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葉英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
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