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王錦堃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李詩皓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吳素蓉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04 年度司執松字第 3656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 年 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27 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苗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27 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87年11月19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自88年1 月10日起至96年2 月10日止,分98期償還,每月10日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承原告至92年4 月2 日止, 共清償258,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遂於104 年4 月10日持上 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並以 104 年度司執松字第3656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惟被告既 表示原告至92年4 月2 日即未再清償,是被告自92年4 月3 日起即能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卻於104 年4 月10 日始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 被告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已於97年4 月2 日罹於時效。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併 為聲明:被告不得執苗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27 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刑事審判過程 中,原告為求刑事法院輕判,乃與被告達成上開和解,該訴 訟上和解,在性質上應屬創設性和解,本件和解契約所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為15年,並 非5 年。況且,本案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故原告主張上開和解契約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即 不足採,本案之事實亦有可能係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依據。從而,自92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尚未超過15年,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 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有違誤。縱使和解當時之 事實為詐欺犯罪之事實,但該詐欺犯罪之事實可構成之請求 權,並非僅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資主張,尚有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可以主張,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 主張訴訟上和解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應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持苗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27 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36569 號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證屬實,原告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設有規定。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得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基 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736 條所明定。和解契約之性 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如當 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王 錦章、王錦隆提起民事訴訟,經苗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 7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該案兩造於87年11月19日成立和 解,內容為:「一、被告願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玖拾捌 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 十日止,分九十八期償還,按月每月十日給付壹萬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而就兩造於苗栗地院成立和解之原 因及過程,原告陳稱:被告先提刑事告訴,後來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達成和解等語;被告則以:印象中刑事 庭快開庭了,他們很急,怕刑事庭開庭,所以趕快跟我們成 立和解解決他在刑庭可能被遭受判刑的情形,希望法官能參 考他的和解給予較輕刑度等語,根據刑事判決情形,當事人 主張不限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也構成等語(見本院第23頁 反面),顯就兩造成立和解是否基於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暨被告於前案起訴時原主張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均有所 爭執。惟查,本院依原告請求,向苗栗地院調取87年度訴字 第427 號民事卷,然經該院以104 年6 月25日苗院平檔字第 18736 號函復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7 號民事事件卷宗 ,其保存年限已屆滿並銷毀,無從借調」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頁),致本院無法由該民事案卷確認被告於前案起訴請 求原告及王錦章、王錦隆為給付,其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原告 所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與前案 相關之刑事案件,由該案件之判決(全案卷宗亦因屆銷燬期 而無法檢陳,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 日苗 檢偵執丁90執他字第14478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可知,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緣由係因原告及王錦章、王錦 隆共同經營北帝汽車商行,而與被告成立車輛買賣契約,並 原已交付車輛,然因原告等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致該車輛 於被告開回汽車商行裝配件之期間遭他人強行開走,未能如 期依債務本旨交付車輛予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確定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本件被告於民事程序得主張
者,確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訛,非僅以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再依該案一、二審刑事判決作成時 間,與民事和解達成時間交互以觀,原告等人先於87年7 月 28日,經苗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就詐欺 部分為有罪判決後(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反面),再於同 年11月19日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後於刑事二審審理中,原 告等人則就詐欺罪嫌部分,或辯稱車輛遭地下錢莊強行牽走 ,並非蓄意詐欺,或辯以對公司財務狀況不清楚等語,嗣經 臺中高分院於89年12月19日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等人無罪 確定。從而,被告所提之前案民事訴訟,縱或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然依原告等人於和解成立後於刑 事二審之抗辯,顯然並無承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 權利之行為,則兩造於苗栗地院成立民事和解時,究係基於 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或係基於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拘束而成立,即有未明,本院即無法據此認定本 件和解係屬創設性之和解或認定性之和解,揆以上揭說明, 原告既無法就本件被告前係以何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及兩 造間和解是否依該原有法律關係而成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難逕認原告主張本件和解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即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確定後,依民法第137 條延長為5 年)為可採 ,自應回歸民法第125 條本文之原則規定,認本件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㈣而本件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之清償情形,依被告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載,上載分期給付原告等人自87年12月1 日至92年4 月2 日止,共支付258,000 元,之後則未再支付等情(見本 院卷第7 頁),此亦為原告援引為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而不 爭執,是未支付之其餘款項依約即已全部到期,被告自可向 原告為請求,而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請求權 已依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執行 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