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丁○○
乙○○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己○○共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乙○○、戊○○均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己○○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與丁○○ 、乙○○、戊○○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均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薪資,非法聘僱原 以觀光名義來臺而逾期居留,且未經許可在臺灣工作之菲律賓籍人CACHILA SHER LITA P,在附表所列之地點,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三巷六弄二十號四樓經 警查獲菲律賓籍女子CACHILA SHERLITA P,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丁○○、乙○○及戊○○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 丙○○辯稱:伊從八十二年起三年間都在台中上班,一個月回來一至三次,伊不 知有僱用菲律賓女傭之事,台北公司均係由一位柳小姐負責,且該菲律賓外勞所 拿出之名片是伊十年前的名片,伊後來更換新名片式樣,大約是五、六年前換的 式樣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僱用菲律賓女傭,不知菲律賓女傭為何說有僱 用一事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家庭主婦,家事皆是自己做,從未僱用過外 勞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都是自己打掃,這名菲籍女傭有來問伊是否要僱用 她二、三次,伊都說伊自己打掃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是做印刷,名片放 置桌上,可能是該菲律賓女傭在伊營業所拿到伊的名片,也可能因伊太太搶到外 勞的生意,所以外勞才會講到伊云云。惟查:
(一)前開菲律賓籍女子CACHILA SHERLITA P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持短期居留 之觀光簽證入境臺灣,業據菲律賓籍女子CACHILA SHERLITA P於警訊時供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製作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第一組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該外勞非法居留在台之
名義?)他是以觀光名義來台,非法在台打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相符,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一紙附卷可稽 (附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是其依法應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合先敘明。(二)其次,該菲律賓籍女子CACHILA SHERLITA P於警訊時分別供述:「(問:請詳 述入境後曾至何處工作?雇主姓名、地址、電話?工作性質、期間、待遇為何 ?)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初左右,經由一位菲籍朋友SUSAN(此人於一九九 五年已回菲律賓)介紹,到台北市○○○路○段,張(譯音)先生的住處打掃 房子,每週(固定在星期二)打掃一次,一次打掃六小時(早上八點至下午二 點),工資一小時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元,工作期間從一九九四年三月初 至二000年三月十五日,電話為00000000;隨後,透過雇主張先生 的太太介紹,到台北市○○○路○段其朋友徐(譯音)太太的住處,打掃房子 ,每週(固定在星期一)打掃一次,一次打掃四小時(早上八點至十二點), 工資一小時貳佰伍拾元,工作期間從一九九四年三月中旬至二000年三月十 五日,電話為00000000;後來又經由徐太太介紹到台北市○○○路○ 段其朋友黃(譯音)太太的住處打掃房子,每週(固定在星期三)打掃一次, 一次打掃六小時(早上八點至下午二點,從一樓打掃到三樓),工資一小時新 台幣貳佰伍拾元,工作期間從一九九四年四月初至二000年三月十五日;還 有一位雇主陳(譯音)太太,是在菜市場認識的,她請我每週(固定在星期四 )一次到她的住處(位於台北市○○○路○段)打掃房子,一次打掃四小時( 早上八點至十二點),工資一小時貳佰伍拾元,工作期間從一九九四年四月初 至二000年三月十五日,電話為00000000;以上四位雇主,每當我 結束打掃時,都會馬上給我工錢,不曾欠我工資;我會把這四位雇主住處的平 面圖詳細劃好,交給警方,以證明我確實替他們工作。」、「(問:請詳細說 明你之前所供述四位雇主的家庭狀況?及補充說明?)雇主張先生(經查為丙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的公司 及住家在同一棟大樓,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二三四號,三樓之六為公司 ,十一樓之七為住家,他們夫婦二人育有二個男孩,年紀應該都超過十七歲, 張太太對建築設計很內行;雇主徐太太(經查為丁○○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二十 八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配偶為徐宏光)生有五位小孩 ,老大、老二、老三為女孩,老四、老五為男孩,老大年齡約二十三歲,老五 年齡約十二歲左右,夫婦兩人經營成衣生意,他們有二個房子,其中一間與前 面那個雇主張先生的住處在同一棟大樓並且也是在十一樓,這個房子我總共大 約打掃過三、四次,我大都打掃她位於二樓的房子(經查地址為台北市○○○ 路○段二五0巷二弄十四號二樓);雇主黃太太(經查為乙○○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配偶為黃金垂)與其夫 在市場賣海產,他們夫婦育有三個小孩,老大、老二為女孩,年齡應該已超過 二十歲,老三為男孩,年齡約十七歲左右,其住處電話為00000000, 住址為台北市○○○路○段(經查詳細地址為二九一巷三十五弄三號);雇主 陳太太的住處(經查為台北市○○○路○段二五0巷十八弄十一號之四,一樓 ),在房子前半部的室內有隔間一間小房間當辦公室用,並且有僱用三名(一
男、二女)員工,夫婦二人育有三名小孩,老大、老二為男孩,老三為女孩約 九歲左右,老大約十七歲左右。」、「雇主張(憲棠)先生部份,我都先到他 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三四號十一樓之七的住家打掃完後,再至同址三樓 之六,他所開的公司打掃,都掃完後,工資壹仟伍佰元是由張先生在公司內交 給我的,後來他的太太姓黃(經查為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名字不大記得,她介紹我去她朋友徐太太(經查 本名為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配偶為徐宏光)家打掃房子,工資部份為壹仟元,她都把錢放在客廳的 桌上,當我打掃完,要離開時就自行把錢帶走,後來,徐太太又介紹我到她朋 友黃太太(經查本名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配偶為黃金垂)的住處打掃房子,黃太太和她先生在菜市場 賣海產,我去打掃時當快完工時,黃太太會在家等我打掃完,給我工錢壹仟伍 佰元後,再去市場作做生意,她一般都賣到下午六點左右。至於最後一位雇主 陳先生(經查為戊○○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配偶為李秀蓮)的住處,當打掃完後,工資壹仟元,他們習慣放 在客廳的桌面上,當我打掃完要離開時,自行把工資帶走。」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正反面),並據其提出丙○○名片及乙○ ○與其夫所經營之泰郎海產店訂貨單各一紙,並繪製丙○○、己○○、丁○○ 、乙○○及戊○○之住家平面圖及丙○○之辦公室平面圖各一份附卷可參(附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 十七頁),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三四號三樓之六輝憲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丙○○之配偶,係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二人 均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二三四號,且二人育有二名男孩,分別 為六十八年次及七十年次,被告丁○○係設籍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二五 0巷二弄十四號二樓,並育三女二男,最大二十七歲,最小十五歲,其夫徐宏 光係賣布並作成衣生意,被告乙○○雖設籍於台北市○○○路○段二九一巷八 之三號,然其實際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二九一巷三十五弄三號,其夫為 黃金垂,育有二女一男,女兒分別為六十六年次及六十八年次,男孩則為七十 一年次,且其係從事市場海鮮批發之工作,被告戊○○係設籍居住於台北市○ ○○路○段二五0巷十八弄十一之四號一樓,育有二男一女,最大是十八歲, 最小是十歲之女兒,且其係從事印刷之工作,以上事實,分別為被告丙○○、 己○○、丁○○、乙○○、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本院八十九 年度簡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二頁),並有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附前揭刑事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 頁),另經證人即任職於輝憲有限公司之柳雅卿亦到庭結證稱:「..己○○ 偶爾也會到公司去,己○○是在該處作室內設計,不負責公司的業務。」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揭事實經核均與前開菲律賓 籍女子所述內容相互符合,顯見前開菲律賓籍女子於警訊所述內容非虛。且該 名菲律賓籍女子於警訊時所繪製被告丙○○、己○○之住處及辦公室平面圖、 丁○○、乙○○及戊○○之住家平面圖,經核亦與被告五人於當庭所繪製之住
處及辦公室平面圖及證人柳雅卿當庭所繪製之辦公室平面圖大致吻合(附本院 前揭刑事卷第四十至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之附圖),再者,證人即員警甲○○到庭結證稱:「( 問:查獲經過?)是有人檢舉在北市○○○路○段房子內有非法外勞,我們就 在附近埋伏,有一外勞要進去,我們就隨他進去,但詳細地址我記不得,那個 地方有四個外勞在那裡,兩位是非法的,但其中一個非法外勞是我另一個同事 在辦理,這件法外勞是我在辦理,本件外勞在警局時我們有訊問她在何處工作 ,並請提供地址、電話,該外勞有告訴我是在南京東路五段二百多號或巷附近 ,詳細地址他說要帶我們去,我們有打電話給該外勞提供的雇主電話,請他們 至分局說明,但本案雇主都不願意到分局說明。」、「(問:卷附丙○○名片 、泰郎海產價目表是何人提出?)當時該名外勞將行李放在朋友住處,我請他 提出朋友電話,我通知該外勞朋友將行李帶分局,是本案外勞自他行李中拿給 我的,該外勞告訴我他有在該處工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是倘如被告所辯並未僱用該菲律賓籍女子分別在附表所示之處所從 事清潔打掃工作,該菲律賓籍女子何以竟能對於被告等之家庭成員之年齡、性 別、實際住所、電話、工作內容等情均知之甚稔,並能詳細具體繪製被告等之 住處及辦公室之平面圖,顯與常情有悖。至證人柳雅卿雖另證稱未見過該菲勞 至公司工作,丙○○大部分是在台中工廠,公司清潔工作大部分是伊在做等語 ,然其亦證稱有時跑銀行不在公司裡,時間不一定,且其係受僱於被告丙○○ 所經營之輝憲有限公司,尚難謂無廻護之虞,其所為上揭證詞尚難為被告丙○ ○有利之證明。綜前所述,被告丙○○、己○○、丁○○、乙○○、戊○○所 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 定。又被告等未經許可聘僱前開之外國人,核係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且聘僱人數均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被告 丙○○與己○○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聘僱之人數及時間、犯後迄未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附表
┌─────┬─────────┬────────────────────
│雇主 │僱用時間 │僱用地點
├─────┼─────────┼────────────────────
│丙○○ │八十三年三月初起至│一、 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三四號十│己○○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一樓之七
││止 │三、 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三四號三│ │每週二工作六小時(│ 樓之六
│ │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
│ │) │
├─────┼─────────┼────────────────────
│丁○○ │八十三年三月中旬起│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0巷二弄十四│ │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號二樓一樓之六
│ │日止 │
│ │每週一工作四小時(│
│ │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
│ │時) │
├─────┼─────────┼────────────────────
│乙○○ │八十三年四月初起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九一巷三十五弄│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三號
│ │每週三工作六小時(│
│ │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
│ │止) │
│ │ │
├─────┼─────────┼────────────────────
│戊○○ │八十三年四月初起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0巷十八弄十│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一之四號一樓
│ │每週四工作四小時(│
│ │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
│ │時)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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