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12
、93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宋明洪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明洪⑴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4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⑵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所示案件 中之偽造文書、竊盜部分與上開⑵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3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1 月15日、1 月15日,再與上開⑴所示案件中之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4 月2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 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一)宋明洪於102 年11月4 日上午某時許,至黃俊龍位在新竹市 ○○路00號之工地福利社貨櫃屋(下稱上開貨櫃屋),先以 不詳方式毀壞屬安全設備之上開貨櫃屋的窗戶欄杆鋁條與窗 戶玻璃(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窗戶侵入上開 貨櫃屋,徒手竊取菸、酒、檳榔、泡麵、罐頭等物(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裝入麻布袋內,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鑑識人員至現場採證, 並在上開貨櫃屋內之窗戶框條旁採集到疑似「血跡」,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 鑑驗,比對結果與宋明洪所 有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二)宋明洪又於103 年3 月17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前往位在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美山安檢所後(下稱美山 安檢所),先以不詳方式毀壞屬安全設備之1 樓廚房窗戶之 百頁窗板,再踰越窗戶侵入美山安檢所內(所涉毀損罪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2 樓之鋁門窗2 扇(價值6,000 元) ,得手後,因遭人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遺留上開小貨車在 現場。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鑑識人員至現場採證,並 在美山安檢所3 樓樓頂地面採集到「檳榔渣」,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 鑑驗,比對結果與宋明洪所有之DN 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