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號
PCDV,104,訴,4,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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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華鈞
訴訟代理人 陳益村
被   告 紀宛君
      紀宛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撤銷意思表示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3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 惟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紀凱文有因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事,而移轉其應有部分,而提起撤銷意思表示之訴, 並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紀凱文,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79 號受理中,可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 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79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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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