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20號
SCDM,103,訴,220,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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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義鴻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泳濬之雇主李兆圓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27巷口之 住處社區門口,修理機車產生嘈雜聲響,遭該社區副主委即 告訴人何胤辰制止,2 人遂發生爭執,告訴人以右拳毆打李 兆圓之臉部,致李兆圓右眼出血、眼鏡破裂(告訴人此部份 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未據李兆圓提出告訴),李兆圓因 不甘遭毆,撥打電話邀集陳泳叡、被告王義鴻至該社區欲與 告訴人理論,迨陳泳叡、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抵達該 社區中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李兆圓陳泳叡、被告等 3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兆圓在旁拉住告訴人 ,陳泳叡、被告則各持安全帽1 頂趁隙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胸部、左肩、後頸,告訴人自社區中庭躲入大樓電梯間,李 兆圓等3 人仍追入大樓電梯間,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以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血腫併撕裂傷約6 公 分、左耳部左後頸部左肩背部瘀腫、左肩左前臂左手前胸壁 擦傷之傷害,迄告訴人逃至社區門口外始停手。因認被告與 李兆圓陳泳濬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義鴻業於104 年9 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第192 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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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