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2號
PCDV,104,訴,592,201510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齡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全凌律師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 前以訴外人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積欠原 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揍敵客公司對被告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揍敵 客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則兩造就揍敵客公司與被告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揍敵客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3280 號支付命令命應給付原告1,100,000 元確定在案,嗣原告以 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揍敵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136號執行命令,禁



止揍敵客公司收取對被告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被告 亦不得對揍敵客公司清償,詎被告竟以揍敵客公司對其無債 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僅為單純向揍敵客公司承租東方富域商場(下稱系爭商 場)之餐飲業者,並因此向揍敵客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1,10 0,000 元,竟無端受到被告與揍敵客公司間之紛爭波及,不 僅無法開張營業,更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1,100,000 元。謹 就揍敵客公司對於被告有8,500,000 元之債權存在,說明如 下:
⒈揍敵客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商場專櫃租賃契約爭議,達成還款 協議,業經公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作成公證書(下稱系 爭公證書)。又系爭公證書所附還款協議書第2 條載明:揍 敵客公司同意於被告依103年1月27日和解書約定返還甲方8, 500,000 元押標金及履約保證支票時,由被告逕依還款協議 書第1 條所定款項給付包含原告在內之廠商,以為債務清償 等語,足證揍敵客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確有存在。 ⒉被告與揍敵客公司前於103年1月2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其中第3條載明有關被告因原契約而收取之34,00 0,000元押租金及揍敵客公司所開立面額為66,000,000 元之 履約保證支票,被告同意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將部分25,5 00,000元押租金退還揍敵客公司,剩餘之8,500,000 元押租 金及履約保證支票,雙方同意待揍敵客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 第4 項之換約義務後,由被告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 ,足徵揍敵客公司對於被告有8,500,000 元押租金債權存在 。又被告陳稱揍敵客公司完成系爭商場次承租廠商換約前, 被告不負退還8,500,000 元押租金及66,000,000元履約保證 支票予揍敵客公司之義務等語,可知被告現仍扣有揍敵客公 司8,500,000押租金及66,000,000元履約保證支票。 ㈢被告抗辯揍敵客公司未完成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換約義務, 且因系爭押租金應與裝修補償費尾款同一時間退還予揍敵客 公司,但揍敵客公司與裝修廠商即訴外人九郡國際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九郡公司)未履行「裝修補償費支付方式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至5期之付款條件,故無法給付揍 敵客公司押租金云云,顯係混淆條件與契約約款之法律意義 ,而將「權利是否存在」及「權利何時行使」二不同層次之 問題混為一談。蓋:
⒈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揍敵客公司就與系爭商場現有次承 租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無條件轉讓與被告承受,且揍敵客 公司應負責處理三方換約事宜;被告並應將預收之押租金如



數於三方完成換約同時交付被告,揍敵客公司同時應出具切 結書,詳列所有次承租戶預收押租金之情況,除交付被告外 ,其他預收之押租金由揍敵客公司自行負責退還;揍敵客公 司並承諾其他未與被告換約之所有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由揍 敵客公司自行負責處理。參酌證人洪錦銓即九郡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證詞,可知揍敵客公司即將履行無條件與現有次承租 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轉讓與被告之義務前,因被告變更原有 租賃契約之內容,另行提出嚴苛之租賃條件,導致次承租人 不願意接受,使得換約無法順利完成。足見揍敵客公司無法 順利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 條換約義務,並非可歸責於揍敵客 公司之事由所致,揍敵客公司依法免給付之義務。再者,依 上開約定,倘次承租人不願與被告換約,亦僅生揍敵客公司 自行負責處理之效果而已,易言之,揍敵客公司並不負有使 所有次承租人與被告換約之義務,故被告抗辯揍敵客公司未 完成換約義務,押租金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 ⒉本件裝修補償費54,000,000元係約定於系爭和解書第2 條, 而34,000,000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係約定於系爭和解書 第3 條,且自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裝修補 償費、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兩者均屬獨立,並無互相影響 、彼此依存之關係。參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已就揍敵客公司 及九郡公司之遲延責任為約定,效果僅係被告得拒付第5 期 款項,及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從作為被告拒絕退還8,500,000 元押租金之依據。因此,系 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併同裝修補償費尾 款一併返還」,應係為了付款方便,並非被告退還8,500,00 0元押租金之條件,被告將裝修補償費、押租金及履約保證 支票二不相干之事混為一談,純屬推諉卸責之詞。 ⒊據證人洪錦銓之證詞,可知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已依系爭 協議書第3 條約定,安排下包廠商交付已收到各項費用之切 結書,惟因被告臨時取消與下包廠商碰面,始未完成交付切 結書,另因訴外人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櫃公司) 對被告假扣押,被告暫緩支付第3 期款,進而導致第4、5期 無法繼續履行。暫不論系爭協議書第3至5期款約定之法律性 質為何(原告主張為契約約款,並非條件),縱認屬被告返 還押租金8,500,000 元予揍敵客公司之條件(假設語),惟 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至5期之 內容,係因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礙系爭協議書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依 約應返還8,500,000 元押租金予揍敵客公司。綜上,揍敵客 公司對被告至少有1,100,000元債權存在。



㈣聲明:請求確認揍敵客公司對被告有1,100,000 元之債權存 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揍敵客公司係被告所有系爭商場之承租人,而九郡公司則係 與揍敵客公司間有承攬關係之系爭商場裝修工程大包,並依 約於101 年間與各小包進場施作相關裝潢工程。嗣被告與揍 敵客公司間就系爭商場租賃契約履約事項發生爭執,雙方遂 於103年1月27日會同九郡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終 止租賃關係,復於同年4月15日就系爭和解書中所約定之54, 000,000 元裝修補償費簽訂系爭協議書。本件揍敵客公司及 九郡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 條換約義務,且未完成系 爭協議書有關裝修補償款第3至5期付款條件,故有關原告聲 請執行之押租金等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依法未發生效 力。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於揍敵客公司完成系爭商場次 承租廠商換約義務前,被告不負返還8,500,000 元押租金及 66,000,000元履約保證支票予揍敵客公司之義務;縱相關換 約義務完成,押租金與履約保證支票仍應與裝修補償費尾款 同一時間退還予揍敵客公司。因自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 迄今,揍敵客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和解書第4 條所訂租賃契約 之換約義務,亦未協助被告取回系爭商場遭次承租人占用之 部分,致被告仍須自行提起相關返還房屋訴訟,故本件押租 金債權付款條件未成就。
⒉裝修補償款部分:第1、2期因付款條件已成就,故被告分別 於103年5月7日、同年6月13日依約給付,惟揍敵客公司與九 郡公司未交付下包廠商已收訖費用之切結書及完成本件變更 使用用途暨室內裝修審查(包含消防審查),取得使用執照 並連同機電設備、空調設備、排煙設備、消防設備等出廠證 明、設備移交清單、保固書等交付予被告,亦即系爭協議書 第3至5條所載第3至5期裝修補償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故 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無法連同裝修補償費之尾款給付予揍 敵客公司。
⒊承上,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本件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 票之給付條件仍未成就,債權並未生效,被告不負退還系爭 押租金與履約保證支票予揍敵客公司之義務。
㈡有關系爭和解書約定揍敵客公司應負責處理系爭商場次承租 人換約一事,確實為系爭押租金之付款條件,而非付款期限 。因被告與揍敵客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無法確定揍敵客 公司是否能換約成功,該約定與將來一定屆至之「期限」有 所區別。被告與揍敵客公司既以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



決定是否給付系爭押租金,該換約之約定自屬系爭押租金之 給付條件。退萬步言,無論前開換約之約定屬於條件或期限 ,揍敵客公司迄今仍未履行相關換約義務,該條件仍未成就 (或期限仍未屆至),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 條第1項 等規定,系爭押租金債權尚未發生效力,故被告以債權不存 在為由聲明異議,依法有據。
㈢系爭和解書已明訂系爭押租金應與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給付 ,故系爭押租金之給付期限明確,不容任意曲解: ⒈系爭和解書第3 條已明文系爭押租金應併同系爭商場裝修補 償費尾款一同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上開裝修補償費尾款 應先由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完成系爭商場各項裝潢工程, 並提供保固書冊與下包廠商無欠款切結書後,被告方負給付 義務,故有關系爭押租金之給付期限當已明定。 ⒉再者,被告與揍敵客公司、九郡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 協議書之真意係為在取回系爭商場占有時,得以直接使用、 收益、處分該商場,無庸排除他人侵占或再為裝潢,亦無須 處理揍敵客公司、九郡公司與各裝修廠商間可能發生之承攬 報酬紛爭。是系爭押租金應於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履行相 關約定,被告確認無損害後,再由被告返還揍敵客公司,方 符合「押租金」之擔保性質。
⒊據此,系爭押租金之給付期限業經被告與揍敵客公司明訂並 作成書面,應與系爭商場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給付。上開約 定不容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被告再次重申系爭押租金仍未 屆期,依法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押租金與裝修補償 費尾款同時給付,係為付款方便一節,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揍敵客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促 字第13280號支付命令命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確定在案, 嗣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揍敵客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136號執行 命令,禁止揍敵客公司收取對被告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債 權,被告亦不得對揍敵客公司清償,然被告以揍敵客公司對 其無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其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7 至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揍敵客公司對於被告有8,500,000 元之押租金債 權存在,故其於本件請求確認揍敵客公司對被告有1,100,00



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揍敵客公司係被告所有系爭商場之承租人,而九郡 公司則係與揍敵客公司間有承攬關係之系爭商場裝修工程大 包,並依約於101 年間與各小包進場施作相關裝潢工程。嗣 被告與揍敵客公司間就系爭商場租賃契約履約事項發生爭執 ,雙方遂於103年1月27日會同九郡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 ,同意終止租賃關係,復於同年4 月15日就系爭和解書中所 約定之54,000,000元裝修補償費簽訂系爭協議書。本件揍敵 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 條換約義務,且 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有關裝修補償款第3至5期付款條件,故有 關原告聲請執行之押租金等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依法 未發生效力云云。
⑴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第3條至第5條分別約定:③有關甲方 (即被告)因原契約而收取之34,000,000元退押租金及乙方 (即揍敵客公司)所開立面額為66,000,000元之履約保證支 票,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時將不分25,500,000元押租金 退還乙方,剩餘之8,500,000 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雙 方同意待乙方履行本和解書第4 項(條)約定之換約義務後 ,由甲方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④乙方就與現有次 承租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同意無條件轉讓與甲方承受,且 乙方應負責處理三方換約事宜。乙方並應將預收之押租金如 數於三方完成換約交付甲方,乙方同時應出具切結書,詳列 所有次承租戶預收押租金之情況,除交付甲方外,其他預收 之押租金由乙方自行負責退還。乙方並承諾其他未與甲方換 約之所有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⑤乙方 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後,具狀撤回甲、乙雙方間之臺灣臺北 地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損害賠償訴訟,且雙方同意 除上開裝修補償費用外,日後不得再就原契約為任何民事上 之主張或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上開條款 ,可知揍敵客公司對於被告有8,500,000 元押租金及履約保 證支票之兩筆債權返還請求權存在,且雙方約定在揍敵客公 司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換約義務後,由被告在給付裝修 補償費尾款時一併返還上述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 ⑵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內容以觀,揍敵客公司雖應負責處理 渠與被告及系爭商場現有次承租人間換約事宜,惟倘若現有 次承租人未與被告換約,則揍敵客公司僅需自行負責處理渠 與該現有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並非要求揍敵客公司須將被 告與系爭商場現有次承租人全部換約完畢。參以證人即九郡 公司負責人洪錦銓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的意 思為何?)此為被告與揍敵客公司約定。揍敵客公司原來所



招的廠商要換約給被告,被告有提到租約條件,是由被告與 上述招商廠家自行協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 且證人即揍敵客公司負責人黃永錡到庭證稱:本來是與被告 約定要與廠商換約,後來被告是跟廠商全部解約,原因不明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 提出,足認被告未與系爭商場現有次承租人換約完成並非可 歸責於揍敵客公司。
⑶綜上,被告抗辯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 第4 條換約義務,揍敵客公司請求返還上述押租金等債權之 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⑷再者,系爭和解書第3條雖約定,8,500,000元押租金及履約 保證支票,被告與揍敵客公司同意由被告併同裝修補償費尾 款一併返還(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 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 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 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29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可知被告負有返 還8,500,000 元押租金與揍敵客公司之義務,且除了上開裝 修補償費用外,被告與揍敵公司均不得再向對方為任何民事 請求或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目前沒有對前開押租 金債權扣款之事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返還前開押租金之時點即使繫於被告給付 裝修補償費尾款之時點,亦非屬於民法所謂之「條件」,是 以被告抗辯揍敵客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有關裝修補償款 第3至5期付款條件,因而前開押租金等債權之給付條件亦尚 未成就云云,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和解書已明訂系爭押租金應與裝修補償費尾 款一併給付,故系爭押租金之給付期限明確,不容任意曲解 云云。然查,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 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 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履行請求權雖 尚不存在,惟其債權仍然存在。本件縱如被告所抗辯,揍敵 客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有關裝修補償款第3至5期付款條 件等節屬實,亦僅影響揍敵客公司目前可否向被告行使前開 押租金等債權返還請求權,並不會使揍敵客公司對被告之前



開押租金等債權不存在或尚未發生效力,是以被告此部分抗 辯,應屬誤認,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可知揍敵客公司對於 被告有8,500,000 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66,000,000元 )之債權存在,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揍敵客公司有何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4 條所指換約義務之情事,且被告何時給付上開 裝修補償費尾款僅係針對被告何時將前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 支票返還揍敵客公司為履行方式之約款,性質上並非屬於條 件或期限,依法並不影響前開押租金等債權業已存在之事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揍敵客公司對被告有1,100,000 元之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1/1頁


參考資料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