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趙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沙發及茶几,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被告之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 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民國82年12 月24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效期限至110 年3 月4 日 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 附卷可考,可知被告確為心智缺陷之人,本院復審酌被告就 其所為係犯公共危險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可知被告仍知悉其所為係屬法律規範所不容之行 為,其心智狀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已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實質之損害,並因此致生公共危險,對附近之住戶 、社區之安寧,造成莫大之威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 提出告訴、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4824號 卷第33頁背面、105 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卷第32頁背面),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受精 神疾病影響,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被害人 於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不追究被告責任,諒被告 經此偵、審及判決有罪之程序,已足為其懲戒,而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因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其改過遷 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促其鞭策自 我,用啟自新,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用以 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被 告 趙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上興里上東興50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强係粘正榮之表姪子,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前往粘正榮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號住處之1樓客廳,持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 燃衛生紙,再將衛生紙放在沙發上,燒燬粘正榮所有之沙發 1座,並延燒至旁邊之茶几1個,且產生大量黑煙,致生公共 危險。適粘正榮正在該住處2樓,發現上情後立即通報消防 人員將火勢撲滅,經警循線通知趙强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作 案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粘正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物在卷可考,復有被告點燃火勢之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 生公共危險罪嫌。扣案打火機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惟查,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 ,該住宅牆壁、天花板之外觀仍屬完整,僅有受煙燻黑,未 有明顯受燒情形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在卷可參,足認該住宅並未有燒燬之情形。又證人粘正榮
於偵查中證稱:趙強只是愛玩火,他應是單純要將沙發燒燬 ,而且建物都是鋼筋水泥,現場沒有其他易燃物,不可能燒 掉整棟建物,他應該沒有要將整棟建築物燒燬的意思等語。 參以被告僅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作為放火之方式,並未攜帶 其他類似汽油之助燃劑,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放火燒燬 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實屬有疑,要難僅因被告確有於上開地 點放火燃燒物品,即推論被告有燒燬上開建築物之犯意。是 本件被告所為,尚難遽認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