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儒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三二巷十六號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四二四二號、第一八二三四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簡
字第一一四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伊儒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街一三二巷十六號「君儒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君儒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君儒實業公司法人執行業務之代表人, 全權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 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 勞工JOSIE—PEJI(女,菲律賓籍,西元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九日出生, 護照號碼:P○九0二一六號,原由雇主李瑞川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合法申請來台,聘僱許可期限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嗣 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受聘僱期間逃逸,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00五四四一四號函自八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撤銷聘僱許可)勞工一人,在其位於上址之公司內,從事電腦刺繡等 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擔任君儒實業公司代表人之事實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家裡以前有聘僱菲律賓外勞照顧小孩,但本 案中的這個外勞,伊沒有聘僱過云云。惟查;被告甲○○以君儒實業公司代表人 之身分,聘僱菲律賓籍外勞JOSIE—PEJI在其公司從事電動機器刺繡之 事實,已據該外勞JOSIE—PEJI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而依該外勞於警訊 中供證之情節,除對被告君儒實業公司係從事機器電動刺繡之流程、工作細節均 甚瞭解外,且對被告甲○○家中尚有三個小孩,最大的是女兒,另二個是兒子, 均住居於君儒實業公司二樓之事,亦均知悉,互核被告甲○○之妻即乙○○於本 院庭訊中供證其家中成員確為二男一女,且住居於君儒實業公司二樓一節均悉相 符合。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該外勞無何過節,此若該外勞非確係在君
儒實業公司受聘僱,衡情當不致於對被告甲○○家居生活之結構,公司經營之業 務及工作內容均所瞭解,尤其在與被告甲○○毫無過節之情況下,再設詞誣攀其 犯罪之可能。至於本院庭訊中證人乙○○雖亦到庭證述,其配偶即被告甲○○並 未聘僱該外勞云云,惟證人乙○○與被告甲○○有夫妻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已 非無疑,且證人乙○○對於該外勞何以能知悉君儒實業公司業務狀況及家中成員 結構,復無法提出合法之說明,益徵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犯罪證據之認 定。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二份、該外勞居留證、護照影本各一份 、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君 儒實業公司及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而犯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被告君儒實業公司法人之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僱用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聘僱人數為一人,核被告甲○○及君儒實業公司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人之規定,被告甲○○應依 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君儒實業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 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起訴論罪法條均相同 ,屬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爰不為法條變更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君儒 實業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僱用工作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在其公司工作,固足以 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其前無犯罪紀錄及 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僅聘僱外籍勞工一人,惟聘僱之時間長達三年之久,犯 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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