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18號
PCDV,104,輔宣,18,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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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五妹 
代 理 人 鐘耀盛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鎮 
代 理 人 石明菊 
代 理 人 陳舜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宜璇 
關 係 人 林啟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前對聲請人甲○○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於民 國102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於102 年4 月間欲出售名下房屋,始知相對人為爭奪 家產,不惜偽造文書,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聲請人向鈞 院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經鈞院102 年度輔宣字第17號以聲請 人受輔助宣告原因未消滅為由裁定駁回。惟相對人自擔任輔 助宣告人迄今,因其從未輔助聲請人處理一切生活事務,且 其前侷後恭、心存僥倖,不改其說謊騙人的人格特質,嗣經 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變更輔助人,經鈞院103 年輔宣字第3 號 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乙○○有何不符受輔助宣告人 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事由存在為由裁定駁回。然相對人於 100 年間起即失業迄今,平素又酷愛旅行,花費不貲,故陸 陸續續有不法竊取或侵奪家產之情事,茲列載相對人不適任 輔助人之具體事實如下:
⑴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2日發現藏於天花板之美金2 萬元及新 台幣(下同)60萬元不翼而飛,合理懷疑為相對人所竊取, 並提出告訴,事後聲請人基於親子考量而撤回竊盜告訴。 ⑵相對人暨其胞妹張玉琴共同詐騙聲請人醫療費及贍養費。 ⑶相對人侵佔聲請人房租收入。相對人自96年間開始將板橋區 四川路房屋出租,6年所得共約108萬元,除交付聲請人2 個 月房屋3 萬元及繳納相關雜費後,尚餘百萬元,均由相對人 私自侵吞。事後相對人亦不願意給予承租人真實電話,致聲 請人只得請林啟東告知承租人不要再續租,並在得知有人願 意買該屋後,旋找代書欲辦理過戶,始知悉相對人已聲請輔 助宣告獲准。




⑷相對人陸陸續續騷擾、脅迫聲請人,並於102 年5 月1 日率 親友數十人至公司逼迫聲請人將房產交由相對人出售。聲請 人生氣,拿掃把追打。
(二)相對人擔任聲請人輔助人後,因四川路房產處分涉訟期間長 達二年,窺其真相,無非「聲請人與林啟東為夫妻關係,恐 聲請人名下財產由林啟東主導,肇致子女之權益受損」。然 林啟東名下自有房產,且現與聲請人同住其名下房產,並由 其照顧聲請人生活。
(三)相對人並未負擔聲請人生活費用,連聲請人國民年金亦由林 啟東協助繳納,且上次聲請人撤銷抗告乃因相對人同意出售 四川路房屋,並簽立同意書,詎料該同意書上地址有誤,事 後相對人不願配合更正,足見相對人顯係以錯誤同意書誆取 聲請人之撤回。雖相對人於鈞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出售四川 路房屋,並提出出售房屋所需文件及同意書,惟聲請人迭次 受創,實不敢再相信相對人,多年來若非聲請人現任配偶林 啟東照顧呵護,恐早已西歸,懇請鈞院為聲請人晚年生活著 想,爰依法聲請變更輔助宣告人為林啟東等語。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想對聲請人財產有所保護,不是不 願意讓聲請人出售,現在相對人仍無法見到聲請人。同意書 地址並非相對人故意寫錯,是他們叫相對人寫什麼,相對人 就寫什麼。相對人以前和聲請人感情很好,自從林啟東出現 後,聲請人就什麼都聽他的,相對人可以配合更正地址。相 對人並未負擔聲請人生活費用,因為沒辦法見到聲請人,相 對人沒有反對出賣四川路房子。爰請求鈞院駁回本件聲請, 以保障聲請人之財產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輔助人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 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 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 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 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 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



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 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 第15條之2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輔助人;嗣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7日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認 聲請人受輔助宣告原因未消滅而駁回其聲請;嗣經聲請人聲 請變更輔助人,經本院103 年輔宣字第3 號以聲請人並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乙○○有何不符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或顯不 適任之事由存在為由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6 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輔 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民事補充狀(三)、101 年7 月14日 失竊案報案存檔、醫療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國民年金繳費 單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三)然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7 月7 日審理時,當庭再度提出欲出 售其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房屋,並要求相對人再 次出具同意書,相對人當庭書立同意書,並同意十日內提供 提供相關文件(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而聲 請人亦表示同意相對人無償繼續居住於其名下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新海路之房屋,並於十日內收到相對人相關文件後,撤 回本件聲請,此有本院104年7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相對 人當庭簽署之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事後聲請人於104 年7月20日具狀表達其仍無法信任相對人,仍希冀變更輔助 人為林啟東,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本院審 酌上開相關事證,認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出售新北市板橋 區四川路房屋,亦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 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且已由聲請人收悉(見上開民事陳報 狀)。可見聲請人如順利出售該四川路屋賣得價金,日後生 活應可受到保障,相對人並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況如日後聲請人應經相對人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 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 自得依法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四)參酌本院另案102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一案 ,經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師之鑑定結果



:認「綜合林員病史及此次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林員受 其精神疾病影響,近期之認知功能及複雜生活功能已有相當 受損情形。雖然林員宣稱自己的生活自理能力十分良好,然 林員所陳述者,多為過去十分熟悉之能力,此陳述未必能反 應林員近期之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林員對於近兩年至本院 就醫情形,完全無法正確回憶,甚至連此次鑑定前2日的就 醫情形亦完全無法憶起,顯示林員之短期記憶力不佳,且已 顯著影響其複雜生活功能。雖然林員在此次鑑定時,在標準 認知功能檢查的表現尚可維持在一定水準,然而病況波動起 伏本身即可能為器質性腦病變(如血管性認知功能障礙)的 特徵之一,故無法由此鑑定時的表現推測其過往狀態。根據 本院病歷記錄顯示,林員之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缺損已持續 至少兩年以上,病程業已慢性化,此狀態回復的可能性低。 綜合而言,林員受器質性精神病影響,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此狀態回覆之 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 該另案卷內為憑,由是觀之,足見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應未回 復正常水準,且此狀態回覆之可能性低。
(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人仍有一定之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 條之2 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想對聲請人財產 有所保護,不是不願意讓聲請人出售,現在相對人仍無法見 到聲請人等語(參見本院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然參酌本院 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變更輔助人案內容可知「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遭林啟東利用立有遺囑欲將名下二間房子贈與給 林啟東之女」云云,證人林啟東對此則陳稱:『我沒看過這 個文件,因為我女兒長期在醫院照顧他,所以他願意將房子 給他。』(均參見該案103年3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又聲 請人與林啟東已於102年5月6日結婚,有卷附二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對照前述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後,聲請人旋於102年6月17日聲 請撤銷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輔宣字 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復立即於102年12月24日 提出聲請變更輔助人,惟仍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 定駁回聲請,上開各案,時間密集且緊接,已有可疑之處; 再參酌本院前於審理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案,於102年2月5 日為鑑定時,特別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 或輔助人?聲請人答稱:願意。此有該案102年2月5日非訟 事件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受輔助宣告原因未消



滅,此狀態回覆之可能性低等情,已如前所認,是以如改由 林啟東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致聲請人將名下二間房子贈與給 林啟東之女,此對聲請人未來之生活,將毫無保障可言,亦 不符聲請人之利益,是相對人基於保護聲請人財產及日後生 活,而對於聲請人欲出售房屋有所疑慮,並非毫無依據。(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出售四川路房屋,並出具 同意書,提供相關文件(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 )等,聲請人自得以屋賣之款項,供日後生活之用,並無損 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 明相對人乙○○有何不符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 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將輔助人乙○○變更為林啟 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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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