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15號
PCDV,104,重家訴,15,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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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廖子宏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原   告 廖于慧
被   告 廖純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洪秀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該 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查原告廖子宏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8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0,722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 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606,117元,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請求宣告 兩造及追加原告廖于慧共同繼承洪秀蜂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二)被告應返還原告5,606,117元(見本院卷第65頁); 又原告廖于慧嗣於104年7月2日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 卷第86頁);原告復於本院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18,398,811元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 有。(二)被繼承人洪秀蜂遺留之遺產應予分割。(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廖子宏5,606,11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于慧2,606 ,117元;原告再於本院104年9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13,816,257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 繼承人洪秀蜂遺留之遺產應予分割。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均基於同一請求被告返還自被繼承人洪秀蜂遺產領取款項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廖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對原告廖于慧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洪秀蜂與其配偶廖學燦於89年5月5日離婚前,育有 三名子女即原告廖子宏廖于慧、被告廖純玉,嗣被繼承人 洪秀蜂於99年9月16日死亡,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廖子宏於98年9月4日即赴英國就學迄103年7月31日始返國 ,返國後陸續發現被繼承人洪秀蜂生前開立之銀行及郵局帳 戶遭被告趁被繼承人洪秀蜂去世後,利用原告廖子宏、廖于 慧長期居住國外之機會,盜用被繼承人洪秀蜂之印鑑提領其 帳戶內之存款,扣除原告廖于慧已自被繼承人遺產取得現金 300萬元,復扣除被告以被繼承洪秀蜂之遺產繳納遺產稅 399,448元,以及支付喪葬等費用合計1,181,012元,故被告 自被繼承人洪秀蜂遺產提領現金13,816,257元據為己有,故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 有。又兩造為被繼承人洪秀蜂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無 遺囑現訂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 造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146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13,816,257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准予分割。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存款,已經被告提領完畢而無餘款 ;另附表編號7至13號之股票目前仍為被繼承人名下。(二)兩造之父廖學燦與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洪秀蜂於89年5月5日 離婚,被繼承人洪秀蜂從97年間生病,當時原告廖子宏已於 95年去英國念語言學校,並非其所述係於98年間才去英國念 書。之後因兩造之父廖學燦要求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原告廖子 宏自95年間去英國念書之年度匯款資料,才發現其在英國念 書2年,花費竟快新臺幣1000萬,比起他人所花費高出許多 ,因此兩造之父廖學燦拜託被告與其朋友前往英國調查花費 是否屬實。被告於98年7月8日帶著兩造之父廖學燦之朋友前 往原告廖子宏之寄宿家庭,始發現原告廖子宏並未居住在此 ,就連房租亦係虛報,兩造之父廖學燦便至英國將原告廖子 宏帶回臺灣。而原告廖子宏被帶回臺灣時便已知悉被繼承人 洪秀蜂已罹患乳癌,並已在醫院接受治療,然原告廖子宏仍 罔顧被繼承人洪秀蜂之病情,執意在2個月後未經兩造之父 廖學燦同意再次前往英國。而被繼承人洪秀蜂就由被告長期 照顧,被告於99年初辭職,專心照顧被繼承人洪秀蜂,而被



繼承人洪秀蜂因入住長庚護理之家單人病房,為了支付龐大 之醫療費用,於是吩咐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0 樓之3房子賣掉,出售價金18,491,821元,並將此筆金額匯 入被繼承人洪秀蜂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三)被繼承人洪秀蜂本以為賣掉房子扣掉醫療和其他朋友借款會 剩下900萬元,因此設立遺囑時將900萬元分作三等份,兩造 共三人可分得各300萬元,但實際上賣掉房子後扣掉雜項支 出,大約還多出900萬元,被繼承人洪秀蜂知悉有多出之餘 額後,便表示原告廖子宏已花費甚多,且僅有被告在照顧她 ,因此便表示將多餘之金額給予被告,當作彌補。而當被繼 承人洪秀蜂過世前,一直等不到原告廖子宏任何聯繫,失望 之餘,便向被告表示將來原告廖子宏廖于慧僅能領取遺囑 內之300萬元,其餘金錢並沒有資格向被告索取。之後被繼 承人洪秀蜂去世後,原告廖子宏仍無法聯繫,兩造之父廖學 燦不得已,只好去板橋民權派出所報失蹤人口並製作筆錄。 嗣兩造之父於101年12月過世,原告廖于慧終於聯絡到原告 廖子宏,詎原告廖子宏竟表示別想用欺騙之方式設計其回到 臺灣,於是,原告廖子宏於被繼承人洪秀蜂死亡後至父親死 亡共有2年多時間皆未與家人聯絡。
(四)被繼承人洪秀蜂過世後,所遺留之金錢扣掉遺囑之900萬元 ,再扣掉被告於被繼承人洪秀蜂過事前後所代墊之費用1,16 5,512元後,還剩餘800多萬元,至於被繼承人洪秀蜂遺囑內 所提到之分別給原告廖子宏廖于慧、被告廖純玉各300萬 元,被告係用支票之方式提供,但因為原告廖子宏一直連繫 不到,兩造之父廖學燦便向被告表示,將要給原告廖子宏之 支票以廖學燦之名字開立,而原告廖于惠之300萬元支票業 已交付,並無原告所指稱侵吞一事。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洪秀蜂於99年9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洪秀蜂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三)附表一編號1至6之存款,均遭被告提領。(四)被繼承人洪秀蜂所遺留遺產之遺產稅為399,448元。(五)被告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繳納被繼承人喪葬費、代書費、牌 位、助念費用,總計1,181,012元。
(六)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中提領300 萬元,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廖于慧,由原告廖于慧提領兌現。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816,257元, 予兩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遺產,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816,257元予兩造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二)本件被繼承人洪秀蜂之遺 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816,257元, 予兩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之銀行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坦認其 自該等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已無餘款(見本院卷第101頁), 足認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款項共計 18,395,717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以被繼承人遺產繳納 之遺產稅399,448元、被繼承人喪葬費、代書費、牌位、助 念費用總計1,181,012元,及被告自被繼承人遺產交付原告 廖于慧之300萬元,餘款13,815,257元均遭被告提領。 2、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洪秀蜂生前出售被繼承人名下之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3房屋暨坐落土地,曾 書立遺囑表示兩造各分得300萬元,並對被告表示多出之餘 額均給被告,故原告除被繼承人所書立遺囑所稱300萬以外 ,均無權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書立之遺 囑內容如下:「洪秀蜂立的遺囑。大女兒廖于慧,2女兒廖純 玉,3廖子宏,媽媽生病有2年至3年,但一開始向朋友東向 西向借,為了支龐大的醫療費用,只好把住了15年的房子賣 掉,付掉所欠的欠款,如看護、長庚設的護理之家、自費的 化療藥,應該會留下約玖佰萬的現金給你們三個孩子平均每 人可得到約參佰萬的現金,要好好運用這筆錢,去過你們的 生活,簡省一點使用別浪費錢,這段時間,于慧、純、子宏 ,你們要謝謝純玉,一個負起照顧媽媽的事,以後三個人要 互相照顧彼此...這是媽媽的遺言。洪秀蜂筆。民國99年8月 7日。新光人壽保單我已轉給純玉,謝謝這段時間照顧我。 洪秀蜂筆。」(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前揭被繼承人洪秀蜂 所立遺囑記載內容,尚無從推認被繼承人欲將分配原告2人 各300萬元後之餘款全數贈與被告,此外,被告未再就被繼 承人曾於生前表示將遺產分配原告各300萬元,其餘款項均 贈與被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除300萬元外



,均無從請求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復抗辯已應父親廖學燦 之要求,將原應分配原告廖子宏之300萬元開立支票交付給 父親廖學燦云云,惟查,被告並不爭執前揭將原應分配原告 廖子宏之300萬元開立支票交付給父親廖學燦之舉,未經原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又兩造父親廖學燦與被繼 承人早於89年5月5日離婚,其非被繼承人洪秀蜂之繼承人, 且廖學燦已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屬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未經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擅將被繼承人所遺留本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部 分財產交付非屬繼承人之廖學燦,自不足取,被告執此否認 原告之請求,亦無足取。
3、從而,被告於被繼承人洪秀蜂死後提領被繼承人洪秀蜂附表 編號1至編號6帳戶內之存款,扣除被告用以支付遺產稅399, 448元、被繼承人喪葬費、代書費、牌位、助念費用總計1,1 81,012元,及交付原告廖于慧之300萬元,餘款13,815,257 元均遭被告擅自提領,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利益,並 致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有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向被告廖純玉請求返還該13,815,257元,則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13,8 15,257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許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繼承人洪秀蜂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 人洪秀蜂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洪秀蜂並無遺囑 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 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洪秀蜂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認被繼 承人洪秀蜂所遺股票及債權部分,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 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秀蜂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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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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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627,035元 │
│ │0000000000)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5│388,003元 │
│ │0000000000)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5│8,449,067元 │
│ │0000000000) │ │
├──┼───────────┼────────┤
│ 4 │臺灣企銀(帳號:151626│130,972元 │
│ │82498) │ │
├──┼───────────┼────────┤
│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8,800,021元 │
│ │3721) │ │
├──┼───────────┼────────┤
│ 6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2│619元 │
│ │000000000) │ │
├──┼───────────┼────────┤
│ 7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現公│70元 │
│ │司(6股) │ │
├──┼───────────┼────────┤
│ 8 │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3,190元 │




│ │活消費合作社(319股) │ │
├──┼───────────┼────────┤
│ 9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51元 │
│ │519股) │ │
├──┼───────────┼────────┤
│ 10 │信隆車料工業股份有限 │1,136,800元 │
│ │公司(35,000股) │ │
├──┼───────────┼────────┤
│ 11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8,900元 │
│ │99股) │ │
├──┼───────────┼────────┤
│ 12 │京城銀(120股) │1,662元 │
├──┴───────────┴────────┤
│分割方法: │
│1、編號1至編號6部分:已遭被告提領,此部分於被告│
│ 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有13,815,257元,加計原告 │
廖于慧先前自被繼承人取得之300萬元後,兩造按│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原各應取得(計│
│ 算式:13,815,257元+3,000,000元=16,815,257 │
│ 元;16,815,257元÷3=5,605,086,元以下四捨 │
│ 五入)。故原告廖子宏應分得5,605,086元;原告 │
廖于慧應再分得2,605,086元(計算式:5,605, 086│
│ 元-3,000,000元=2,605,086元);被告應分得 │
│ 5,605,086元。 │
│2、編號8至編號13: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比例分配。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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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廖子宏 │3分之1 │
├──┼─────┼─────┤
│ 2 │廖于慧 │3分之1 │
├──┼─────┼─────┤
│ 3 │廖純玉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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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