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董溫錫妹
訴訟代理人 董吉榮
被 告 董桂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 年1 月29日被告在其處所之樓梯間 由背後攻擊原告,將原告推倒壓制在地後連續毆打伊頸部、 後腦,致原告頭部、頸部受有多處擦、挫傷,並令原告深感 恐懼與羞辱,進而引發焦慮、心悸及失眠等症狀,醫生建議 需長期觀察治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50 元,並受有精神損害150,000 元,被告 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51,15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在樓梯的門口堆放 破銅爛鐵擋住被告出入,103 年1 月29日當日被告欲出門買 菜,便請原告將回收物移開,原告不予理睬,被告見尚有一 隙縫得通行,便嘗試通過,詎當其正要通過時,原告即用手 抓住被告頭髮,並毆打被告頭、脖子、手臂、左下肢致挫傷 瘀血。訴外人林明珠證稱被告歐打原告乃不實偽證,不足採 信,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實係原告毆打被告,聲明:⑴駁回 原告之訴。⑵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雖為被告所 否認,惟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由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51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 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
宣告緩刑2 年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經檢察官以被 告與原告於達成和解後,不願告知何時支付賠償金,難認 犯態度良好,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由本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撤銷原判決, 改判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影印案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係故意傷害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 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 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 旨可參)。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1,150 元,並受有精神損害150,000 元等語,然查,兩 造曾於前開刑事傷害案件中,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及道歉 之事,雙方達成由被告簽立切結書、當庭向原告道歉及賠 償原告10,000元等條件之和解,被告並於成立和解後,當 庭向原告道歉,立具內容記載略為: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 行為,向原告認錯道歉,如有再犯,願無條件支付原告10 0,000 元以為賠償等語之聲明書乙份交付原告收受(見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838 號之103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兩造確曾就本件傷害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和解, 且和解之內容為道歉、簽立聲明書及賠償10,000元,兩造 所為之和解顯係就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和解,依前揭說明,原告雖得依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惟法院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因此,兩造之和解內容除道歉、立具聲明書外,就金錢部 分之請求自應不得超過上開和解即10,000元之範圍。(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因係為第二審 程序,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 1 項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標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本院自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 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必要,爰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