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97號
PCDV,104,訴,997,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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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江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被   告 羅偉芳 
訴訟代理人 羅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號、5號乃屬同一使用執照 五層樓房區分建物之集合住宅(舊門牌號碼依序各為臺北縣 ○○路000○000○000號、各附之1、之2、之3、之4),其 基地土地則為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第132、133、136、137、 138地號土地。其中第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列 集合住宅三棟建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亦係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34款規定以供通行之私設通路 ,而為上列區分建物集合住宅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法定共有 、共用之法定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5款 參照)。原告與被告之房屋,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與同巷3號1樓。詎被告於以供通行時歷34年餘之系 爭土地通路上,意圖為自己不法私設停車位之利益,逼令原 告破壞建築結構體、更改大門,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在系爭 土地上,構築磚造圍牆、鐵門(此項磚造圍牆除占用系爭土 地外,更無權占有、竊占原告所共有之133地號土地,而侵 害原告通行權及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此竊占部分,業經 鈞院另案104訴30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拆除)等路障地上物。 被告隨即又以其所有DQ-1128號中型自用小客車堵住原告所 有○○路00巷0號房屋客廳大門,侵害原告通行權,且在此 項磚造圍牆上,堆放高約120公分盆景,徹底侵害原告通行 權,更在其盆景上,噴灑不明穢物,臭氣沖天,經原告訴由 鈞院排除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而為被告敗訴判決,認定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而本件使用執照原始竣工圖,並無被告所構築之磚造圍 牆、鐵門及停車場之「構造設計」、「原有功能」(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 ㈡被告於構築前述鐵門、磚造圍牆等路障時,並同步在其鐵門 上方擅自裝設360°全照式圓型攝影監視器,其鏡頭涵蓋原



告26巷5號房屋客廳大門(嗣改為線實直筒式攝影機);並 於宜安路26巷1號、3號共用樓梯間之外牆上裝設攝影機(直 筒式),其鏡頭均非針對被告自家大門,且均是針對原告唯 一通路至宜安路26巷之出入口,用以窺視原告生活狀況、交 友情形以及出入活動等,歷經原告訴由鈞院排除前揭被告侵 害原告自由通行權以及隱私權等人格權(104年訴字第303號 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 受不法干擾,免於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此為隱私權之內涵 。
㈢被告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隱私等人格權,迄今侵權行為 依然持續之中,且時歷幾近長達2年之久,戕害原告全家, 凌孤逼寡,至於斯極。原告獨自撫養一男一女(依序為高中 、國中),痛楚甚深,不可名狀。每一念及,輒深宵繞泣, 徒喚奈何(被告在原告所共有133地號土地構築路障之磚造 圍牆、堆置高約120公分盆景,並以DQ-1128號中型自用小 客車堵住原告客廳出入大門,侵害原告通行之自由權,情節 非不甚深重大,已然目無法紀,一至於此,顯係該當於已然 具足社會通念無法容忍之程度,無有甚於此者。被告所為上 述侵權行為(侵害人格權中原告之自由、隱私權),有一於 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以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負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之責。
㈣被告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居住安寧、身分 法益等情節重大:
⒈自由:按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基地及法定空地當然存有通 行權,此乃參民法第800條之一立法理由,故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自由通行之權利,此亦為鈞院102年訴字第1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兩座鐵門、磚造圍牆等障礙物妨害原 告之通行權,係屬身體自由受不當拘束,而為自由權之侵害 。
⒉隱私:被告構築磚造圍牆竊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共有) 13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有房屋之前平台,亦為原告客廳 通往宜安路26巷必經之唯一通路),此為另案鈞院102年度 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附有鈞院102年度 訴字第1822號102年8月30日、同年9月26日民事勘驗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如 此侵入原告所有房屋之前平台,侵害原告之私生活領域,乃 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為典型之侵害隱私權。



⒊居住安寧:
⑴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 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構築 之磚造圍牆、鐵門、私設停車位,顯係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之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 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參照),而為侵權行為 。被告違反上開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令,已然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乃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情節甚深重大。
⑵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媒氣、蒸氣、臭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 79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所有之133地號土地上,於其構 築圍牆堆放高約120公分盆景上,噴灑不明穢物,臭氣沖天 。此因緊臨在原告房屋客廳前面,使得原告客廳臭氣滿室, 坐立不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極為重大,顯已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⒋身分法益:被告構築磚造圍牆及以其自用中型小客車堵住原 告客廳大門,不法侵害原告年幼子女人身自由及通行權利, 被告如此情節重大侵害,致原告平靜家庭生活,於焉斷送, 長期訟累(如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104年度訴字第30 3號及鈞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07號等),原告更需付 出更多心力,安撫幼年子女,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楚,慮及 年幼子女身心受被告違法行為之戕害,影響日後人格之成長 發展,每一念及,惶悚不已。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對保護 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精神負擔及物質負擔(物質部分, 係指幼女健康受驚嚇就醫部分),誠屬原告與子女間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極為顯明。
㈤另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負給付慰 撫金之責:⒈磚造圍牆部分:此乃侵害原告人身自由、隱私 、居住安寧以及身分法益。⒉監視器部分:被告毫無法令根 據,既非治安之警察機關,更未經本件集合住宅住戶共15戶 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無故私設監視器。被告先後 以4種侵權行為類型竊錄、監控原告生活動態、出入狀況、 交友情形,構成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以及自由權。⒊被告以「 停放汽車」緊接其所構築「磚造圍牆」之方法,侵害原告自 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辯違反20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判決拘束力),已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摒棄不採。
⒉被告所引102年偵字第14507號、29557號、30056號妨害自由 等案件,乃屬錯誤論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7 3號民事判決指明。
⒊被告所辯違反20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判決拘束力),已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摒棄不採。
⒋被告先後所述情詞彼此互異(私設監視器目的),自相矛盾 ,數易其詞。
⒌被告所辯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無關,混淆事實,而為虛妄。 ⒍被告所辯不實,違背自認證據法則。
⒎被告所辯顯與卷證不符(勘驗筆錄、平面圖、配置圖、現場 照片),而為虛妄。
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事實發生時間之先後順序:
⒈101年4月17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原告必須拆 屋還地,將安平段136地號歸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支付 不當得利14,974元。
⒉101年12月11日高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原告之拆屋還地 上訴案被駁回。
⒊102年8月14日原告因妨礙自由之行為,惡意堵塞被告糞管長 達7個月,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 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
⒋(102年度偵字第31446號)102年9月27日原告用甩毛巾方式 故意傷害被告,被告眼睛因受傷後不得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雖有驗傷單,也有現場照片與影片,但卻苦無發生那一瞬 間明顯照片,使得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該事件當下,安平派 出所員警勸被告安裝大門監視器,以便日後原告再度侵犯被 告時有所依據。
⒌102年度偵字第14507號妨礙自由案。102年度偵字第29557號 竊占罪案。102年度偵字第30056號妨礙秘密案。最後由103 年1月12日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說明如下: a.依刑法第320條……若佔用使用之不動產係自己所擁有而非他 人,即無竊占可言。
b.其攝影角度確係面向該136地號,……,足認被告羅偉芳主 觀目的應係保全其個人財產,縱有攝入告訴人(原告)住處進



出畫面之可能,亦為告訴人自行改建其住處大門入口所致, 實難據此即認被告羅偉芳有何妨礙告訴人祕密之犯意。 c.而被告羅國卿於136地號土地停放車輛,亦為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權利,亦難認有何以強暴、脅迫等 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提告被告羅偉芳等七人, 鈞院認定被告等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⒍103年3月5日高院檢察署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 ,駁回原告刑事上訴案。
⒎103年5月28日鈞院刑事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再議案。 ⒏102年10月9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原告就 被告之136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問題,本案已提交上訴到最 高法院審理中。
⒐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所提民事排除侵害,僅0.4m2佔 到原告土地須拆除,其餘之訴鐵門、磚照圍牆(花台)、監視 攝影機等法院均予駁回,原告4/5部分敗訴。(詳附件1) ㈡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號、5號為同一建 築物使用執照之集合住宅,是區分建物之集合住宅,然被告 主張此依法應為區分住宅單位之集合住宅:
⒈按「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 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1款定有明文。次按「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 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 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此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為有明定。住宅單位即為住戶單位, 故雖為同一建築物使用執照之集合住宅,仍為區分住宅單位 之集合住宅。
⒉加上原告(5號1樓)與中和市○○路00巷0號2~5樓住戶,5 號建物座落於安平段133、135地號。因此原告所稱共同基地 ,依土地權狀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只有安平段133、135地 號,與其他5號2~5樓住戶所共有。
⒊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即136地號為法定共有共用之法定空 地,並無任何實質上的依據。
㈢被告主張無侵害原告自由通行權之事實,就原告對系爭土地 安平段136地號通行權問題,本案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 定讞,原告仍未有136地號通行權存在之事實: 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且該地上部分為建物、部分為空地,所以原告無權提告。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於建物建造之前,於67年即已土地分 割確定,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區分所有權人。
⒊從竣工圖可知,1號建築物、3號建築物(132地號、136地號)



、5號建築物(133地號、135地號)均依土地區分所有權之範 圍起造。於67年時,1號建築物、3號建築物(132地號、136 地號)、5號建築物(133地號、135地號)均依土地區分所有權 之範圍起造,其基地範圍原屬原各1號建築物基地、3號建築 物基地、5號建築物基地。法定空地為原屬原各1號建築物法 定空地、3號建築物法定空地、5號建築物法定空地,而非原 告刻意混淆法官所論述共15戶所共同持有。惟工務局函內所 寫,亦僅係表明有基地、有法定空地,並不否認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本案集合式住宅時間點為67年,早於建築法第11條 修訂時間前,並未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其建物1號、3號、 5號以各自擁有獨立的土地及出入口而建築,故原告提出依 建築法第11條擁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並不成立。 至於原告所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而擁有 所謂法定共有共同之法定空地,其最基本前提為應有土地所 有權為法理基礎,原告既無土地所有權,亦已有足夠通道供 原告通行,此依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指出「原告客廳與 被告圍牆之間並無障礙物,且可獨立通到新北市中和區宜安 路26巷巷道」,故證原告所提之請求權基礎,毫無根據可言 。
⒋原告於其訴狀聲稱:「被告羅偉芳於以供通行時歷34年餘之 系爭土地通路上…。」,事實上是原告竊佔被告土地34年餘 ,並在被告土地上築大門作為出入,嗣經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2192號判決,判決原告必須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歸還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支付不當得利14,974元。 ⒌原告於其訴狀稱:「逼令原告破壞建築結構…,更改大門, 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73條…規定」,全為子虛烏有之指控 。針對原告原先竊佔被告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構築之大門,嗣 經鈞院判決表示原告無權使用而強制拆除,斯時原告房屋之 出入口,實應以原告之土地(即133地號)設置面向宜安路26 巷方向之大門,然原告卻強行要設置面向被告土地(即系爭 土地136地號)方向之大門作為通行。被告始乃不得已而在地 界處築起花台作為分界,且被告構築花台之當時,完全依照 68年建築物完成後之建築線及樓上陽台(平台)外緣之雨滴線 ,再退9cm為建照花台而完成,顯見被告並無侵犯鄰地之意 圖。而該花台經測量結果,依照地政人員之口述,可能因82 年地籍圖重測而造成誤差,加上現行測量法規所容許的誤差 ,區區0.4㎡出現在鄰地上,係誤差範圍內所導致可能發生 之結果。況依一般常理,分界牆分別占用兩邊土地各半,亦 係一般人皆可接受之事實,但為求雙方和諧,被告願意尊重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嗣將來確定後,退還分界佔



用原告0.4㎡之部分土地,再行調整分界於被告自己的土地 上。
⒍原告於其訴狀提及「被告於花台上之盆景,噴灑不明穢物, 臭氣沖天」此全為不實指控,惡意中傷被告,被告所於香草 植物除了添加有機粒肥外,僅有澆水,此事並無被告侵權行 為敗訴,完全為原告瞎攪和,混淆法官。
⒎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指出「系爭圍牆(花台)高約18 cm…,圍牆(花台)與原告客廳距離109cm,原告客廳與被告 圍牆(花台)之間並無障礙物,且可獨立通到新北市中和區宜 安路26巷巷道,但是通到巷道之間有原告所設立之圍牆,高 187cm,完全阻隔(原告自己的)通道,客廳大約高前之空 地20cm,前面平台也高20cm」。該段文字極其明顯表示,原 告根本不需利用之前認定之通行權進出馬路,原告即可通行 至宜安路26巷巷道的通路。且系爭圍牆(花台)高約18cm,與 原告客廳大約高前之空地20cm,前面平台也高20cm,18cm花 台明顯小於20cm,何來侵害之實。
⒏原告主張被告以DQ-1128自用小客車侵害原告通行權之部分 ,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1632號 指出,該件被告羅國卿於136地號停放車輛,乃為其權利, 亦難以強暴、脅迫等妨礙聲請人(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 ⒐原告所提被告之鐵門為路障,事實上被告之鐵門不妨礙原告 通行,此依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指出「原告客廳與被告 圍牆之間並無障礙物,且可獨立通到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26 巷巷道」,故系爭鐵門無任何侵害原告通行權、自由權及隱 私權可言。
㈣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亦坐落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上 ,原告實無權干涉。監視器監視範圍為136地號開放公開空 間及對外宜安路26巷。而原告及其家人於客廳之活動,非屬 一般社會大眾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 動,原告已無合理隱私期待。縱有攝入原告住處進出畫面之 可能,係因原告自行改建其住處大門所致,實難認定被告有 何妨礙原告秘密之犯意(可參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高 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該監視器其攝影角度 面向系爭136地號土地上,所攝影之地方係3號1樓大門出入 口空地,亦係5號1樓客廳前面的空地,雖有部分照到圍牆和 5號客廳間之通道,但並無照到5號1樓客廳內部,故並無任 何侵害原告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 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權應無理由。
㈤原告無任何理由得以請求撫慰金。被告也無任何故意侵害原 告之事證,而須給付撫慰金。事實上,原告才是加害者,被



告是受害者。到目前為止被告受害事實至少如下: ⒈竊占被告土地34年餘,阻礙被告使用,影響被告出入(鈞院 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原告必須拆屋還地)。 ⒉100年6月到101年1月原告故意堵塞被告馬桶汙水管(糞管) 出口,使被告生活不便與痛苦長達7個月(原告犯強制罪處 拘役肆拾日)。
⒊102年9月27日故意傷害被告(102年度偵字第13446號)。 ⒋原告妨礙自由、誣告罪、侵占罪之事實(已提告均院刑事 103年度他字第2748號)。
⒌在被告之陽台圍牆上加高圍牆,擋住被告之採光通風等( 已提告均院刑事103年度偵字第31446號審理中)。 ⒍陳雲進律師教唆原告,妨礙被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被告所有同 巷3號1樓房屋。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構築磚 造圍牆(不含被告在原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構築磚造圍牆0.4平方公尺部分)、兩座鐵門及於該 鐵門上方裝設圓型攝影監視器(嗣改為線實直筒式攝影機, 亦屬監視器);並於宜安路26巷1號、3號共用樓梯間之外牆 上裝設直筒式攝影機(亦屬監視器)迄今。又被告在上列磚 造圍牆上放置盆景,並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迄今。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07號、103年上聲 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103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照片2 6張、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小六女兒進出門景象照片5張、原 告102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及補呈證據狀及所附證27號照片4 張、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被告停放汽車照片87張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216頁、第54-62頁、第160-162 頁、第170-175頁、第248-249頁、本院卷二第74-9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卷宗( 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07號、102年 度偵字第29557號、102年度偵字第30056號偵查卷宗)查明 屬實。
㈡另案被告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7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併同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柒



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9 號判決附卷可稽。
㈢另案原告對被告訴請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9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點二二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 行並不得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經被告上訴及原告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 3年10月7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駁回),經上訴後,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8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9頁)。
㈣另案原告對被告訴請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8 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4平方公尺之圍牆 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上訴後,現仍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101頁、第138-150頁、本院卷二第 46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被告所有同 巷3號1樓房屋。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構築磚 造圍牆(不含被告在原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構築磚造圍牆0.4平方公尺部分)、兩座鐵門及於該 鐵門上方裝設圓型攝影監視器(嗣改為線實直筒式攝影機, 亦屬監視器);並於宜安路26巷1號、3號共用樓梯間之外牆 上裝設直筒式攝影機(亦屬監視器)迄今。又被告在上列磚 造圍牆上放置盆景,並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迄今。又另案 被告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192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一八平方公尺 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併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點五四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 月11日以101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案 原告對被告訴請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303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經上訴後,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審理中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 為真。足見被告確於102年4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構築磚造 圍牆(不含被告在原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構築磚造圍牆0.4平方公尺部分)、兩座鐵門及於該鐵 門上方裝設圓型攝影監視器(嗣改為線實直筒式攝影機,亦 屬監視器);並於宜安路26巷1號、3號共用樓梯間之外牆上 裝設直筒式攝影機(亦屬監視器)迄今。又被告在上列磚造 圍牆上放置盆景,並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迄今。系爭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並非 原告所有;另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 所共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4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
㈢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所載:「㈡經查,本院104 年3月5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號、3號 現場勘驗,勘驗結果:『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為共有人。2、原告起訴書附 圖一之磚造圍牆以及兩座鐵門地上物(見本審卷第12頁), 係位於系爭136地號土地上。3、鐵門係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1樓獨立進出口。4、系爭圍牆係高約18公分,寬約 20公分,長約481公分,圍牆與原告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客廳距離109公分,圍牆與客廳之間並無任何障礙 物,且可獨立通到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26巷道,但是通到巷 道之間有原告所設立之圍牆,高187公分完全阻隔通道。客 廳大約高前之空地20公分,前面的平台也高20公分。5、原 告起訴書附圖二所示之兩個監視器,這兩個監視器都是被告 所設。位於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其攝影角度確係面向系爭 136地號土地上。6、法官現場履勘攝影機的螢幕,位在大門 上的攝影機,係固定的鏡頭,所攝的地方是3號1樓大門出入 口空地也是5號1樓客廳前面的空地,有部分照到圍牆和5號 客廳間之通道,並無照到5號1樓客廳內部。牆上之固定攝影 機,所攝之範圍大致上和鐵門上的攝影機相同,但是可以照



到更遠的巷道(約20到30公尺)。』,有本院104年3月5日 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經查:1、勘驗結果已指明系爭圍 牆係高約18公分,寬約20公分,長約481公分,圍牆與原告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客廳距離109公分,圍牆與 客廳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且可獨立通到新北市中和區宜安 路26巷道,且系爭圍牆高約18公分與客廳大約高前之空地20 公分差不多一樣高,顯然,系爭圍牆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通行 權、自由權及隱私權可言。2、系爭鐵門係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獨立進出口,且離原告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1樓客廳有一段距離,有原證2號照片及現場勘驗結 果可知,顯然,系爭鐵門亦無任何侵害原告通行權、自由權 及隱私權可言。3、系爭監視器其攝影角度雖面向系爭136地 號土地上,然系爭監視器所攝的地方是3號1樓大門出入口空 地也是5號1樓客廳前面的空地,有部分照到圍牆和5號客廳 間之通道,並無照到5號1樓客廳內部,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通 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之情形。4、系爭如附圖所示面積0.5 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不含0.4平方公尺部分)以及兩座鐵 門、監視器均係位於系爭136地號土地上,被告為系爭136地 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並非系爭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縱有未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設置系爭圍牆、鐵門、監視 器,因原告非系爭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無法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之權,併此敍明。5、綜上所述,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如附圖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 牆(不含0.4平方公尺部分)、兩座鐵門、監視器拆除及不 得再為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部分,並無理由。」(見本院卷 一第10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在系爭土地 上,構築磚造圍牆(不含被告在原告所共有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構築磚造圍牆0.4平方公尺部分)、兩座鐵 門及於該鐵門上方裝設圓型攝影監視器(嗣改為線實直筒式 攝影機,亦屬監視器);並於宜安路26巷1號、3號共用樓梯 間之外牆上裝設直筒式攝影機(亦屬監視器),均係在系爭 土地上,且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列被告所設置之圍 牆、鐵門、監視器,均無任何侵害原告通行權、自由權及隱 私權。另有關被告在原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構築磚造圍牆0.4平方公尺部分,雖有侵害原告對上 列133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但土地之共有權係屬財產上權利 ,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㈣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雖以本件系 爭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初即係留作空地並供作所興建建築



物通行至道路之用途,而認系爭土地係為供通行設置之法定 空地,則原告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 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6頁正反面)。惟 查,上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案件,經上訴 後,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姑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通行權是否存在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 尚未確定,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確實存在,亦因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係屬財產上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 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構築磚造圍牆(不含被告在原告所共 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構築磚造圍牆0.4平方公 尺部分)、鐵門等路障地上物,又以其所有DQ-1128號中型 自用小客車堵住原告所有○○路00巷0號房屋客廳大門,侵 害原告通行權,且在此項磚造圍牆上,堆放高約120公分盆 景,徹底侵害原告通行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
㈤基上,上列被告所設置之磚造圍牆、鐵門、監視器,均無任 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縱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確實存在,亦因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係屬 財產上權利,而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且原告就其主張上 列被告所設置之磚造圍牆、鐵門、監視器及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停放車輛及在該磚造圍牆上放置盆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 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等情,在被告極力否認之下,亦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上列被告所設置之磚造圍牆、鐵門、 監視器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及在該磚造圍牆上放置 盆景,已侵害原告之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而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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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