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17號
PCDV,104,重訴,617,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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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楊清安
被   告 林佑融即林世慶
      陳幼真
      鍾耀鴻
      鍾弼丞
      羅桂英
      洪惠珠
      吳朝全
      陳石民
      曾榮輝
      廖淑惠
      鍾敏溱
      李志政
      吳美華
      曾慶文
      蔡維志
      楊清地
      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伍佰元,尚有裁判費捌拾萬貳仟零肆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4 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 詢表3 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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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