價值之財物可竊│ │
│ │ │ │ │,遂未竊得任何財物即│ │
│ │ │ │ │離去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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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