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83號
PCDV,104,訴,2583,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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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薛亞偉 
      薛德偉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1年度民執地字第21205 號債權 憑證正本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係因原債權人 財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 果而由鈞院於91年11月24日所核發,然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 98年8 月4 日經財資公司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至今已 超過5 年未再聲請執行,則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 爭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發票人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明:被告所執 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47 號執 行卷宗,核上開執行程序其債權人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4 年5 月5 日以民事聲請狀將104 司執字第14147 號執行案件撤回在 案(見本院104 年司執第14147 號卷第61頁),是原告所 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而告終結,是本件原告 請求撤銷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47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14147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所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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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