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73號
PCDV,104,訴,873,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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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蘇玉婷
      陳一翰
被   告 楊榮漢
      楊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榮漢楊劉媛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二七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應按被告二人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榮漢楊劉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代位被告 二人分割遺產,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二人業已就下述不 動產辦畢繼承登記,故原告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楊榮漢等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700-1地號土地(所有部分100000分之127)及地上建物 新北市五股區登林段1065建物(所有部分1分之l)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等不動產應予分割 ,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債權人現已變更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業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債務,且聲請人並已更名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附件一)
(二)原告對被告楊榮漢有債權。被告楊榮漢於93年間與原告簽 訂現金卡申請書,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消費,此有 現金卡申請書為證(附件二)。惟被告並未按時繳款,嗣 後更拒不繳款並避債藏匿,迄今對原告尚有餘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19,172元,及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債權人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3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附 件三)
(三)被告楊榮漢則按其應繼份比例對系爭不動產存有2分之1之 潛在應有部分,惟因被告等人迄今未按應繼份比例協議分 割遺產,被告楊榮漢亦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即 無從針對被告楊榮漢就系爭不動產應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以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楊榮漢請求分割遺產暨聲 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按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被告楊榮漢楊劉媛已有繼承本件標的,無須再為代 位分割遺產,特具此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如,為此狀請鈞 院准予變更。
(五)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0970 01603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101年1月1日 經授商字第1000127639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3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楊榮漢楊劉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09700160370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經濟部101年1月1日經授商字第10001276390號 函、現金卡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3 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 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原告為被告楊榮漢之債權人,且 前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之財產等主張 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楊榮漢請求分割被 告二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前揭房地為分別共有,就前揭不 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揭不動 產原於92年間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楊定,即被告楊榮漢之 父,另被告楊劉媛為被告楊榮漢之母,則被告二人除有特約 外,其應繼分應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決定之,附此敘明。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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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