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杜馬美櫻
訴訟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
被 告 杜學文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丁○○、己○○二人共同溢領原告 存款33萬元等事實,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 萬元,嗣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訴訟標的 ,即撤回被告己○○部份之訴訟,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 245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其於民國(下同)96年11 月7日至103年5月2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2 萬元,經原告催討時,被告卻俇稱已還款20萬元,足見被告並 無還款意願。原告於101年8月間贈與1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 及其前妻己○○卻強迫原告將財產由其保管,再按月給付原告 養老金,原告不從後,被告即對原告精神虐待,以捶打牆壁恐 嚇原告,對原告之女丙○○施暴,誣告丙○○傷害、侵入住宅 等罪名,企圖使丙○○受刑事之處罰,不煮飯予原告食用。原 告遂於103年12月2日對以言詞撤銷100萬元之贈與,被告領取 原告存款64萬元,僅使用醫藥費31萬元,溢領33萬元,自原告 於103年10月間遷離住處後,被告不負扶養義務,不聞不問, 已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贈與,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41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原證3第1頁借款、孝親贈與、溢領存款 明細表、原證3之1之手寫字跡,並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關, 否認兩造間有112萬元之借貸關係。
㈡原告自行製作原證4、5之錄音不清楚,亦無譯文全文,縱使被 告丁○○稱已經還款20萬元,及被告於原證5之錄音譯文表示 「我不要簽、這又不是我的」等語,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112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證人丙○○僅聽聞原告之陳述,並非親 自見聞借貸之時間、地點,證人甲○○證述不知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因此,自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關係。㈢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不聽從被告二人之意思處分財產而開始遭 被告二人精神虐待、毆打及恐嚇等事實。原證6係被告二人不 堪丙○○騷擾,夫妻吵架拍破牆壁所致,並非對原告實施恐嚇 或家暴。況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已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18號裁定聲請駁回,經原告抗 告,已遭駁回,有鈞院104年度家護抗字第118號裁定,自無證 據證明被告故意對原告咆哮、冷嘲熱諷、作勢打原告、趕原告 出去等行為。原證4之錄音不清楚,亦無法證明原告以言詞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及先生夫甲○○二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負責,甲 ○○仍受被告扶養,原告亦曾致函給被告己○○之母,表示「 非常感謝您這段日子為我的身體安排了這麼好的醫療團隊,也 很感恩這些日子阿惠(即被告己○○)不眠不休的照顧,是我們 杜家的福氣,謝謝」等語,自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履行 扶養義務云云,顯非事實,應不足採信。
㈣原告聲請對被告之妻己○○聲請保護令,業經法院駁回,有鈞 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809號裁定可考。證人丙○○對被告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經士林地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09號裁定 聲請駁回確定,並認定被告丁○○並無恐嚇丙○○行為,原告 主張103年9月間,被告二人對訴外人丙○○家暴,實施傷害、 恐嚇、侮辱等故意侵害行為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自行製作原 證8之錄音檔並非連續,只有聲音並無影像,原告主張被告對 丙○○家暴,實施傷害、恐嚇、侮辱等故意侵害行為云云,顯 非事實,應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贈與被告丁○○100萬元時起,至其主 張於103年12月2日對被告丁○○口頭撤銷贈與時止,早已超過 民法第416條規定之一年期間,原告應不得行使其撤銷權。㈥否認原告主張由被告自原告帳戶領取15萬元、49萬元之事實, 縱使被告提領係為支付原告之醫藥費,被告於102年8月6日領 取15萬元時,原告均在場,並另向郵局買人壽保險,原告自應
知情被告領取原告之存款之事實。
㈦原告自103年10月9日起搬離住處後,於2個月內已陸續提領400 萬元,被告因考慮原告在外生活不易,願給付33萬元作為原告 之生活費,並非承認溢領款項,況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 103年10月22日止帳戶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如被告溢領款項 ,自應檢視存摺得知,足見,原告知悉被告領取15萬元及49萬 元之事實。再者,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 旨故意侵害行為不包括對於贈與人財產之侵害,因此,原告主 張溢領金錢,不得撤銷贈與。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丁○○為母子關係,己○○與原告曾是婆媳關係, 被告與己○○已於103年12月19日離婚。㈡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之前均與被告二人同住,自被告二人結婚 之後就同住。丁○○是從小到結婚前都是一起住。㈢原告於103年間對被告之妻己○○聲請通常保護令遭法院駁回 ,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1809號裁定可按,並經本院駁回抗告 ,有本院104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頁178 -184)。
㈣證人丙○○對被告丁○○聲請通常保護令,遭法院駁回,有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09號裁定可按。㈤原告對己○○、丁○○聲請假扣押,並聲請查封,經本院裁定 准許有本院104年度司裁全113、114號裁定可按,經本院104司 執全第74號、第63號受理。
㈥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4偵字579 1號案件受理,經原告撤回告訴,已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㈦原告曾於101年8月中旬贈與被告丁○○100萬元。㈧原證13的提款單的筆跡是丁○○的筆跡。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7日至10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貸 112萬元,原告於101年8月間贈與10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長期 對原告精神虐待,溢領原告存款、故意侵害原告及原告之女兒 丙○○、且長期不負扶養義務,據此撤銷100萬元之贈與,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4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 11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據民法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返還112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撤銷贈與100萬元予被告丁○○,依據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11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據民法
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112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 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 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 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2萬元,並提出原證3存摺明細表、原 證3之1存摺影本、原證4、5之錄音譯文、證人丙○○之證詞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1存摺明細僅有現金領款資料,並無交付被 告之證據,自無從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 無從證明兩造就前開現金提款紀錄而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⒉原告主張原證5之譯文,被告表示不想簽,又稱以後再說,又 稱已還20萬元,足見,兩造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查,原證4之 譯文並不完整,自無從以片段之文字,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之關係,況被告陳述「我不要」「我不要簽」「這又不是我 的」,「我還了20萬元」等語,原告又稱「你何時還我20萬? 」等語,上開錄音為104年1月10日錄製,兩造間已有多起家暴 之訴訟,況上開譯文均為原告自問自答,難以認定兩造仍有 11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12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如何知道丁○ ○有向乙○○○借錢?你何時知道的?總共借多少錢?丁○○ 有還錢嗎?)1.知道。2.103年8月份某天晚上我在原告與被告 同餐桌吃飯,看到我媽媽走到客廳跟丁○○說話,我有聽到我 媽媽說(用台語說)你欠我的錢何時還?丁○○跟我媽媽說等 房子賣了才有錢還妳。3.共借1、2百萬左右。分次借最多借30 萬元、最少借幾萬元。後來我去郵局查才知道從96年到103年 間左右。我媽沒有提到有關利息的問題。我弟弟戊○○也知道
被告跟原告借錢的事情,我爸爸也知道,我媽媽告訴我,都是 由她交付存摺及印章給丁○○讓丁○○自行領取。存摺跟印章 都是我媽媽自己保管,等丁○○領回後,再還給我媽媽,但因 為我媽不認識字,及眼睛有老花,我媽媽相信他兒子不會騙她 。4.我不知道丁○○是否有還錢。」「(法官問:提示原證3之 借款欄位,請問妳有無當場見聞原告與被告丁○○間就表列9 把借款達成借貸合意或成立借貸契約?如有,請逐筆說明達成 借貸合意或成立借貸契約的時間、地點及在場人?)1.借款我 都沒有在場。2.我都不知道。都是我媽媽親口告訴我的。」「 (法官問:請問你有無當場見聞原告與被告丁○○間就表列9筆 借款之金錢交付?如有,請逐筆說明交付借款的時間、地點及 在場人?)我沒有看到借款的交付,我不知道交付借款的時間 、地點及在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頁、104年6月2 日筆錄),據上證人丙○○證述借款之事實,均出於原告之陳 述,並非基於證人之親自見聞,自難認定兩造存有借貸關係, 且證人丙○○之證詞與原告提出原證4錄音譯文之內容均不相 同,自難認其證言為真正。況證人丙○○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 令,業經法院駁回,已如前述(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4點), 證人丙○○對被告之妻己○○另提出傷害、加重公然侮辱、誣 告、恐嚇安全等罪嫌,證人丙○○對被告提出誣告、偽證罪嫌 、被告之妻己○○則對證人丙○○提出傷害、侵入住宅罪嫌,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716號、104年度偵字第628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95頁),足見,證人丙○○與被 告及被告之妻己○○間纏訟經年,嫌隙甚深,自難期為真實正 確之證言。
⒋原告另傳訊證人即戊○○欲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以證人 戊○○遭被告恐嚇,而不敢出庭云云,並提出原證18之line對 話內容為證,然查,參以原證18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人丙○ ○稱(以下稱甄稱):我會告訴你法官會問你麼?」「證人戊○ ○(下稱忠稱)稱:不用」「甄稱:我下班會把問題模擬給你, 你回答,我會幫你修正是實在就好」「忠稱:就是不出庭」「 甄稱:媽媽會要會要贈予100萬元因他太傷心」等語(見本院 卷2第26頁),足見,原告傳訊證人戊○○,係以要求證人戊 ○○返還原告所贈與100萬元為威脅,並由證人丙○○與證人 戊○○勾串證詞,從而,證人丙○○之證詞,自難憑信,亦無 傳訊戊○○之必要。
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知兩造間之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頁背面、104年6月30日筆錄),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贈與100萬元予 被告丁○○,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100萬元是 否有理由?
⒈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 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 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 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此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 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照顧原告,敲破牆壁以精神虐待原告,故 意傷害原告及原告之女兒丙○○、自原告於103年10月12日遷 出住處後不負扶養義務,溢領原告存款33萬元等事實,據此撤 銷贈與云云,並提出原證4、5、8錄音譯文、原證6、14照片、 原證9之醫藥費明細、原證11之排班表、原證12、13之提款單 、104年3月24日偵查筆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
①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103年10月間遷離與被告同住之處所後,陸續於103年11 月24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5日、103 年12月21日字原告於松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提領30萬元、45萬元、45萬元、50萬元、80萬元、150萬元, 合計已提領400萬元,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57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37頁之原告帳戶明細資 料可按(置於卷外),足見,原告於103年10月間遷處住處後 ,資力頗豐,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必要。⒊再者,原告各自贈與被告及其二名子女各10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購買多筆儲蓄型之郵 政人壽保險保單,共計購買386萬元之保單,有中華郵政104年 4月28日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政壽險詳情表可按(
見偵查卷第140-169頁、本院卷2第43-46頁)。又原告長期均 有利息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可按(置於卷外),足見,原告資力頗豐,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扶養義務云云,並非可採。⑵原告訴請被告丁○○、被告己○○溢領原告存款33萬元云云, 然查:
①原告聲請送請鑑定被告己○○之原證12提款單之筆跡,然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4年8月2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4頁)。②原告以被告溢領原告存款,涉嫌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復經原告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5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③原告於103年8月6日晚上5時03分58秒領取15萬元存款,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12提款單為證,然原告於同日晚上6時30分復以其 名義為被告之女兒杜郁璇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 保險要保書,購買50萬元之保單,並由原告親自簽名,有原告 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 00000000)可按(見本院卷第158頁),從而,原告於同日領 款時,應有在場,自應知悉領款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不知被 告之妻己○○領款或被告領款之事實,自無可採。④況原告於偵查時自認原告之存摺、印章均由自行保管,看護費 、營養品、送禮盒給醫生、搭計程車就醫,均由原告自行支出 ,況被告為原告領款後,由被告為原告支付醫藥費後,取得之 原告相關醫藥費單據交付證人丙○○聲請保險給付後,再由丙 ○○買保養品予原告食用等情,亦為原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 以上見偵查卷104年3月24日筆錄、104年7月14日筆錄,偵查卷 第33頁背面、第332頁),足見,原告自應知悉被告領款之金 額及支出醫藥費之金額不同,且有其他與原告相關之費用如送 禮、營養品、計程車資、看護費等支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溢領款項,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之妻己○○於 102年8月6日領款15萬元、被告於102年12月2日領款49萬元之 前後,分別於102年10月1日領款10萬元、103年3月11日領款5 萬元,103年5月23日領款20萬元、103年6月28日題轉匯兌24萬 3750元,有原告之前開帳戶明細可考(附於偵查卷第131-137 頁),自無可能被告領款後,原告不知領款金額之可能,從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盜領或溢領款項之事實,自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
⑤參以被告提出由證人甲○○簽名之被證5聲明書記載「據甲○ ○本人所知,共同生活這麼多年以來,沒聽過配偶乙○○○說
過或抱怨過兒子丁○○溢領其帳戶金額及向其借款不還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上 開聲明書為其親自簽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05-206頁、104 年6月30日筆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款項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被告是否長期未盡照顧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盡照顧義務,精神虐待、要求分產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到振興醫院醫 療是誰帶看的?急診是誰帶看?)1.被告丁○○帶去的。2.大 部分都是被告丁○○帶去的,因為女兒及戊○○都沒有住一起 ,所以都是被告帶去的。」「(法官問:原告到榮總醫療大部 分是誰帶看的?急診誰帶看?原告手術的同意書是誰簽的?) 1.丁○○。2.急診也是丁○○帶去,是後來化療因為丁○○請 假太多才由其他二人輪班。3.我跟丁○○。」「(法官問:你 是否知道被告丁○○、己○○實際支付原告之醫藥費為多少? 請問你有無幫原告繳過醫藥費?)1.我不知道。2.我退休沒有 能力幫忙付醫藥費。」「(法官問:請問丙○○、戊○○有無 幫原告繳過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1.沒有,都是丁○○付的 。」「(法官問:原告乙○○○離開民生路住所前,是與何人 同住?是受何人扶養?扶養照料的時間大約多久?)1.丁○○ 。2.都是丁○○撫養的。3.約貳拾幾年左右。從我兒子結婚前 到結婚後都是與我們夫妻住在一起。」「(法官問:被告丁○ ○或己○○有沒有煮飯給原告乙○○○吃?你認為被告丁○○ 或己○○有沒有原告乙○○○不孝?)1.住在一起時,有煮飯 給原告吃,我媳婦沒有時間煮就是我煮。2.不可能不孝。以我 的家教來說不可能。」「(法官問:提示被證5聲明書,是否為 你所具的聲明書?聲明書內容是否屬實?(法官逐字念給證人 聽))1.是我簽名的。2.聲明的內容確實是我看過後簽名的。 」「(法官問:你知道乙○○○為什麼要撤銷給丁○○的100萬 元?)我老婆不會讓我知道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太太有沒 有錢,有錢也不會告訴我,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撤銷。」「( 法官問:乙○○○在什麼醫院開刀、治療?醫藥費總共多少? 由誰支付?你有無支付過醫藥費?你曾帶乙○○○去看過醫生 ?有再向乙○○○請款?乙○○○有參加醫學實驗用藥治療? 補助多少醫療費用?)1.開刀在振興醫院、治療在榮總。2.我 不知道醫藥費總額多少。3.都是由丁○○付醫藥費。4.我沒有 錢付醫藥費。5.我曾帶原告去看醫生。6.我沒有代付醫藥費再 向原告請款。錢的事情都是丁○○再付的,計程車費用都是丁 ○○付的。7.我不知道。8.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207頁、104年6月30日筆錄),並參以被告提出由證人甲 ○○親自簽名之被證5聲明書記載「甲○○與配偶乙○○○兩 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為大兒子丁○○照料,長達20年之久」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與原告二十餘年長期同 住,並已盡照顧扶養義務等情,堪以認定。
②原告於103年8月6日晚上5時03分58秒領取15萬元存款時,於同 日晚上6時30分復以其名義為被告之女兒杜郁璇投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購買50萬元之保單,並由原告親 自簽名,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 保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復於101年8月間贈與被 告1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長達20年均已盡孝 養之責,原告始有可能為被告之子女購買儲蓄型保單,並贈與 被告100萬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盡照顧義務,不足 憑信。
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你知道乙○○○為什 麼要撤銷給丁○○的100萬元?)當初我媽媽各給我們3個小孩 1百萬,希望我們照顧她,因為她一直身體不好,丁○○跟己 ○○不孝順,才要撤銷,因為有身體及言語得暴力。我媽媽去 醫院化療後,己○○就在大聲說有恐嚇我媽媽她有多少財產都 讓人家知道,要公諸於世,當時我爸爸也在場,被告二人夫妻 吵架,是由我媽媽告訴我的,丁○○從102年12月底請我媽媽 收一收到其它小孩家住,這是我媽媽告訴我,我媽跟丁○○說 這是我的家為何我要搬家,這個家是她付出三四十年為何她生 病就要搬家,開始後丁○○就不煮飯給我媽媽吃,連煎一個荷 包蛋的沙拉油都要藏起來,我放假時或下班常常看到丁○○一 家在吃飯,我媽媽在旁看著他們吃飯,流著眼淚,我還親眼看 到丁○○在洗碗時在抱怨,因為我媽媽胰臟腫瘤的病情影響他 們家人,又再我媽媽面前摔盤子,還有我親眼看到我媽媽拿著 胰島素問我哥哥丁○○,丁○○把我媽媽胰島素的瓶子丟在牆 壁。是針頭整枝的,103年9月8日中秋節的晚上己○○當著我 媽媽的面,對我家報抓我頭髮,抓我撞牆士林地院有發保護令 給我,當時我媽媽有求己○○不要打我,所以我媽媽覺得被告 二人對她非常不孝順。」「「(法官問:你知道乙○○○告丁 ○○侵占罪的事?)知道。」「(法官問:你知道丁○○或己 ○○有從乙○○○存摺裡領出存款?多少錢?為什麼要領出這 些錢?)1.有,2.己○○是領15萬元。丁○○領49萬元3.15萬 元是支付振興醫院靜脈曲張的費用。49萬元支付振興醫院胰臟 腫瘤的手術費用。」「(法官問:你如何知道?你何時知道的 ?提款單上面的字是乙○○○的字?你知道提示原證12、13提 款單上面的金額誰寫的?)1.我媽媽告訴我的。2.103年9月12
日知道,己○○在103年告我對她三個小孩家暴及非法侵入住 宅。3.不是我媽媽的字。4.我沒有現場看到,都是我媽媽告訴 我的。原證12是己○○寫的,原證13是丁○○寫的。」「(法 官問:乙○○○在什麼醫院開刀、治療?醫藥費總共多少?由 誰支付?你有支付過醫藥費?你曾帶乙○○○去看過醫生?有 再向乙○○○請款?乙○○○有參加醫學實驗用藥治療?補助 多少醫療費用?)1.102年6月跟8月是在振興醫院開靜脈曲張 的部分,102年11月19日因胰臟腫瘤開刀出院,都是再振興醫 院。2.不到10萬元(是指靜脈曲張部分)。胰臟腫瘤醫藥費約 20幾萬元,二者合計31萬元。3.都是丁○○先付的,102年8月 6日丁○○先領15萬元(更正為己○○領15萬元)102年12月丁 ○○再領49萬元。4.我沒有付。5.我有帶過原告去看醫生。大 部分都是我陪她去的是我付醫藥費的。6.沒有向原告請款7.有 。在榮總醫院裡。8.我不知道榮總總共補助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155頁、104年6月2日筆錄),足見,證人丙○ ○之證詞多出於原告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並無證人適格, 且證人丙○○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已遭法院駁回,證人丙 ○○卻證述已經法院准許,況證人丙○○與被告及其妻己○○ 間因家庭糾紛,已有多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事件,嫌隙甚深,立 場偏頗,已如前述,自難期為真實正確之陳述,核其證詞,自 無可採。
④原告曾寫信於被告之岳母記載「非常感謝您這段日子為我的身 體安排了這麼好的醫療團隊,也很感恩這些日子阿惠(即被告 之妻己○○)不眠不休的照顧,是我們杜家的福氣,謝謝」等 語,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自足 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照顧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 原告主張係由證人丙○○所寫等語,然仍出於原告之意思所寄 發,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⑤原告遷出住處後,陸續短短2個月已自其帳戶領取達400萬元之 存款,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自原告於103年10月間遷出住處後不負扶養義務云云 ,自無可採。
⑥原告提出原證6之照片僅證明牆壁遭被告打破,無從證明被告 有對原告精神虐待(詳後述),原證14之照片及原證8之錄音 譯文記載「原告稱:有時候你們那麼晚回來,我怎麼有辦法等 到那麼餓嗎?)」「被告之妻己○○(以下簡稱郁稱):對啊」 「原告稱:啊你要讓我等到昏昏去,死死去嗎?」「郁稱:啊你說 ,我哪有那麼說,是你自己要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 、114-121頁),僅證明原告自己吃飯之照片及原告抱怨被告 未及時煮飯予原告食用,經原告抱怨,無從證明被告拒絕為原
告煮飯食用,況證人甲○○亦證述:若被告之妻己○○因晚下 班無法煮飯,則由證人甲○○煮飯予原告食用等情,核與原證 8譯文記載「我說不用,給你爸煮就好了,你爸煮我就自己吃 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並不因此無法吃飯,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照顧義務,並無可取。
⑷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及原告之子丙○○云云,然查:①原告以被告於103年9月8日對其恫嚇「你聽不懂喔,要我把 你揍進去」等語,令其心生畏懼。103年10月9日晚間,被告 知悉原告欲與丙○○同住時稱,不要讓其知道伊與丙○○住哪 裡,不然要讓伊等住不下去等語,令心生畏懼,被告要求分 產不成,不煮飯給原告食用,不帶同就醫,捶打牆壁,致伊寢 食難安。被告之妻己○○撰寫排班表,要求原告找其他子女 陪同就醫。被告自103年1月起不煮飯給他食用,不再購買食 物、衛生紙、不聞不問。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嫌棄原告罹患 糖尿病,胰臟腫瘤知問題,出言辱罵原告,摔盤子、同日8月 間,將胰島素補充劑摔在地上。被告自104年2月9日起唆使 原告之夫甲○○與小叔以電話騷擾原告,造成其精神痛苦為由 ,聲請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法院勘驗光碟後審酌後,認定 原告提出之譯文為原告片面製做,難以採信,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恐嚇原告之行為,證人丙○○之證詞與錄影光碟之事發 經過結果不符,證人丙○○之證詞並非親自傳聞,證據力不足 ,被告撞破牆壁之行為,係因丙○○與己○○發生爭執,難以 認定為被告對原告所為,摔盤子或丟胰島素補充劑係基於親屬 間情緒問題所生之不理性行為,情節非重,被告之妻提出之排 班表,亦非家暴行為,被告與其他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被 告無法每天陪同原告就醫,因此製做就醫排班表,無可厚非, 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經原告抗告,仍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18號、104年度家護抗第19 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32- 243頁),綜上各節,原告前開 主張,並非可採。
②證人丙○○以被告於103年9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以被告恫嚇 稱,證人丙○○與被告之妻己○○發生爭執,被告未阻止己○ ○施暴,要求證人丙○○進入房間,並恫嚇稱「如不進去就要 毆打伊」等語,對被告丁○○聲請通常保護令,然查,法院審 酌後認定被告要求證人丙○○進入房間內,係避免紛爭擴大, 難認被告有何家暴行為,並參酌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現場無 「不進去就要打」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提出之光碟、譯文、10 4年1月26日勘驗筆錄可按,至於錄音譯文記載「你回來就給我 安靜,不要在那給我多講話,我跟你講」等語,僅係要求證人 丙○○回娘家,不要多說話造成糾紛,難認有何恫嚇證人丙○
○之意思,而遭法院駁回聲請,有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 字第509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女兒丙○○等事實,自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侵害其女兒丙○○,並以原證4之譯文為憑 ,然查:原證4之譯文記載「說我打他,我打她十幾年了」等語 ,此為被告之妻己○○與證人丙○○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為制 止爭執繼續發生,而因一時氣憤之言語,難以認定被告有侵害 被告之女兒丙○○之事實,若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子丙○○, 原告焉有可能於101年8月間尚以被告孝順為由贈與100萬元予 被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有違常情。
④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4偵字579 1號案件受理,經原告撤回告訴,已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⑤證人丙○○與被告之妻己○○發生爭執而互相傷害等事實,涉 嫌被訴傷害、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偽證並誣告證人丙○○侵入 住宅罪嫌等事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並無誣告、偽證 之犯嫌,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103年度偵字第 27716 號、104年度偵字第62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185-19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誣告或偽證其子丙○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各節,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112萬元之消費借貸及被告長 期對原告未盡照顧義務,精神虐待,溢領原告存款、故意侵害 原告及原告之女兒丙○○、不負扶養義務等事實,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112萬元及撤銷100萬元之贈與,均無理由。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16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