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500號
TPDM,89,易,2500,20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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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莊宏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宏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 路○段○○○號莊宏哲任職之「立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 」)內,與李永河簽訂承銷契約,約定莊宏哲負責為李永河向「立昇公司」購買 「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千股,並另尋買主轉售,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 將款項歸還李永河李永河遂交付台北銀行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七萬六千元之支 票一紙以為股款。詎莊宏哲將該支票提示領款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因莊宏哲避不見面,李永河向立昇公司詢問,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李永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宏哲就右揭時地之侵占犯行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永河迭於偵審中 之指訴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偵查卷第 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一致,並有繳 款單收據一紙、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 圖小利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坦認犯行暨與告訴人和解(有 切結書傳真一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可考,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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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