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46號
PCDA,104,簡,46,2015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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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號
                  10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淦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凡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2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3
年8月25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原告(原公司名稱宏華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7月4日更名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調移國定假日19天並未經個別勞工同意,亦未 明定於工作規則。於103 年5月1日勞動節為勞基法第37條規 定應放假之日,應休假。原告並未經勞工同意調移國定休假 日,而使其勞工甲○○、戊○○及己○○等3人於103年5月1 日(勞動節)出勤工作,當日出勤工資即應依勞基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惟依原告提供之工資清冊,並無加倍發給上 開勞工等3人當日出勤薪資紀錄。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於103 年8月6日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經審酌檢查結果及原告所為之陳述,認定原告 已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3 年8月25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 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2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丁○○104年2月11日勞動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因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國定假日之調移說明:
⑴原告公司於招募員工時,於口試過程中使其知悉其工作內 容及其性質因公司係電信服務產業,應放假紀念日均需調 移出勤。
⑵原告公司與員工之勞動契約書中,均就工作時間部分明確 載明:乙方(員工)正常工作時間每2 週不超過84小時, 其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配合甲方(本公司)指定之派駐 單位所排定之班表上班,是員工工作時數均經其「個別」 同意。
⑶原告公司與員工早於102年6月21日召開勞資會議,會中員 工已同意原告公司調移工時,此觀會議紀錄記載:「本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員工正常工作時間係採每日8 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決議:本案同意。」即明,且員 工每月應工作總時數及假日調移(排班原則)說明亦公告 於公司內部網站,顯見原告公司調移員工正常工作時數, 早已經員工同意,原告副總經理張祺明之所以於勞動檢查 時稱國定假日未經員工之個人同意出勤,實係因張祺明平 日係於總公司工作,不清楚位於新北市增設服務中心人員 工作之實際情形之故,故所述與事實有些許出入。 ⑷況按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勞工對雇主有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得於30日內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自102年2月成立以來,均施行應 放假紀念日之調移,並非自103 年起始為調移,員工若認 原告違反系爭規定,自得依上揭說明,逕自主張其權利。 ㈡⑴原告與甲○○、戊○○、己○○等3 人所簽立之勞動契約 書第4條約定:「乙方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不超過84小時, 其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配合甲方指定之派駐單位所排定 之班表上班。」,故其均係按班表上班之員工。 ⑵原告公司之員工班表係經員工同意,且確認其能出勤,始 公告於公司內網,蓋甲○○、戊○○、己○○等3 人均同 意於103 年5月1日出勤,並無未經勞工同意調移國定假日 等情。
⑶況甲○○、戊○○、己○○等3人於103年度之工作時數均 未超過2040小時〔(365-110)*8=2040〕,即每人於去年 均休滿110 天以上,早已超過法定休息日數,參酌主管機 關函解釋意旨,已屬正常工作日,自無需加倍給付工資。 ㈢原告103年度調移方式說明:
⑴原告之排班原則、全年休假天數、每月工作時數及假日調 移說明均「公開揭示」於原告公司之差假系統公告欄中,



縱員工因各該派駐據點需要,每2 週需輪值排班84小時, 本公司為使員工每週得以週休2 日,遂將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3條所規定之國定假日調移。再為使員工能明瞭每 月休假時數,亦製作月工作時數及假日調移說明。是 103 年總休假天數為110日,係與各該休假規定相符。 ⑵勞基法第30條規定正常工時為每2 週84小時,比較公務人 員週休2日,勞工每2週多須工作4 小時,原告公司基於考 量員工週休2 日更能利用休假期間,亦比照公務機關實施 週休2日,多需工作之每週4小時,則由其他放假日補足。 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勞工全年應放假 之日數為19天,其中13天假日調移為週休2日,賸餘之6天 假日(19-13=6),則分派於個別月份補足。 ⑶上述賸餘之6天假日(春節4天、端午1天、中秋1天),該 6天以扣減當月應工作總時數方式調整。
1.1月有8天假,春節扣減當月工時2天,1月份休假天數10 天。
2.2月有8天假,春節扣減當月工時2天,2月份休假天數10 天。
3.6月有9天假,端午節扣減當月工時1天,6月份休假天數 10天。
4.9月有8天假,中秋節扣減當月工時1天,9月份休假天數 9天。
⑷又上述6 天假日,如單位因人力調度不足,當月排班天數 超出當月應上班天數部分,依假日加班規定,工資加倍發 給。是103年度應休假天數110天,經調移後,應休假天數 依舊維持110天。
⑸綜上,被告徒以103年5月1日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 項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即以甲○○、 戊○○、己○○等3 人於該日出勤,而原告未依法加倍給 付工資而予裁罰,實屬有誤,依法應予撤銷。
㈣按工作規則的核備並非生效要件,只需要公開揭示後即可拘 束勞雇雙方,故雇主只要符合公開揭示的要件,就可以利用 工作規則來變更工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僱傭契約為非要式、諾成契約,只要當事 人間就從事工作、獲取工資有合意,即屬成立,不以書面為 必要(台灣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依被告機關要求提出員工之調移同意書:
⑴勞動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原則上只要 雙方意思合致,無論口頭約定、默示或事實行為發生均可 成立。原告公司於招募員工時,於口試過程中使其知悉其



工作內容及其性質因公司係電信服務產業,應放假紀念日 均需調移出勤,是「應放假紀念日之調移」實為原告公司 與員工雙方均明知且無庸另行記載於勞動契約書之事項。 ⑵被告以原告公司未提出與員工協商同意調移法定假日之協 議文件,惟依前揭說明,「應放假紀念日之調移」乃原告 公司與員工雙方均明知且無庸另行記載於勞動契約書之事 項,惟依被告機關要求另行提出調移協議文件,是提供原 告員工甲○○、戊○○、己○○等3人提供103年度應放假 紀念日之調移同意書。
㈥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書、排班原則均已公告: ⑴依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本公司工作時間採2 週84小時制,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 之紀念節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配合業務需要辦理年度國定假日之調整,調整結果 每年年初公告,並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25 日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備。 ⑵又原告公司之排班原則、全年休假天數、每月工作時數及 假日調移說明均於每年年初便「公開揭示」於原告公司之 差假系統公告欄中,即該差假系統中所公告之排班原則係 依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據以拘束原告公司及所屬員工 之全年休假天數、每月工作時數。
⑶原告調移所屬員工休假日之情形,業已於原告簽立之勞動 契約書告知,後更於102年6月21日召開勞資會議經同意, 每月工作時數及排班原則,更公告於公司網路,員工如對 排班有不同意見,自得向原告公司反應,顯見本件調移工 時,事前均經員工甲○○、戊○○、己○○等3 人之同意 ,事後亦未表示異議,是103 年5月1日工作係屬正常工時 ,自無需加倍給付工資。
㈦關於員工甲○○、戊○○、己○○等3人於103年度之工時均 未超過2040小時,及103年5月1 日(勞動節)如何調移均已 說明如前被告僅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與原告協理張祺明所述 不同,逕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顯屬誤解,並不足採。 ㈧員工如超過排班時數所給付之薪資說明如下: ⑴原告公司員工之薪資均以月薪方式給付。如有加班情事發 生,員工有6個月之時間得自由選擇補休或請領加班費(見 第一屆第7次勞資會議紀錄)。國定假日及休假日加班費之 計算方式以「加班當月」之「時薪」乘以「加班時數」發 給,並於加班費簽報(註:未必於加班當月)結案後併同 薪資發放。
⑵員工甲○○103年之實際工作總時數(含公出時數)為198



6小時,並「未超過」103年度之總工作時數2040小時(36 5-110=255,255×8=2040)。惟其當年各該月份之實際工 作時數如超過當月之應排班時數時,於應休之假日出勤加 班,原告公司仍依甲○○之意願於6 個月內自由選擇「補 休」或請領「加班費」(見甲○○加班撥給說明)。 1.103年1月超過5小時工時於103年7月發放,加班費為420 元(20000÷30÷8=84,84×5=420)。 2.103年11月超過8小時工時於104年1月發放,加班費為86 4元(25833÷30÷8=108,108×8=864)。 ⑶員工己○○103年之實際工作總時數(含公出時數)為191 6小時,並「未超過」103年度之總工作時數2040小時。又 其當年各該月份之實際工作時數亦未過當月之應排班時數 時,故原告公司無庸再給予其「補休」或「加班費」。 ⑷員工戊○○103年之實際工作總時數(含公出時數)為209 2.5小時,已超過103年度之總工作時數2040小時。是原告 公司仍依戊○○當年各該月份之實際工作時數超過當月之 應排班時數於應休之假日出勤加班時(見戊○○加班撥給 說明),依其意願於6 個月內自由選擇「補休」或請領「 加班費」。
1.103年4月超過4小時工時於103年7月發放,加班費為368 元(22000÷30÷8=92,92×4=368)。 2.103年6月超過12小時工時於103年10月發放,加班費為1 296元(25833÷30÷8=108,108×12=1296)。 3.103年8月超過8小時工時於103年11月發放,加班費為86 4元(25833÷30÷8=108,108×8=864)。 4.103年9月超過8小時工時於103年11月發放,加班費為86 4元(25833÷30÷8=108,108×8=864)。 5.103年10月超過8小時工時於103年12月發放,加班費為8 64元(25833÷30÷8=108,108×8=864)。 6.103年11月超過24小時工時於104年1月發放,加班費為2 592元(25833÷30÷8=108,108×24=2592)。 7.103年12月超過8小時工時於於104年2月發放,加班費為 864元(25833÷30÷8=108,108×8=864)。 ㈨原告於103年調移應放假紀念日之說明:
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勞工全年應放假之 日數為19天,其中13天假日調移為週休2 日,因原告公司 係以總工時之方式為排班調移,是以無法就該13天(調移 為週休2日)究竟調移至何日為明確說明。再賸餘之6天假 日(19-13=6),則分派於個別月份補足。 ⑵上述賸餘之6天假日(春節4天、端午1天、中秋1天),該



6天以扣減當月應工作總時數方式調整。
1.1月有8天假,春節扣減當月工時2天,1月份休假天數10 天。
2.2月有8天假,春節扣減當月工時2天,2月份休假天數10 天。
3.6月有9天假,端午節扣減當月工時1天,6月份休假天數 10天。
4.9月有8天假,中秋節扣減當月工時1天,9月份休假天數 9天。
㈩工作規則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屬有效: ⑴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 處罰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 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係於103 年3月5日報請主管機關 即台北市政府核備(請參見準備二狀原證13),業經數次 審核終經台北市政府103年9 月25日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備在案。惟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自102年1月23日經 第1屆第1次董事會通過後便為施行,其中第28條第1 項即 「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之紀念節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配合業務需要辦理年度國定 假日之調整,調整結果每年年初公告。」部分均未曾遭主 管機關以不同意核備而要求修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公 司之工作規則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縱尚未經主管機 關核備,仍屬有效。
⑶況原告公司於招募員工時,及新進員工報到後之訓練期間 ,均使各該員工知悉其工作內容及性質屬電信服務產業, 需調移應放假紀念日出勤,且原告公司員工之工作時間採 排班制,需配合所排定之班表上班,已於勞動契約書中明 確載明,及原告公司之排班原則、全年休假天數、每月工 作時數及假日調移說明均於每年年初便「公開揭示」於原 告公司之差假系統公告欄中,即該差假系統中所公告之排 班原則係依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據以拘束原告公司及 所屬員工之全年休假天數、每月工作時數。是「應放假紀 念日之調移」實為原告公司與員工雙方均明知且同意施行 之事項。
員工「排班出勤時數」超過「建議排班時數」之工資應加倍 發給:
⑴依原告公司派駐人員排班原則:若員工以非工作日排班出 勤者,則依假日加班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實際工



作+ 公出時數」係指「排班出勤時數」,即各店因應實際 需要排定之班表,而員工依該班表出勤之時數。(註:蓋 因系統僅將參數設定為班表部分,以致前狀將「排班出勤 時數」說明為「實際工作+公出時數」,特予敘明。) ⑵原告公司員工之每月「排班出勤時數」如超過「建議排班 時數」(參原證22,綠色框部分),即為「超時時數」, 則該超時之工資,係以月結(每月最後一天結算)之方式 計算,揆諸上開說明,工資應加倍發給。
⑶甲○○103年之「超時時數」係發生於1月及11月,即: 1.1月排班出勤時數(173 小時)超過建議排班時數(168 小時)為5小時(舉例說明:吳員103年1 月份「超時時數 」為5小時,經系統查核後於1月31日結算,另吳員於7月7 日申請5小時之工資給付,經主管簽核後,係於7月份之薪 資中發給。)
2.11月排班出勤時數(168小時)超過建議排班時數(160 小時)為8小時。
⑷戊○○103年之「超時時數」係發生於4月、6月及8至12月 ,即:
1.4月排班出勤時數(180 小時)超過建議排班時數(176 小時)為4小時。
2.6月排班出勤時數(172 小時)超過建議排班時數(160 小時)為12小時。
3.8月排班出勤時數(176 小時)超過建議排班時數(168 小時)為8小時。
4.9月排班出勤時數(176 小時)超過建議排班時數(168 小時)為8小時。
5.10月排班出勤時數(192小時)超過建議排班時數(184 小時)為8小時。
6.11月排班出勤時數(184小時)超過建議排班時數(160 小時)為24小時。
7.12月排班出勤時數(192小時)超過建議排班時數(184 小時)為8小時。
員工「班表外出勤時數」之工資亦加倍發給: ⑴按勞工於假日出勤,其工作時數均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 總時數之內。
⑵次查,如因該單位人力不足可徵得員工同意於班表以外之 時間出勤(註:此部分之出勤並非延時加班等情),即「 班表外之出勤時數」,依上揭函釋及二㈠之說明,工資亦 加倍發給。
⑶甲○○103年「班表外之出勤時數」係發生於:



1.2月13日(8小時)。(舉例說明:吳員103年2月13日申 報出勤8 小時,經系統查核後確認8小時,另吳員分別於2 月28日、3月3日、3月7日、3月14日、3月18日均申請補休 1小時,共計補休5小時;再於3月30日申請3小時之工資給 付,經主管簽核後,係於4月份之薪資中發給。) 2.3月31日(7小時)。
3.8月2日(8小時)。
4.11月3日(1小時)、11月29日(8小時)。 吳員就上述班表外之出勤時數採「補休」或「工資」之方 式申請
⑷戊○○103年「班表外之出勤時數」係發生於: 1.1月4日(1小時)。
2.2月8日(1小時)。
3.3月8日(1小時)、3月14日(4小時)、3 月15日(2小 時)、3月21日(4小時)。
4.5月16日(4小時)、5月30日(4小時)。 5.7月7日(8小時)。
6.8月19日(4小時)。
7.9月2日(7小時)。
8.10月3日(8小時)、10月9日(3小時)。 9.12月5日(4小時)。
蔡員就上述班表外之出勤時數採「補休」或「工資」之方 式申請。
⑸己○○103年「班表外之出勤時數」係發生於: 1.2月4日(4小時)。
2.3月1日(4小時)、3月15日(4 小時)、3月22日(4小 時)。
3.5月10日(8小時)、5月24日(4小時)。 4.6月7日(4小時)、6月21日(4小時)。 5.9月10日(8小時)。
6.11月6日(8小時)、11月29日(8小時)。 羅員就上述班表外之出勤時數採「補休」或「工資」之方 式申請。
原告公司所提相關記錄前後一致:
⑴原告公司員工戊○○於103年5月未出勤天數為5日,A班( 0830~1230、1300~1700)8小時班務有18天、B班(0900 ~1300)4 小時班務5日、D班(0830~1230)4小時班務2 天。
蔡員5 月14日因臨時性外部調訓,故無刷卡記錄,且該受 訓課程僅為4小時,是「排班出勤時數」仍以4小時計算。



至5月份班表係於4月底前排定,是5月14日之班表仍呈現A 班之班務狀態。
⑶綜上,蔡員於103年5月之「排班出勤時數」為176 小時, 且該員於5月份休息有相當於9天之天數(含全日及半日合 計),被告所認該員未有休息9天天數係屬誤解。 原告公司與員工就「應放假紀念日之調移」為雙方明知且同 意施行:
⑴按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或禁止規定 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申言之 ,工作規則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屬有效。 ⑵原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係於103 年3月5日報請主管機關 即台北市政府核備,其中工作規則第32條業經台北市政府 以103年4 月11日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終 經台北市政府103年9 月25日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 備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並未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縱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仍屬有效。 ⑶蓋為配合業務需要辦理年度國定假日調整之「排班原則、 全年休假天數、每月工作時數及假日調移說明」已依工作 規則第28條於每年年初便「公開揭示」於原告公司之差假 系統公告欄中,且原告公司與員工就「應放假紀念日之調 移」為雙方均明知且同意施行之事項業已敘明於歷次書狀 中,至員工舉凡每天之班表、刷卡時間、請假、休假均需 進入該差假系統處理,則差假系統首頁之公告事項實無不 能知悉之理。
原告公司所提員工甲○○或書狀中其他記錄均前後一致: ⑴被告所指原告訴願所提員工甲○○之紀錄與前揭陳報記錄 未見相同,實係訴願所提記錄之「參數」除「班表」、「 刷卡時間」外,尚包括「原單位加班」所致。
⑵蓋本案係就原告員工「排班出勤時數」超過「建議排班時 數」或「班表外出勤時數」之工資如何給付為爭執,是原 告依鈞院指示所陳報員工甲○○、戊○○、己○○之出勤 資料僅針對該三名員工之「班表」及「刷卡時間」,是於 前揭所陳報之記錄中,並未就「原單位加班」之參數再為 提供,是為避免參數過多而造成誤解,然竟遭被告機關誤 認為不同之紀錄,誠屬誤會。
⑶原告所提記錄中之「原單位加班」,即所謂勞基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延時加班」,則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自依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辦理。



⑷既然被告就非關本案之甲○○103年5月「原單位加班」希 冀瞭解,茲說明如下:
1.5月1日,申請4小時,系統核給延時加班2小時。(舉例 說明:吳員103 年5月1日之班表為10:30~19:00,吳員 當日之刷卡時間為10:25~22:00,是吳員自行於差假系 統所申請之加班日期(時間)4 小時,起迄時間便為19: 30~23:30,然系統會計算吳員實際加班時間僅2 小時30 分,而核給加班時數為2 小時,至於30分鐘會以畸零時數 之方式,每月於月底加總核給員工。)
2.5月3日,申請3小時,系統核給延時加班2小時。 3.5月6日,再申請2 小時,系統核給延時加班1小時(註: 吳員當日遲到,以19:30~20:30時間申請補休)。 4.5月8日,申請2小時,系統核給延時加班1小時。 5.5月13日,申請2小時,系統核給延時加班1 小時(註: 吳員當日遲到,以19:30~20:30時間申請補休)。 6.5月17日,申請4小時,系統核給延時加班2小時。 7.5月18日,申請3小時,系統核給延時加班2小時。 8.5月21日,申請3小時,系統核給延時加班1小時。 9.5月24日,申請3小時,系統核給延時加班1小時。 10.5月25日,申請3小時,系統核給延時加班2小時。 11.5月26日,申請3小時,系統核給延時加班2小時。 12.5月28日,申請3小時,系統核給延時加班2小時。 13.5月29日,申請4小時,系統核給延時加班2小時。 14.5月7 日、9日、22日、30日、31日,均申請1小時,因 未滿1 小時,系統未核給延時加班時數,惟併入畸零時數 。
⑸甲○○103年5月27「原單位加班」所示8 小時之加班事由 為「板橋4G服務課程」,係屬班表外之臨時性外部調訓, 故無刷卡記錄,乃吳員嗣後於6月5日所自行新增之紀錄, 故其工資給付之方式,係依原告公司派駐人員排班原則, 即工資應加倍發給。
⑹甲○○103年5月31「原單位加班」所示之9 小時,係指「 畸零時數」,即當月份結算延時或再延時加班不足1 小時 部分所累計之加班時數。(舉例說明:吳員103年5月延時 加班之畸零時數經系統查核後共計9小時,另吳員分別於6 月24日、6月30日、7月5日均申請補休1小時,7 月18日申 請補休2小時,共計補休5小時;嗣經吳員於9 月28日申請 畸零數之工資給付,經主管簽核後,係於10月份之薪資中 發給1小時之延時加班費,及3小時之再延時加班費。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處依法應予撤銷:




本件係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對原告公司發動勞動檢查後所為 之裁處,然原告公司就裁處內容於工作規則中已有規範,且 該工作規則亦早於本案裁處日前經主管機關所核備,亦即調 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 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 005056號函令意旨參照)。被告徒以甲○○、戊○○、己○ ○等3人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而原告公司未依法 加倍給付工資予以裁罰,實屬有誤,依法應予撤銷。 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所僱勞工如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3條規定所列19日之休假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均應給予休假,原告如有使勞工於該等法定休假日出勤,應 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㈡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 、勞委會77年3月1日及87年2 月16日函釋,5月1日(勞動節) 為法定應放假之休假日,雇主應予勞工休假,雇主需經徵得 勞工同意後始得令勞工於該休假日工作,且非曾與勞工協商 調移為工作,即應加倍發給該日工資。原告對使其所僱勞工 甲○○、戊○○及己○○等3人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 工作,卻未加倍發給渠等3 人該日出勤工資之事實,於原告 訴願中並不否認,復有原告勞工甲○○、戊○○及己○○等 3人103 年1-6月份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原告副總經理張祺 明簽認之103年7月14日勞動檢查紀錄等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張祺明係於總公司工作,不清楚位於新北市增設 服務中心人員工作之實際情形為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 說詞難足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其排班原則、全年休假天數、每月工作時數及假 日調移說明均「公開揭示」於差假系統公告欄中,其為使員 工員工每週得以週休2 日,逐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 定之國定假日調移,再為使員工能明瞭每月休假時數亦製作 月工作時數及假日調移說明,是103年度總休假天數為110日 ,係與各該休假規定相符,勞工甲○○、戊○○及己○○等 3人於103年5月1日均有排班,且該3 人均有到班並無疑義, 依勞委會87年2月16日台(87)勞動2字第005056號函釋意旨, 雇主須與勞工協商同意將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調移 成工作日,方可使勞工於調移為工作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且無需加倍發給工資。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第4 點 ,僅係約定勞工之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為配合原告指定派



駐單位所排定之班表上班,雙方並無具體約定所欲調移勞基 法第37條規定之法定休假日至其他工作日之情況。次以,10 2年6月21日召開第1 屆勞資會議紀錄提案討論二之內容,係 原告為實施雙週變形工時、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 工時工作、女性夜間工作之需求,依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 、第49條規定,進行徵詢勞資會議同意之法定程序,該提案 目的內容均非對於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法定休假日調移與勞 工進行協商,顯與本件勞工有無同意調移法定休假日無涉。 又原告以勞工甲○○、戊○○及己○○等3人於103年度之工 作時數均未超過2040小時,即每人於去年均休滿110 天以上 ,早已超過法定休息日數,自無需加倍給付工資云云,惟原 告未能提出103 年度渠等勞工完整出勤工時記錄佐證,僅以 表格概括性統計工作時數,其說詞尚難採信。
㈣原告既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調移該勞動節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即使勞工甲○○、戊○○及己○○於勞動節出勤,本即應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當日出勤工資,並應依同法 第23條1 項規定、勞動契約約定於完成勞務之次月10日如期 發放完畢,惟依原告提供之當月工資清冊,並無加倍發給當 日出勤薪資之紀錄,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該勞動節與勞工協商 與其他工作日調移之協議資料或文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
㈤原告工作規則第28條,於103年3月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則 原告於103年年初所為公告調移國定假日,自不生效力。 ㈥綜上,原告違法事實,已臻明確,針對休假日調移、勞工尚 得申請加班補休等情事,亦未提出與勞工協商同意挪移法定 休假日之協議文件或該日加班申請補休之事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之理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以 原告使其所僱勞工甲○○、戊○○及己○○等3人於102 年5 月1 日(勞動節)出勤工作,卻未加倍給付渠等當日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4項規 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洵無違誤。
㈦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函釋:
⑴按勞基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7



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 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 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 ⑵依改制前勞委會77年3月1日臺77勞動2字第03458號函:「 關於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或翌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 達8小時及超過8小時工資如何加給疑義,依內政部75.9.1 6 臺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釋,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 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 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 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87年2 月16 日(87)臺勞動2 字第005056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37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 ,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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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