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85號
PCDA,103,簡,185,20151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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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5號
                  104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淑美 
      曹原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邱湘薇 
      曾美臻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愓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葛家鳳 
      林佳世 
      詹千靚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
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本件課徵地價稅額合計為15004 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就原告乙○○部分准依被告聲 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 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本件原 告陳稱對訴訟程序及相關法規不熟悉,因之請求由原告丙○ ○之兄,原告乙○○之父甲○○為輔佐人到場輔助,業經本 院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當 事人之地位而已,併此說明。
㈣本件就地價稅之課稅,涉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就如後述之系爭土地認定是否屬法定空地之專業職權,提 供予被告供作徵收地價稅之依據。因之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 法定空地,工務局自有協助被告認定之必要,以作為得否核



課地價稅之依據。是本件輔助參加人工務局業經本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在案。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丙○○、乙○○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 測前為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00-00 地號,下稱000 地號) 土地,面積399.02平方公尺,原告乙○○、丙○○應有部分 各為1/3 、2/3 ,於民國70年2 月15日公告實施編定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屬於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 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其中面積256 平方公尺部分(下 稱系爭土地)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9 年申請取得建造執照)、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申請範 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復不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 規定,系爭土地(其中原告乙○○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為 85.33 平方公尺、原告丙○○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為170.67 平方公尺)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000 地號其 餘部分之土地面積,不在本件爭執範圍內。)。就系爭土地 其中原告乙○○對被告所為99年至102 年課徵(每年期2116 元)地價稅(含撤銷原課徵收田賦之處分)、原告丙○○對 被告所為102 年課徵地價稅(654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原告乙○○部分:103 年3 月17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103 地復18號;原告丙 ○○部分:103 年3 月17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 103 地復19號),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被告另對原告 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101 年之課徵地價稅部分,業 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148 號『下稱第148 號』判決確 定課徵地價稅在案。)因而提起本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辯論意旨):
㈠被告未就另案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法 定空地提起上訴,則可確定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 ㈡訴願決定違背另案第148 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 。
㈢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中華民國75 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第2 項「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 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 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及課徵田賦土地部分變更為



非農地使用,應按實際使用面積課徵地價稅(財政部80年11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釋函可證),為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5條所明定。
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從來之使用」之認定, 內政部82年3 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解釋函﹐略以「 ...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證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檢 具下列文件之一:『㈠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航照圖 或基本圖,㈡編定公告前,其地目足以顯示作該項使用之 地籍謄本,…。』」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旱」地目的 耕作土地迄今未變。
⑵其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78年7月07日修訂時第7條: 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仍然為第「 農作使用(包括牧草)」。80年3月6日以後容許使用項目 才改在第6 條並刪除該項目。但已不影響非都市土地「旱 」地目「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是課徵田賦之事實。
⑶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 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 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 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5條明文規定(比率減免)}。
⑷該地在99年10月27日會勘時,其地上除了(山洪)灌溉排水 溝經過940地號至951地號土地後方,約25平方公尺被認為 是建築使用外並沒有建築物:一直做農作使用有「87年、 88年全部面積課徵田賦,自89年起才(實際是到98年)部分 面積(40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部分(其餘)面積課徵田 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3年6 月30日北稅 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可證。)」另有會勘紀 錄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10月14日北稅瑞一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持分面積23.33平方公 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核與....課徵田 賦(目前停徵)。」可稽,經申請更正才有99年10月27日 會勘;但因被告將其認定為法定空地256平方公尺,有第1 48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證。故99年起要課徵多少面積的地價 稅?應依其土地非農用面積大小來認定。
⑸99年10月27日會勘時這25平方公尺被認為是建築使用,其 含排水溝面積的部分需要扣除依財政部89/11/10台財稅第 0000000000號釋函可稽。
㈣第148 號行政訴訟判上並指出多少面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課稅面積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必須由 被告認定與舉證。




㈤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 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 之使用。為土地法第83條「編定為某種使用土地,於其所定 之使用前,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明文規定,因系爭土 地並無使用日期之任何規定。
㈥綜合上述本件是被告認定併舉證與事實不符,且以行政上的 優勢侵犯原告的權益。
㈦主管建築機關錯誤認定939地號為法定空地。 ⑴旨揭地號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已做建物與基地分割且與69建 字1793號建造執照做地境(界)分割,70年4月7日土地登記 完成,當時「法定空地」是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的左上角 標示「法定空地」四字以資識別,有內政部60.04.12臺內 地字第415893 號代電函及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91-34、 91-38、91-42、91-43等四筆土地登記簿為證。 ⑵70瑞使字2720號使用執照審查時未做地籍套繪圖,以致未 用實際建築物與其法定空地地號,有工務局103年5月26日 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可稽。 ⑶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在民國75年才頒布,根本不適用於之前 已發使用執照的建築基地分割,惟再申請建築或增建時, 需與之前的建築相互檢討,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才 可發新建造執照。
⑷70瑞使字2720號使用執照及其建造執照上皆無法定停車空 間(室內/室外停車場)的面積紀錄。又其竣工照片上有 10輪大卡車在其旁。而系爭土地至始迄今都沒有車道可達 ,有實際土地地形地貌可稽。
⑸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說有256 平方公尺是工務局判定為法定 空地,已超過使用執照上的617.66平方公尺。 ㈧939 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8條之規定:
⑴939 地號土地之排水路與其安全措施(鋪水泥小徑)等照片 ,可看出該土地到目前一直是原始的農耕素地,其雨水排 水溝排出溪口段與附近住戶共用且排水正常(住戶在排水 溝上面的違章建築之土地自89年起已課徵40平方公尺地價 稅,計算方式系依據財政部80/11/2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釋函課田賦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地使用應按實際使用面積 課徵地價稅)。被告所舉證皆未考慮瑞芳區爪峰里一帶是 暴雨的災區,該地常因下大雨而淹水問問里長可證實所言 不虛。
⑵「耕地」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12條第三項依土地法編定為農業用地者。第四項未依



法編定使用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田」「旱」地目者(69/11 /13修訂)。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本條例第 3 條所稱農作、養殖、畜牧、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指土地登 記簿記上所載之「田」、「旱」....等12種地目之土地。 與....不受地目之所限制。(66/04/01發布)。又我們是「 自耕農」農戶務農地以新北市金山區為主可從「台北縣土 地稅總歸戶冊」看得出,自始迄今耕作、畜養自給自足而 已。
⑶939 地號土地自始至終地目為「旱」非「建」按當時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3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應按土地登記簿上 所載之地目其屬農業用地者(課徵田賦),編造清冊移送機 關;而第34條後段有「但依法編為乙種建築用地已屆滿五 年者,應一律改徵地價稅」規定,惟72/02/23日修訂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時將此但書刪除。又該土地編定 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公告日是70/02/15到72/2/23只有2 年1 個月未滿5 年不該「改徵地價稅」,所以是台北縣土地稅 總歸戶冊上誤植地目為「建」之故,才將該地399.02平方 公尺全部課徵地價稅。因此提出申訴並獲得修正全部課徵 田賦,89年起再改課徵為40平方公尺地價稅、359.02平方 公尺課徵田賦。
⑷是以第148 號判決「自76年即課徵地價稅....」及被告認 為「本件爭點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或「建」無涉, 縱被告於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台北縣土地稅總歸戶冊上誤 植地目為「建」,惟不影響系爭土地其屬法定空地部份之 面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未詳查而定論 。
㈨⑴有關939地號土地於70年4 月7日土地分割登記時,應適用 建蔽率為60% ,參「建蔽率及土地分割適用中央法規綜理 表」及當時編定結果通知上的記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六條、第八條規定)。
⑵940至942、945至951地上有建物係建築管理前的建物,亦 有單獨的出入通道,從69建字1793號及69建字地2736號建 造執照圖說:「現況圖、地籍圖」上都標有民房或建物, 另提供940、941地號上的門牌證明書66年1 月13日領牌, 為三爪子坑路66之22號,建號為1208號(新為1620號)的建 物登記謄本佐證。出入通道從104 年2月5日會勘照片及所 繪地籍圖可看到。
⑶系爭土地於104 年2月5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記載:「A水泥鋪地擺設雜物、廢棄餐車,不可能農用。 」的位置就在1208號建號的陽台下方,係屋主陳添福所有



。況且該處已是課徵一般土地地價稅40平方公尺的範圍內 ,也不影響939地號的排水。
⑷系爭土地的使用其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 目及其附帶條件,其判定與申請許可與否是依「非都市土 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作裁定基礎,被告依瑞芳區公所以 前的判定含100 年4月7日被告等皆未依此執行要點確認, 已於104 年7月7日、104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請會勘及申訴 ,參「104年7月17日申訴書」有收文記錄。 ⑸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給的85年曹傳經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中91-12 (三爪子坑小段)地號的異動日期為0000000(00 年2 月1日)但68年至84年課稅資料因逾保存年限不提供給 曹麵女士,原告到瑞芳地政事務所查詢在71年11月16日至 72年6 月這段期間並無任何地籍異動資料,故請貴院調查 68年至75年下期該地課田賦,為何改課成地價稅,請被告 提出說明。
㈩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的 容許使用項目中乙種建築用地第11項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到民國80年3月6日發布全文32條時才修訂,又從瑞芳地 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函文證明系爭土地,自民國64年11 月10日由田地目改為「旱」地目21等則迄今未變更過,且 被告也未提出未做農作使用,而非農作使用面積是多少? 皆未提出,可證系爭土地是從來之使用的農作課田賦,田 賦自76年下半期即停徵迄今。
⑵部分非做農作使用約40平方公尺有公共地段關係,因是附 近用戶共用之排水溝渠,已依一般土地課地價稅,被告說 76 年下半年全部面積已課徵地價稅即399平方公尺,但系 爭土地為1525平方公尺扣除退縮地116.6 平方公尺及交通 用地37平方公尺(30.67m2 ),其申請建照的基地範圍為12 35.32m2+1 72.995m2(另一建照用地)=1408.32平方公尺, 另有30.67平方公尺為免稅,故減免面積147.27 平方公尺 、課稅面積252.7 平方公尺才對。但台北縣土地稅總歸戶 冊對系爭土地寫成為「建」、等則0,課徵面積399平方公 尺,減免0,原因:空白。查當76年7 月公告地價由650元 變成1850元其他並無異動,有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2 日函證。可見是因錯的「建」地目而全部399 平方公尺課 地價稅至86年申訴,87年即更正全部課徵田賦,89年繼承 再改40平方公尺課一般地價稅、359.02平方公尺課徵田賦 。
⑶系爭土地在申請使用執照前4 個月分割,當時並無「法定 空地分割規則」之法令,有內政部71年1 月11日函為證,



系爭土地的法定空地是依建築物面積比率來共同持分,有 「新北市立瑞芳幼兒園土地權利範圍表」為證,故分割出 來的多餘土地續作農作使用無誤。
⑷綜合上述,被告尚未舉證若「非法定空地」時,非農業使 用的面積是多少平方公尺,故應撤銷其復查決定書,促其 履行舉證責任。
⑴有關原告99年至102年的939地號土地地價稅,於99年12月 24日發文字號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自99年度改 課256 平方公尺(丙○○170.67平方公尺、乙○○85.33平 方公尺),原課40平方公尺(自89年起丙○○26.67 平方公 尺、乙○○13.33平方公尺有被告答辯書附件3的99年7月9 日乙○○土地課徵田賦申請改課面積13.33平方公尺可稽) 。
⑵依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 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 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及同條第三項納稅義務人 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 ,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 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第四項前項租稅規避課徵租稅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五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 因前項規定而免除。故舉證責任在被告,原告只有協力義 務。
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據:1.區域計畫法第15條。 2.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 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 、第54條、第55條。4.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5. 行政程序法。故被告之前的舉證違反行政程序法111 條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12 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 者,全部無效。113 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 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 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為決定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重新辦理認定與舉 證。
系爭土地同時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瑞芳區爪峰里辦公處位於三爪子坑路149巷8號,里長李金忠 平時以販賣豬肉為業近40年,在原告的家族之養豬豬舍未被 颱風吹壞及淹水前;常向我們買養大的黑毛豬到屠宰場宰殺



後在該處販賣豬肉,其已出具證明系爭土地於90年以前做畜 牧及農作使用屬實。法院若有需要傳喚人證時其或附近里民 將可為原告出庭做證。被告以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3年2月24 日新北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99年以前是否容許作 畜牧使用,經查本所無資料可稽,請查照。」但未說明無資 料可稽的原因,無法證實系爭土地無作畜牧使用,且土地編 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作畜牧使用,係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 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的免 經申請許可細目使用之一及第8 條「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 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 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所明文規定 。
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 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 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 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 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本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第22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
㈡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 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始得課徵田賦。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年2月9日台 (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 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 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 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 」、「有關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 得否課徵田賦乙案,請參考內政部96年1 月30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辦理。」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96年2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 案。又內政部96年1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 定:「主旨:有關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 木),得否課徵田賦乙案,復請卓參。說明:二、按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有關非 都市土地編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1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35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方有課徵田 賦之適用,本部業於88年2月9日以台(88)內地字第880266 9號函明定。有關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 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乙種建築用地 與丙種建築用地如種植水稻、樹木等農作使用,雖未符該管 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 可使用細目表』所載。惟依該管制規則第8 條『土地使用編 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依此,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原有使用如未經政府令其變更前 ,而為從來之使用,難謂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 處。是以,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如係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申請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等而變更者, 則應依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方符合細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 農業用地使用。』規定。如土地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 ,而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 用地,且該土地於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 政府未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反細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 ㈢再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 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



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 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 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 築物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 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 地做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 一定比例之空地。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 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土地若屬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含騎樓地),雖無償供公眾通行 ,在使用期間內,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 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參照。 ㈣卷查系爭土地70年2 月15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編定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 以外之其他用地,於64年11月10日辦理土地分割前,臺灣省 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1,608 平方公尺,66年10月28 日辦理土地分割增加00-00 至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分割 後面積為1,525 平方公尺;70年4 月7 日辦理土地分割增加 00-00 至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 其中00-00 、00-00 、 00-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於左上角註有手寫法定空地) 分割後面積為567 平方公尺;71年11月11日再辦理 土地分割增加0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399 平方公尺;又87年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改編為939 地號,重測後宗地面積變更為399.02平方公尺,此 有臺北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102 年8 月23日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 在卷為證。
㈤關於系爭土地屬性:
⑴經查權責單位工務局99年11月3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000 地號土地部分屬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 執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部分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圖示為道路退 縮地及道路使用)... 」、101 年11月29日北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 詳如乙○○卷第94頁) 略以:「....部 分屬前開執照之基地範圍( 法定空地) 並依當時法令檢討 設有3 個法定停車位、部分非屬其基地範圍( 退縮地及道 路使用).. 。」並有當時申請建造執照之著色標示後配置 圖說上確畫設有3 輛停車空間,並檢討停車空間面積「 (539.78×3 -1000) ÷300 =619.34÷300 ≒2.06≒3



輛」在卷為憑,被告機關爰依上開結果函請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協助計算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道路退縮地及道路 用地面積,經該所99年12月13日北縣○地○○○0000 000000號函( 詳如乙○○卷第66頁) 略以:「... 基地配 置圖並經求積儀計算,該圖註明編號1 ( 法定空地) 面積 約為256 平方公尺;編號2(退縮地) 面積約為64平方公尺 ;編號3(道路使用) 面積約為37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 面積256 平方公尺部分屬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免徵地價 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⑵次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旨揭地號土地....前於民國 70年4 月7 日分割出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經調閱70年3 月11日瑞測字第130 號測量申請 書,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曹傳經先生申請土地分割.... 。」、103 年4 月2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以:「
說明:....二、有關土地登記簿加註『法定空地』註記係 依內政部72年1 月19日台內地(營)字第127846號函頒『加 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惟本案土地 重測前之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00-00 地號因分割增加 91-34 地號等10筆土地是否應將『法定空地』列為審查一 事,係於民國70年間辦竣有案,非屬上開作業要點之適用 ,....又依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450347號.... 函釋意旨,法定空地管理首重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之製作 ,登記簿原先留存之此項註記,於內政部民國75年頒布『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同時,業已廢除『加強建築 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是該註記業已失所附麗。 ....土地登記資料上所留存『法定空地』註記,對於土地 登記相關法規之適用,並無實質效益....。」、103 年5 月1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貴院 函囑查明000 地號... 二、經調閱本所現行地籍資料民國 70年4 月7 日辦理分割瑞芳鎮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 00-00 地號當時,並無法定空地註記,分割出同段00-00 地號等10筆地號土地,自無法定空地註記....70年4 月7 日分割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相關文件皆逾法定保存期限, 業已依法銷毀..。」
⑶工務局以103年3月20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三、另查本局辦理法定空地業務係依75年發布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然本案係70年4月7日瑞芳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分割,非依前開辦法辦理之法定空 地分割,查本局套繪圖資及使用執照顯示登載旨揭土地係 屬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 照)建築基地範圍,應屬該執照之法定空地。」且該局於 輔助參加陳述意見狀略謂:「㈣... 爪峰段000 地號,原 分割自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00-00 地號土地,依建築法 第11條一宗土地意旨,雖歷經數次分割,仍屬於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及71瑞 使字第932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 無所執。」
⑷依第148 號判決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不具備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要件,依法仍屬應課徵地價稅 無訛,該案被告予以課徵地價稅之結果,並無違誤。 ⑸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 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 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 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 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 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 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 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 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前工務局多次查復其部分面積確屬70瑞使字第27 20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如前所述,雖第148 號判決推論應非屬法定空 地,惟主管機關迄今均未變更其專業見解,且依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前述行政訴訟輔助參加陳述意見狀略謂:依建築 法第11條一宗土地意旨,系爭土地雖歷經數次分割,惟就 法定空地而論仍為尚未分割之一宗土地,仍屬於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及71瑞 使字第932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 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 申請範圍之法定空地,係經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該執照營造 完成之建物住戶通行所用,為營建實務上取得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獲建築許可之必要條件,是在已取得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之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乃為已供建築使用之土 地,承前述,既為已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土地之屬性自 斯時起已然變更,非屬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從 來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殆無疑義。且依第148 號判決意旨



,系爭土地並不具備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 款之要件,依法仍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綜上,系爭土 地課徵地價稅之理由雖與上開判決略有不同,惟課徵地價 稅之結果與該判決並無二致,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⑹按訴願法第97條係對於確定訴願決定訴願人、參加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事由予以規範 ,核與本案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地價稅無涉。又第148 號 行政訴訟判決略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七、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不含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全免地價稅 部分)課爭前開(更正後)之101年地價稅,依法洵屬有據, 雖被告就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與本院之認定有異,但 就縱非屬『法定空地』仍應課徵地價稅之答辯與本院適用 法規之結果核屬一致。」等語,是系爭土地本應課徵地價 稅,被告核定該案原告101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該案判決 遞予維持原處分,被告未於該案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亦屬 當然。
⑺再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有99年7月28日、99年10月27日、1 01年6月8日、103年2月24勘查紀錄及照片可稽。依上開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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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