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379號
TPDM,89,易,2379,200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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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來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進來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德旺」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德旺」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進來基於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乘劉幸惠需錢孔急之際,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七日借款予劉幸惠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以一百天為期,每天還款清償 本息二千元,並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相同 條件借予劉幸惠十萬元,且簽立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以為借款擔保,折計月息各為 百分之三十,年息百分之三六○,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幸惠因案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前共還款二十一萬,執行中林進來又向劉幸惠 胞妹索款二萬一千七百元。嗣劉幸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獄後,林進來於 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復以之前還款僅利息部分,尚欠本金二十萬及入獄期間利息十 萬元,又收取重利(即二十萬五個月為期,每月利息二萬,月息百分之十,年息 百分之一二○)。劉幸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共付利息十餘萬後,自翌日(即 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本金二十萬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完畢,林 進來仍拒不還前開二紙本票,並要求劉幸惠償還四十萬元,劉幸惠不堪其擾無力 給付遂搬家躲避,劉幸惠共清償被告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元。二、林進來為尋找劉幸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劉幸惠承租之台北市○○○路 ○段○○○號十三樓之五一三一三室,見前往收拾物品之劉幸惠胞弟劉文孝,竟 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左手控制劉文孝之頸肩,右手持自該址地上拾得劉文 孝所有之老虎鉗一把作勢毆擊之強暴方式,要求劉文孝供出劉幸惠電話及現住址 ,致劉文孝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說出劉幸惠去向,使劉文孝行此無義務之事。三、劉幸惠劉文孝乃報警請處理,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至林進來台北市○○○ 路○○號十三樓之十一住處搜索始知上情並扣得本票二紙,詎料林進來明知在外 自稱林德旺其真實姓名並非林德旺,竟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至上址實施搜索、扣押具收據性質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 (一式三份,一份交在場人、一份警方存卷備查、另一份則移送檢察官)上在場 人欄偽造「林德旺」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三枚,並將其中二份持交警員,足生損害



林德旺之人,嗣為警識破。
四、案經被害人劉幸惠劉文孝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進來固供承借款於劉幸惠、向劉文孝詢問劉幸惠行蹤及簽「林德旺」 之名及指印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劉幸惠 向伊小額貸款多次,前後有二百次以上,均未曾收受利息;伊僅是手搭在劉文孝 肩膀靠脖子處強迫其講劉幸惠之電話住址,並未拿老虎鉗而妨害自由情事;況警 員因搜索票所載為林德旺,要求伊簽林德旺之名,非偽簽云云。經查:(一)被告如何向劉幸惠收取重利並為逼問劉文孝說出劉幸惠之下落而以強暴方式使 劉文孝心生畏怖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節,迭據告訴人劉幸惠劉文孝於警訊偵審 中指述綦詳。劉幸惠於警訊中指稱:「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一名綽號珠寶 林之林德旺借款新台幣十萬元,雙方言明每天償還它新台幣二千元,以一百天 償還完畢包含本金及利息,我依約償還,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我又向 他借十萬元,雙方言明包含前十萬元剩餘之錢,須每天償還它新台幣四千元, 我一直依約付他每天四千元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因個人涉 及刑案應執行五個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這期間綽號珠寶林又 向我妹妹拿新台幣二萬一千七百元。總共從五月七日至七月二十一日共付他二 十二萬一千七百元正。而綽號珠寶林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又來找我說我上欠他 新台幣二十萬元加利息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他又脅迫我必須從八十七年三 月七日至九月二十日止,每月付他三萬元利息,我依約給付他十九萬元利息, 他又食髓知味又威脅我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每天償還他 二千元的三十萬元本金分一百天償還,等我付二十萬元本金完後,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要向他拿回我開出本票(面額各二十萬元)二張時,他不還我, 又稱我尚欠新台幣四十萬元,我對他說我共向你借二十萬元,但已被你拿新台 幣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了,為何又欠你四十萬元,那我等於一輩子均無法償還 清,我因無法償還就搬離住居所」;偵查中指述:「他收我十萬元一天二千元 之本息分一百天清償,所有償還經過如我警訊所言,是今日法庭上的林進來, 本票也是我自願開給他的,是借錢時開立的,他討帳過程並無不法,我就是一 直還,還到我認為已經清償了,但他還說我欠他四十萬元,我說我還到死也還 不完,後來害怕搬家了。... 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借十萬,所以約定六月二十五 日開始每天還四千元,到第一次借款還清後,就變成每天還二千元,也是還一 百天。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因案執行入監,入監後我妹妹有幫我還二萬七 ,我出獄後(十二月二十日)他說因為這段時間沒有還錢要加收十萬元利息, 當時核算還錢三十萬,我陸陸續續還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還三十九萬 ;(本票)一張是五月七日簽的,一張是六月二十五日簽的,當時他說要把利 息算進去簽本票。」;本院調查中指以「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及六月二十五 日向被告各借款十萬元,我借錢時分別開了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 ,十萬元以一百天為期,每天要還兩千元。我執行回來後(執行前已還了二十 一萬多與我妹妹幫我還的二萬一千多元,共計二十三萬多)被告又跟我要了十



萬元,因我付不出來,我就每天慢慢還一點,被告又叫我二十萬分一百天還, 每天還兩千元,我二十萬還完後向被告要回本票,被告不還我又向我要四十萬 元,因我還不起我只好搬家,我一共還了被告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元。」(分別 見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第四 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劉文孝分別 於警訊及偵審中指明:「我於右述時地(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我姊劉幸惠 委託至他目前承租之處所整理房間及搬運物品時,忽然林德旺走到面前出手將 我推進屋內,問我說你姊姊目前住何處電話如何聯絡等,我說不知道我姊去處 ,林某不高興又出手將我推倒在地上,然後順手從地上檢起一支老虎鉗,左手 控制我脖子,右手持老虎鉗逼迫我說出姊之電話及居住所,不然後今天別想回 去,我看他拿老虎鉗欲刺我之情形威懼他殺我,迫於無奈始將姊姊之電話及住 所告訴他」、「我被被告恐嚇的經過如我在警訊時的陳述,他有拿老虎鉗恐嚇 我,該老虎鉗是我的,當時在家裡,他為了逼問我姊姊的地址,就順手拿起來 做勢要打我,用手比畫... 當天我幫我姊姊去打掃他租屋處他已搬遷要把房子 還房東,被告就找上來,他問我姊姊之去向,我說不知道,我不說他就從廚房 拿我帶去要拔鐵釘之老虎鉗,一手抓著我的脖子作勢要刺我,我害怕只好留我 住處之電話給他,他作勢要刺我並強迫我說留下住址和電話,因我把我的電話 告訴他,所以沒有刺下去」、「一月十三日時被告遇見我將我推到房子裡面去 ,要我講出我家裡的住址及電話否則不讓我回去。被告以左手抓住我的脖子, 右手拿著老虎鉗作勢要戳我。」(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八頁、第 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正面及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且老虎鉗經本院核閱 結果,長二十五公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持之揮舞,自 足使人心生畏怖。參以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茍 無其情,告訴人豈有誣攀之理,其二人所言自屬可信。(二)告訴人劉幸惠既係因亟需現金週轉之情況下向被告借款,被告自係乘他人之急 迫而貸以金錢;而如事實欄記載利息計算方式,即每借貸十萬元,一百天為期 每天收取利息一千元,亦即相當於月息三十分、年息百分之三六○;另入監五 月之利息十萬元,亦即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十、年息百分之一二○,均明顯高出 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甚多,此外且有扣案本票二紙可稽,要屬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另被告就偽簽林德旺之名一事,先於警訊供稱因對外均以林德旺自稱,一時忘 記所以才簽林德旺之名並非故意,於偵查中則供以係警要找林德旺,且林德旺 係其外號所以才表明其是林德旺;嗣於本院訊問中改稱因搜索票上載林德旺之 名係警要其簽林德旺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正面及本院九十 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辯出入不一,已值生疑,尚難盡信。況證人 即承辦警員張文朝亦到庭結證稱:「是我帶隊承辦的。現場我沒有上去,但劉 幸惠都叫被告林德旺,我們的搜索票也是記載林德旺,去搜索時被告都以林德 旺自居,當時我們要被告簽搜索扣押筆錄時被告都簽林德旺,他從未表示他真 名不叫林德旺,是後來帶回警局時我們才發現被告本名不叫林德旺。」等語無 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自承其為養子,林德旺



乃養父另取別名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明知其真名非林德旺而偽簽於搜索扣押筆錄之情甚 明。
(四)綜右所陳,被告所辯乃事後圖卸砌飾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收受重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以手擒抓及持老虎 鉗之強暴方式使劉文孝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說明劉幸惠住址電話之事部分,係 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偽簽林德旺之名及指印於具收據性質之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表示收受之意後,並持交予警,自足生損害於林德旺之人部分,則犯 同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未慮及該筆錄 具收據性質,認僅涉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違誤,惟基本事實 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偽造署押及指印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只依行使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收取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劉幸惠出獄後再次要求服刑期間五個月以本金二十萬 計算利息計十萬元部分之重利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已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收 受重利金額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 二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 罪定應執行刑部分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 十一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為一式三份,被告於在場人欄上所偽造之「林 德旺」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扣案本票二 紙係告訴人劉幸惠借款供作抵押之物件,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另予宣告沒 收,應由移案機關自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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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