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5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家銘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因觀看左方他人爭執,致車輛向右偏行,不慎 擦撞在
右前、於車道外騎乘腳踏車之詹前盛,致詹前盛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枕部裂傷經氣管插管並拔 管術後、肺挫傷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血胸經胸管引流並拔 管術後、吸入性肺炎、肝功能異常、褥瘡及左脛骨、腓骨骨 折經切開復位術後等傷害。(許家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詹前盛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許家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詹前盛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詹前盛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 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詹前盛報 警處理,雖許家銘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惟在具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於翌(27)日上午,即致電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之員警卓青義坦承其為肇 事人,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程文藝通知其到場說明前, 而尚未確切懷疑係許家銘肇事之際,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 意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