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葉東城
葉東尚
葉東宗
葉 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原 告 葉千綺
葉盈妤
葉甄嬿
被 告 葉忠漢
被 告 葉忠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東城、葉東尚、葉東宗、葉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渠等與被告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 訟標的之(返還借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原告4 人及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3人共同繼承訴外人葉長周權 利而公同共有,對於其7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 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本院 遂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 國104年6月11日裁定命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 訴,併予敘明。
二、追加原告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祖父葉名瑞,其下共有大房葉阿長 、二房葉長周、三房葉長壽、五房葉古意、六房葉長會等五 房兄弟(按四房葉長策已絕嗣)。第二房葉長周及其配偶陳
玉鳳已分別於88年9月8日、90年5月21日死亡,原告葉東城 、葉東尚、葉東宗、葉敏與葉東海等5人為葉長周之子女。 而葉東海早已於81年12月5日死亡,其就本件所涉借名登記 在被告葉忠漢、葉忠昇等2人名下之系爭富貴段4筆土地持分 5分之1之權利,由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等3人代位繼承 。第五房葉古意於70年4月5日死亡,葉忠漢、葉忠昇等2人 為葉古意之子。㈡本件所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重劃前為仁義段623-2、623-4、623-5地號,面積364 .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地號土地)、20地號土地(重劃 前同前開19地號,面積353.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地號土 地)、4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仁義段623-2、623-6、623-7 、624-1地號,面積435.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9地號土地 )、5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仁義段623-2、623-6、623-7、 624地號,面積384.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係源自於五房兄弟於56年間所共同 合購之台北縣三重鎮○○○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五房兄弟當時共同合意約定借名登記在第五房 葉古意名下,且每1房各有系爭4筆土地持分5分之1權利。㈢ 葉古意於70年4月5日死亡後,系爭19、20等兩筆地號土地因 繼承而登記在葉忠漢名下,另系爭49、50等兩筆地號土地亦 因繼承而登記在葉忠漢、葉忠昇等2人名下,葉忠漢、葉忠 昇等2人各登記應有部分10萬分之92931、10萬分之7069及10 萬分之98211、10萬分之1789。當時各房均同意系爭4筆土地 繼續借名登記在第五房即被告2人名下,且系爭4筆土地所涉 遺產稅及地價稅也都是由五房公產所支付繳納,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4筆土地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嗣原告等所 屬第二房雖曾屢次向被告2人表示,希望被告2人將系爭4筆 土地屬於第二房之持分各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予第二房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但被告2人均藉詞推諉。原告 等為保障自身權益,乃委請律師函知被告2人為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2人 依每1房各有系爭4筆土地持分5分之1權利之比例,連帶將系 爭4筆土地屬於第二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但仍未獲置理。㈣原告等再以103年8月21日民事聲請調解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並以其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2人間 就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 之借名法律關係即已因終止而消滅,參以兩造於本院三重簡 易庭103年度司重調字第243號調解程序,亦無法成立調解, 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規定繼承法律關係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東城、葉東尚、葉東宗、葉敏、 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等7人公同共有。㈤另系爭4筆土地 所有權為五房共同所有,每房的權利各占5分之1,應屬分別 共有關係,每房各有持分5分之1。而葉東城、葉東尚、葉東 宗、葉敏等4人為第二房葉長周之子女,對於系爭4筆土地應 各有持分25分之1(按葉長周有子女葉東城、葉東尚、葉東 宗、葉敏、葉東海等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以此計 算每人之土地持分各為1/5x1/5=1/25,至葉東海之部分,則 由其女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等3人代位繼承)等語。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葉忠漢應將其所有系爭19及2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東 城、葉東尚、葉東宗、葉敏、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等7 人公同共有。⒉葉忠漢、葉忠昇應連帶將其所有系爭49及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葉東城、葉東尚、葉東宗、葉敏、葉千綺、葉盈妤、葉甄 嬿等7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葉忠漢應將其所有19及 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葉東城、葉東尚、葉東宗、葉敏等4人各25分之1。⒉葉 忠漢、葉忠昇應連帶將其所有49及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東城、葉東尚、葉 東宗、葉敏等4人各25分之1。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土地,因歷經多次輾轉分割 、重測、重劃等,系爭土地地號最後整編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被告不爭執上開所有土地地號之 真實性,先予敘明。㈡各房信託之財產不一,惟原告(二房 )向被告(五房)請求返還系爭4筆土地,本屬公產之一部 分,且信託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卻違反各房共同成立信託之 目的(即各房不得單獨處分名下所信託之財產,須一併出售 或與建商合建),且該信託關係並未終止仍有效存在,原告 (二房)逕自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 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違反各房於彼時共同成立信託 之經濟目的,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㈢退步言,原告陳 稱於56年間五房兄弟共同合購系爭土地,並合意借名登記在 葉古意名下,嗣葉古意於70年4月5日死亡後,被告依法繼承 登記,各房仍繼續同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 依實務見解,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係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葉古意於70年4 月5日死亡,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 消滅,原告本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且該 請求權自70年4月5日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原告迄至103年6
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 顯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非屬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葉名瑞,其下共有大房葉阿長、二房葉 長周、三房葉長壽、五房葉古意、六房葉長會等五房兄弟( 按四房葉長策已絕嗣);第二房葉長周及其配偶陳玉鳳已分 別於88年9月8日、90年5月21日死亡,葉東城、葉東尚、葉 東宗、葉敏與葉東海等5人為葉長周之子女;而葉東海早已 於81年12月5日死亡,其就本件所涉借名登記在葉忠漢、葉 忠昇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持分5分之1之權利,由葉千綺、葉 盈妤、葉甄嬿等3人代位繼承;第五房葉古意於70年4月5日 死亡,葉忠漢、葉忠昇等2人為葉古意之子;系爭19、20 、 49、50地號土地係源自於五房兄弟於56年間所共同合購之台 北縣三重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五房兄弟當時共同合意登記在第五房葉古意名下;葉古 意於70年4月5日死亡後,系爭19、20等兩筆地號土地因繼承 而登記在葉忠漢名下,另系爭49、50等兩筆地號土地亦因繼 承而登記在葉忠漢、葉忠昇名下,葉忠漢、葉忠昇各登記應 有部分10萬分之92931、10萬分之7069及10萬分之98211、10 萬分之1789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地號異動沿 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證(本院司重調字卷第5至10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2至 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業已 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被告自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葉名瑞家族公產處理會議96年第一次會議,討論議題一即在 討論重劃區信託之土地各房名下公產之價值有所不均,如何 處理等情,由葉忠漢代表參與,並同意出售,補平各房差額 等情,而目前登記在葉忠漢名下所謂「重劃區信託之土地」 ,僅剩下系爭4筆土地,亦係在討論上開重劃區之土地信託 各房名下包括被告等如何處理,而召開會議討論決議等情, 有葉名瑞家族公產分配96年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本院重訴字卷第103至105頁),是系爭4筆土地係信託登記 予被告名下,且家族全數通過決議系爭重劃區信託之土地, 先核算原信託登記於各房名下公產之價值總額,如有不均, 由重劃區信託之土地出售後補平。
㈡證人葉源一於104年9月1日具結證稱:「(除了系爭土地以 外,各房是否有其他信託財產?)土地還有和人合建的房子
。土地是信託在五房名下,跟人家合建的房子就是平均分配 到五房,抽籤信託登記在各房的子女名下」、「(也就是說 五房其實都有信託財產?)對。價值有多有少,最後公產總 值平均再多退少補」、「(你所謂最後多退少補的時間點? )有塊土地在94年才重劃完畢,之後才能蓋房子,在96年開 會就是希望把該重劃的土地處理,看是賣掉還是與建商合建 ,才有錢來多退少補」、「(你們當初各房信託財產的本意 ?這些土地最後如何處理?)土地最後賣掉,或是與建商合 建,才有錢可以多退少補」、「(也就是說其他各房不可單 獨要求把他的房分拿回去?)把土地賣掉或是合建,那些錢 一起處理掉」、「(請簡略說明各房信託登記公產之內容。 )大房有房子與股票、二房也是有信託房子、三房也是信託 房子與股票、五房也是信託房子與土地還有股票、六房也是 房子,其他各房有現金借支,也是公產都要算」等語(本院 重訴字卷第146頁)。可見五房信託之財產不一,系爭土地 係屬公產之一部分,而信託在被告名下,亦有本院81年度自 字第192號刑事判決、80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重訴字卷第53至61頁)。依上所述,家族既決議各房 不得單獨處分名下所信託之財產,須一併出售或與建商合建 ,以取得之價金多退少補,則在未出售或與建商合建前,該 信託關係並未終止仍有效存在,原告逕自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已違反各房於當時共同成立信託之經濟目的,是原告之主 張,顯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暨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葉忠 漢應將其所有系爭19及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 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東城、葉東尚、葉東宗、葉 敏、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等7人公同共有。⒉葉忠漢、 葉忠昇應連帶將其所有系爭49及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東城、葉東尚、葉東 宗、葉敏、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等7人公同共有。㈡備 位聲明:⒈葉忠漢應將其所有19及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東城、葉東尚、葉 東宗、葉敏等4人各25分之1。⒉葉忠漢、葉忠昇應連帶將其 所有49及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葉東城、葉東尚、葉東宗、葉敏等4人各25分 之1,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