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506號
SCDM,104,審交簡,506,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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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亞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 ,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二度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職業、所生危 害及初犯且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王亞惟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仍自民國104年8月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之酒窩PUB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返回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至同日上午7時許,仍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途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與東大路1段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自撞路面 橋墩,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亞惟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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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