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43
號、第8676號、第9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女性賣家,以「enes .98」之拍 賣帳號,刊載虛偽不實販賣五月天臺北演唱會門票等訊息之 賣場,適方美雪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12時許上網發現該賣 場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4 張門票,並於同日下午2 時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至不知情之劉冠志( 劉冠緯之兄)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於同年7 月16日,方美雪仍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 遂以行動電話拍賣APP 簡訊聯繫劉冠緯,劉冠緯遂接續前揭 詐欺犯意,再對方美雪佯稱:門票寄丟,可代為另尋賣家, 但需先匯門票款項,之後會再退還先前收取之門票款項等語 ,因而使方美雪陷於錯誤,又於同年7 月23日下午1 時許, 再匯款1 萬6,000 元至劉冠緯之中華郵政彰化府前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又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女性賣家,刊載虛偽不實販售 iPhone6S 64G行動電話等訊息之賣場,適康哲寅於105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許,上網發現該賣場,因而誤認可以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購得,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1 支,並於同日晚間 10時57分許,匯款1 萬2,000 元至劉冠緯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內。
㈢另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女性賣家,以「jessica 0328 8 」之拍賣帳號,刊載虛偽販售iPhone6S 64G行動電話等訊 息之賣場,適陳玲於105 年7 月15日上網發現該賣場,誤認 可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 1 支,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匯款1 萬2,000 元至劉冠緯之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㈣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女性賣家,刊載虛偽不實販售iP hone6S 64G行動電話等訊息之賣場,適吳心彤於105 年7 月 15日上網發現該賣場,誤認可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乃
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6 支,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翌日(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 、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32分許、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 ,分別先後匯款4 筆各1 萬2,000 元及1 筆1000元之款項至 劉冠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另於同年月30日晚間9 時58分 許,又匯款2 萬2,000 元至不知情之莊凱婷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又在「旋轉拍賣」網站,以「enes .98」之拍賣帳號,刊載 虛偽不實販售PS4 遊戲主機等訊息之賣場,適洪崑証於105 年7 月21日上網發現該賣場,誤認可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 得,乃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1 台,並於同日下午3 時28 分許,匯款7,900 元至劉冠緯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㈥另在「旋轉拍賣」網站,以「king098123」之拍賣帳號,刊 載虛偽不實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訊息之賣場,適李秀旂 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某時許上網發現賣場,因而陷於錯誤 ,進而下標購買1 張門票,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票 價及運費共3,920 元匯入劉冠緯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方美雪、康哲寅、陳玲、吳心彤、洪崑証、 李秀旂兼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前揭中華 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劉冠志之上開臺灣銀 行水湳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莊凱婷之 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被害人方美雪購買演唱會門票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臺灣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被害人康哲寅匯款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 、被害人陳玲購買行動電話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影本、被害 人吳心彤匯款之交易明細及購買行動電話之LINE訊息翻拍照 片、被害人洪崑証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 李秀旂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購買 演唱會門票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員警蒐證及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密接 時間,以相同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方美雪施行詐術,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公訴人認為 應該構成行為複數,成立2 罪,容有誤會。
㈢另被告所犯前揭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 屬可議,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實際分別賠償吳心彤2 萬1,00 0 元、被害人洪崑証8,000 元、被害人李秀旂3,920 元,本 院於審理時,亦協助通知被害人,被告已與被害人方美雪、 康哲寅、陳玲、吳心彤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 錄),前揭被害人原本同意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但經 本院電詢被害人康哲寅、陳玲賠償情形,他們表示被告完全 沒有按照調解內容履行(見卷內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院嘗試聯繫被告,但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已成空號 ,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尤其被告在偵查中也一 再表示會如期賠償,但都是口頭承諾,本院也給被告相當多 的機會,被告卻一再食言,本案涉及網路詐騙,被告利用網 路向被害人行騙,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而被害人方美雪、 李秀旂本來要去聽演唱會,也因本案導致計畫好的美好假期 泡湯,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無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詐騙金額、賠償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 法雷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實際賠償部分 被害人損失,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法利得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不法利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 所示。
㈡被告雖然已經實際歸還犯罪事實㈣所示被害人吳心彤2 萬 1,000 元,但仍保有6 萬元之犯罪所得,此一不法利得並未 扣案,爰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已經實際歸還犯罪事實㈤、㈥所示之被害人洪崑証、 李秀旂全部詐得款項,此一不法利得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 │劉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㈡ │劉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㈢ │劉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㈣ │劉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㈤ │劉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㈥ │劉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