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
度偵字第 12104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明誼於民國10 2年8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友人黃世明等共計約10人,至被告朱金國、朱金相(已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朱筱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少年朱○軍(85年生,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0號住處,商談黃世 明與韓諾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糾紛,詎雙方一 言不合,被告朱金國、朱金相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朱金相自其住處廚房取出菜刀 2支揮砍,告訴人林明誼 見狀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惟遭朱金相拉住左手 臂,致告訴人林明誼無法控制車輛行進方向而撞擊電線桿, 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毀,朱金相復將告訴人林明誼拖下車 ,並持菜刀揮砍,被告朱金國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明誼, 致其受有左前臂深部撕裂傷 3處併伸肌腱及伸肌多處斷裂之 傷害,另被告朱金國亦持木棍砸毀該自用小客車車窗,致令 不堪用,因認被告朱金國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明誼告訴被告朱金國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等案件,公訴人認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 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朱金國已與告訴人林明誼達成和解,並據告 訴人林明誼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110號 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