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530號
SCDM,104,審交簡,53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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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 定;復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10 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0月1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莊孟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軒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5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迄前揭3案件接續 執行後,甫於民國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 103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悟,於104年7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樹林頭夜 市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林森路 、南門街口處,與魏峻閔陳緯倫發生行車糾紛而互毆,巡 邏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測得莊孟軒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魏峻閔陳緯倫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莊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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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