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楊清安
被 告 林佑融即林世慶
陳幼真
鍾耀鴻
鍾弼丞
羅桂英
洪惠珠
吳朝全
陳石民
曾榮輝
廖淑惠
鍾敏溱
李志政
吳美華
曾慶文
蔡維志
楊清地
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伍佰元,尚有裁判費捌拾萬貳仟零肆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4 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 詢表3 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