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8號
PCDV,104,訴,238,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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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柯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林榮發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運廣律師
被   告 林榮豐(原姓名:林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業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撤回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 號(即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966號)之起訴,此有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 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於103年3月20日當庭以民事聲明狀表示撤回本件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3,134,000元部分之請求(業經在場之被告林榮 發訴訟代理人石宜琳律師及被告林榮豐〈原姓名:林榮豊〉 收受該書狀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此亦 有該書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 號卷第86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榮發林榮豐於8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 定二人為連帶債務人,並以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白河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清 償。詎被告二人僅偶而清償部分利息(最後一次清償利息是 在89年6月12日),故原告於99年6月間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雖被告二人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



異議之訴(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此案被告撤回 後,又重新起訴即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及101年度上易字第1 11號等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均駁回被告等人異議之請求。 ㈡證人林吳系為被告二人之母親,難免偏袒被告,已難期其證 言為真實;林吳系為前案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原告、上訴人。其於該訴訟中亦已自認被告二人確有 與原告訂立83年8月12日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等事實, 今竟於鈞院推翻其自己於另案所為之自認,翻異改稱被告林 榮發事前不知云云,已顯其偏頗之處,確實難以憑信;借據 上所蓋印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同,為被告林榮發之印鑑 章,否則不能設定抵押權,足證借據為真正文件。況林吳系 僅稱:林榮發將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證人保管,但並未提 及有將「印鑑證明」交她保管。顯見83年8月12日簽訂借款 約定書及申請登記抵押權時,被告林榮發另有交付印鑑證明 給被告林榮豐辦理,故被告林榮發不可能不知借款之事。或 許被告二人又會辯稱證人忘了說被告林榮發有交付「印鑑證 明」給證人保管云云,然被告林榮發若真有交付印鑑證明, 更可證明被告林榮發知悉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因印鑑證明 係要設定抵押權而使用,若被告林榮發不同意借款及設定抵 押權,根本無須申請印鑑證明;林吳系稱:「(問:被告林 榮豊有無跟被告林榮發說明如何解決此事?)被告林榮豊若 有辦法再還錢,沒辦法的話先欠著。被告林榮發也有跟被告 林榮豊答應說好」。並證稱被告林榮發並未對證人及被告林 榮豊提出任何訴訟,足證被告林榮發知悉並同意上列借款; 退萬步言,縱如證人所稱被告林榮發事先不知情(原告否認 之),被告林榮發亦有事後追認之事實,否則為何未對被告 林榮豊提出民、刑事訴訟,甚至於知悉後,又在債務人異議 之訴中,自認確有與原告簽訂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是被 告林榮發抗辯其遭被告林榮豊盜蓋印章於借據,未與原告簽 訂借據借款之主張,顯然非實,並不可採。
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48177號102年5月15日之 確定分配表計算,被告二人積欠原告之本金、遲延利息、違 約金如下:
⒈本金100萬元。
⒉遲延利息96萬元:
依原證1借款約定書上約定「按本金每壹萬元每日五元」, 即日息0.05%計算,故借款約定書約定85年2月11日為清償日 ,自該日之翌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遲延利息共計3,134,



000元(100萬×0.05%×6,268=3,134,000元)。再依民法 第323條之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 原本,故原告就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之金額2,174,000元應先抵充遲 延利息3,134,000元,經抵充後被告尚有遲延利息96萬元( 3,134,000元-2,174,000元=96萬元)未清償。 ⒊以本金100萬元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依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1 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計息期間最末日為102年4月10 日,計息期間以前之利息已經計算其總額為3,134,000元, 並獲償2,174,000元,餘96萬元未受償,計息期間末日之翌 日起之利息則未經該分配表計算,故被告等應給付之遲延利 息除96萬元外,尚包括自102年4月11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借款約定書約定遲延利息依日息 0.05%計算,即年息18.25%【0.05×365=18.25】)。 ㈣爰依原證一借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息96萬元 ,並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00萬元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林榮發則以:
㈠被告林榮發自始即未與原告合意成立借貸契約,自無須就借 款本金暨其利息等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⒈原告與被告林榮豐於83年8月12日締結借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林榮豐100萬元。詎原告及 被告林榮豐於未先徵得被告林榮發同意下,即由原告自行偽 簽被告林榮發之簽名於系爭契約末,並由被告林榮豐持被告 林榮發私人印鑑用印於借款契約書面及供擔保之本票票據上 。證人林吳系到庭具結後證稱:「(問:為何當時被告林榮 發要申請印鑑章並交給你保管?)因為被告林榮發、被告林 榮豐的父親過世,要繼承系爭土地登記所以被告林榮發、被 告林榮豐申請印鑑章,土地是被告林榮發、被告林榮豐共有 ,辦理過戶完成後,他們二人的印鑑章及權狀都交給我保管 ;(問:被告林榮豐於83年間是否有要與人借錢而跟你要被 告林榮發、被告林榮豐印鑑章及權狀?)有,被告林榮豐有 跟我拿被告林榮發及被告林榮豐的印鑑章及權狀;(問:拿 被告林榮發的印鑑章給被告林榮豐時有否問過被告林榮發? 被告林榮發是否知情?)1.無,沒有問。2.他也不知道;( 問:之後有無將被告林榮豐拿取被告林榮發的印鑑章跟被告 林榮發講?)沒有。」,亦證就上列借款關係之締結始末, 被告林榮發均不知悉,亦無就上列借款與被告林榮豐連帶對



原告負清償責任之意思,是被告林榮發自始未有與被告林榮 豐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尚非上列借貸契約之債務人 ,依法自不對原告負清償借貸本金及其利息之義務。 ⒉況證人林吳系亦證稱:「(問:被告林榮發何時知道系爭土 地被設定借錢?)我過了近半年才告訴被告林榮發,被告林 榮豐有拿被告林榮發權狀及印鑑章去借錢);(問:事後被 告林榮發與被告林榮豐是否因此事有爭執?)兩人沒有吵架 。但被告林榮發有點生氣,被告林榮發問被告林榮豐為何拿 被告林榮發的印鑑章及權狀去借錢,被告林榮豐說因為缺錢 ,不借不行,被告林榮豐有跟被告林榮發道歉;(問:被告 林榮豐有無跟被告林榮發說如何解決此事?)被告林榮豐若 有辦法再還錢,沒辦法的話先欠著。被告林榮發也有跟被告 林榮豐答應說好;(問:被告林榮豐何時何地跟被告林榮發 說若有辦法再還錢,沒辦法的話先欠著?)5.6年前,98年 左右在我家,白河鎮13之4號(如我的戶籍址)。」,可知 被告林榮發於知悉被告林榮豐有上開盜蓋被告林榮發印鑑之 偽造情事後,即質問被告林榮豐,並要求被告林榮豐出面解 決,僅被告林榮發礙於母親健在,不欲陷胞弟林榮豐於偽造 私文書刑事責任,始未另案提起刑事告訴而已,絕非同意被 告林榮豐之無權代理行為,則既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上之簽章 並非被告林榮發所為,被告林榮發亦從未同意被告林榮豐上 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借款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林榮發,殆 無疑義。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榮發與原告間有借款債權關係存在, 惟因被告林榮豐業已於84、85年間清償部分本金,是原告以 100萬元本金全數核算遲延利息,尚屬有誤;伊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一所示金額,洵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乃以請求金錢給付為目的,性 質上自屬可分之債;又系爭契約末並未於被告簽章欄位內明 示註記「連帶債務人」等字樣,尚難據以憑認被告林榮發依 法或依約應與被告林榮豐一同對於原告就100萬元借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一所示 金額,誠屬無據。雖本件原告所提卷附原證二號所示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 之字樣,惟上開字樣與內容,顯然逾越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 ,鑑於抵押權契約為擔保契約,性質上具有從屬性,其效力 範圍自不應逾越原因關係之範圍,即被告林榮發非系爭借款 契約之連帶債務人,無庸受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拘束。
⒉被告林榮豐於上列借貸關係存續期間之83至85年間,曾先後



開立支票數紙以部分清償借款,計於清償期屆至前已償還41 萬6000元,此有原證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11號判決認定被告林榮豐有於83、84年間償還21萬6000 元,以及於84、85年間清償20萬元等事實在案。 ⒊系爭契約關於約定利息計息首日之相關明文,尚不應率認雙 方係有自借貸關係成立首日即行起算約定利息之合意。另兩 造為擔保上列借款債權之履行,另行將被告林榮發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按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契約當事人 間倘有於借款關係存續期間計收利息之約定,即多會併同納 入抵押權擔保範圍,惟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針對擔保債 權之利息欄內卻明示「無息」之註記,顯見自借款關係存續 之83年8月12日至85年2月11日期間並無收取約定利息之合意 ,前揭被告林榮豐所清償41萬6000元均係為清償本金之用。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之約定利息應於借款關係成立之日 即行起算,惟若以兩造所約定每月利率1分8釐計息,於借款 關係存續期間之18個月為核算,應付利息亦僅32萬4000元; 則參諸前揭所述,被告林榮豐所清償數額41萬6000元已然涵 蓋約定利息全額,並已清償部分本金。準此,無論約定利息 起計日認定於借款關係成立時抑或清償期屆至後,系爭借款 之本金債權已因被告林榮豐上開償付金額而部分消滅;原告 仍以100萬元為基數核算所請給付之遲延利息,即有違誤。 ⒋關於本件被告林榮豐於部分清償後所賸債務餘額,雖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認定: 「…自83年8月12日借款時起至89年6月11日止共70個月,依 每月利息1萬8千元計算,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應支付126 萬元(18,000×70=1,260,000)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林榮豊林榮發自83年8月12日借款時起至89年6月11日 止,如以所償還之91萬6千元先抵充利息核計,仍不足清償 本金,且尚積欠被上訴人利息34萬4千元…」,惟查:約定 利息僅於契約雙方當事人有約定,並於借款關係存續期間方 產生;倘借貸關係因約定清償期屆至而使契約關係歸於消滅 ,則此後關於債務人逾期未清償之損害,亦僅生債務人是否 應就該債務不履行情事負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給付責任問題。 此觀實務所揭示:「…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 上訴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即明(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是承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可知,原告於契約清償期屆至後即無從再就約定利息請求給 付;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未察至此,率謂被告二人於 83年8月12日起直至清償期屆至後之89年6月11日期間70個月



均應按月給付原告約定利息1萬8000元云云,誠屬速斷而有 違誤。
㈢原告訴請自85年2月12日起算上列借款債權遲延利息,然依 法該等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爰得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部分 拒絕給付:
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5日分配表為 據,以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為基準,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自85年2月12日起計算至102年4月10日間之遲延利息共 計313萬4000元云云。惟按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此為民法第128條所明文揭示。上列遲延利息於上列借 貸關係清償期屆至時即已陸續發生並為原告所得請求狀態, 則該等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同時起算,自屬當然。 且查上列遲延利息債權發生(即85年2月12日)迄今已歷時 近13年,按前揭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26條規定,該遲延利息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就業已罹於五年時效之遲延利息部分拒絕給付,自 屬於法有據。準此,姑不論原告併同請求遲延利息是否為法 所許,以及被告是否就系爭借款債權已為部分清償致堪認原 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數額計算有所違誤等疑義均待商榷,然縱 以本金100萬元而計,原告所得主張之遲延利息經被告為時 效抗辯後,其數額至多亦僅有91萬2500元(計算式:100【 萬元】×0.05%【日息】×365【日】×5【年】),是伊主 張對被告等有313萬4000元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即屬無據。 ㈣被告林榮豐83年間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扣除利息1萬8千 元後,實拿98萬2千元,並於次月起每月給付原告1萬8千元 ,此有華南銀行支票可證。民間借貸利息皆於每月清償到期 日時收取下個月之利息,故被告不可能未繳利息,何況原告 曾於其所提告被告所犯詐欺罪之鈞院刑事判決筆錄上提及被 告林榮豐繳息正常,相關舉證亦已呈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無奈判決並非如真實。關於借貸一事,初始並未告知被 告林榮豐之哥哥即被告林榮發,因故連累被告林榮發涉及本 案。被告林榮豐欲向他人借貸之初,曾向其母親林吳系提及 此事,然其母親並不同意。因而被告林榮豐乃向其母親表示 為何被告林榮發可向他人借貸,而被告林榮豐則不行?其母 親始乃同意並將被告林榮發之印章給與被告林榮豐。當被告 林榮豐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當時,被告林榮豐曾向原告表示 被告林榮發對該借貸並不知情,然原告則表示沒關係,由被 告林榮豐代簽即可,故而被告林榮發乃至原告提告時始知情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林榮豐則以:當初是我一人向原告柯陳燕玉借100萬元 必須用共有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所以原告柯陳燕玉要求 必需將被告林榮發列為借款人,而記載原證二抵押權約定設 定書及本票。被告林榮發的印鑑證明跟印鑑章是我跟我媽媽 拿的,被告林榮發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林榮豐(原姓名:林榮豊)於8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 0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日為85年2月11日,並以 被告林榮發林榮豐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而於83年8月18日登記完 畢。嗣被告林榮豐分別於84年12月20日、92年8月25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2、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榮發(持分共6分之5)、林吳糸(持分6分之1)。原告 於98年9月間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98年 度司拍字第934號、98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准予拍賣林榮發 (權利範圍5/6)、林吳系(權利範圍1/6)所有系爭土地確 定,原告乃據該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 ),經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而受償2,174,000元。此有83 年8月12日借款約定書(即系爭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102年5月15日 分配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之100年5月23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8-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卷查明屬實。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林榮發是否應與被告林榮豐就上列 1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若是,則被告林 榮發、林榮豐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及利息為何?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榮發是否應與被告林榮豐就上列100萬元之本金及利 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查被告林榮豐(原姓名:林榮豊)於8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日為85年2月11日,並 以被告林榮發林榮豐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而於83年8月18日登記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列83年8月12日之系爭契約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 第8-10頁)所示,被告林榮發亦為借款人,系爭契約雖未載 明被告林榮發林榮豐應就上列100萬元之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於83年8月12日兩造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載明被告林榮發林榮豐均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 且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3項亦均載明「義 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足見被告林榮發林榮豐均為借款人 ,且被告林榮發林榮豐確有與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 定被告林榮發林榮豐為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⒉被告林榮發林榮豐及訴外人即被告林榮發林榮豐之母林 吳系曾就上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 告林榮發林榮豐對於上列100萬元借款本息均已清償完畢 ,則擔保該借款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林榮發林榮豐 簽發TH006731號、發票日83年8月12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1紙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 第767條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原告 持向原法院聲請核准之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原法院99年度司執當 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榮發、林榮 豐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 之擔保本金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收件日期:83年白地字 第006924號)。⑷原告應返還被告等上列本票,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全部敗訴確定。上列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認「二、查本件上 訴人林榮發林榮豊確有於83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柯陳燕 玉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44至 45頁),而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為擔保系爭借款,另由渠 等簽發系爭之本票(即TH006731號、發票日83年8月12日、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14 4頁);另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曾共同簽發TH265513號、 發票日為90年6月30日、到期日90年10月10日、面額為100萬 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且於該本票之背面記載:「 本.本票於本票號碼:006731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8頁



);又上訴人林榮發林榮豊為擔保系爭借款,以其共有( 持分各為2分之1)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本金為15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83年8月18日登記完畢(見 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23頁反面)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榮發林榮豐林吳系均應受上列確 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則被告林榮發林榮豐所舉證人林吳系 之證詞與上列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林榮發林榮豐確有於83 年8月12日向原告柯陳燕玉借款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 且被告林榮發林榮豐為擔保該筆借款,而共同簽發同額本 票交付原告等情不符處,即無可採。再者,被告林榮發、林 榮豐及林吳系於上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11號審理中亦對「上訴人林榮發林榮豊於83年8月12日 向被上訴人柯陳燕玉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雙方約 定:「……言明照票載日期於民國85年2月11日至債權人處 無條件以現金擔任兌付,還清上述借款,取回本票及本借款 約定書。如有逾期未還,借款人、發票人、背書人及保證人 除願按月息1分8厘計息外,另按本金每壹萬元每日遲延利息 罰金與違約金各伍元即合計壹拾元計算……。」及「上訴人 林榮豊林榮發為擔保系爭借款,另由渠等二人簽發TH0067 31號、發票日83年8月12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 上訴人收執;並以林榮發林榮豊共有(持分各為2分之1) 坐落臺南縣白河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本金 15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3年8月18日登記在案。嗣林榮豊分 別於84年12月20日、92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 序移轉6分之2、6分之1予林榮發(持分共6分之5)、林吳糸 (持分6分之1)」之事實不爭執。況證人林吳系於本院104 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 林榮發何時知道系爭土地被設定借錢?)我過了近半年才告 訴被告林榮發,被告林榮豐有拿被告林榮發權狀及印鑑章去 借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被告林榮發與被告林榮豐 是否因此事有爭執?)兩人沒有吵架。但被告林榮發有點生 氣,被告林榮發問被告林榮豐為何拿被告林榮發的印鑑章及 權狀去借錢,被告林榮豐說因為缺錢,不借不行,被告林榮 豐有跟被告林榮發道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林榮豊 有無跟被告林榮發說如何解決此事?)被告林榮豐若有辦法 再還錢,沒辦法的話先欠著。被告林榮發也有跟被告林榮豐 答應說好。(法官問:被告林榮豐何時何地跟被告林榮發說 若有辦法再還錢,沒辦法的話先欠著?)5.6年前,98年左 右在我家,白河鎮13之4號(如我的戶籍址)。」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林榮發已於事後對於被告 林榮豐拿被告林榮發的印鑑章及權狀去借錢一事向被告林榮 豐表示同意。是被告林榮發林榮豐辯稱被告林榮發並未向 原告借款,且對被告林榮豐用被告林榮發林榮豐共有土地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將被告林榮發列為借款人,記載原證 二抵押權約定設定書及本票等情不知道等語,即屬無據,洵 不可採。
⒊基上,被告林榮發應與被告林榮豐就上列100萬元之本金及 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原證一借款約定書、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
㈡若是,則被告林榮發林榮豐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及利息 為何?
⒈被告林榮發林榮豐確於8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日為85年2月11日,且原告於98 年9月間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98年度司 拍字第934號、98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准予拍賣林榮發(權 利範圍5/6)、林吳系(權利範圍1/6)所有系爭土地確定, 原告乃據該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 經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而受償2,174,000元等情,已如前 述。又系爭契約載明:「……言明照票載日期於民國85年2 月11日至債權人處無條件以現金擔任兌付,還清上述借款, 取回本票及本借款約定書。如有逾期未還,借款人、發票人 、背書人及保證人除願按月息1分8厘計息外,另按本金每壹 萬元每日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各伍元即合計壹拾元計算…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8頁) ,亦為被告林榮發林榮豐所不爭執,且上列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亦認上列借款100 萬元所約定利息,應係自83年8月12日起即開始計算利息, 並非約定該借款自85年2月11日始起算利息;至89年6月12日 止,被告林榮豐共清償91萬6千元(50萬+20萬+21萬6千= 91萬6千),而自83年8月12日借款時起至89年6月11日止共 70個月,依每月利息1萬8千元計算,被告林榮發林榮豐應 給付126萬元(18,000×70=1,260,000)之利息予原告,則 被告林榮發林榮豐自83年8月12日借款時起至89年6月11日 止,如以所償還之91萬6千元先抵充利息核計,仍不足清償 本金,且尚積欠原告利息34萬4千元(126萬-91萬6千=34 萬4千),若再加本金100萬元,及加計89年6月12日之後之利 息,被告林榮發林榮豐積欠原告之本息合計已遠逾100萬



元以上,被告等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尚不足採(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26-27頁)。足見上 列借款100萬元所約定利息,應係自83年8月12日起即開始計 算利息,並非約定該借款自85年2月11日始起算利息,且自 83年8月12日起至85年2月11日止,依每月利息1萬8千元即年 息21.6%計算;自85年2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依本金每壹萬 元每日五元即日息0.05%(年息18.25%)計算。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05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上列借款100萬元約定於83年8月12日起至85 年2月11日止之借款期間,應依每月利息1萬8千元即年息21. 6%計算利息,顯已逾年息20%,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即無請求權,自應僅依年息20%計算 利息。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包括上列借款期間內之利息及借款 期間屆滿後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均以5年為限,是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年期間之利息。被告辯稱原告訴 請自85年2月12日起算上列借款債權遲延利息,然依法該等 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部分拒絕給 付,即屬有據。
⒊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榮豐於83、84年間,每月償還原告1萬8千元,期間約 1年左右,金額為216,000元,及於84、85年間清償20萬元, 共計416,000元等情,為上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1號卷第25-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 真。又依系爭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造並未約定如何 抵充債務,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查上列借款100萬元約定於85年2月11日清償,則於83 年8月12日起至85年2月11日止之借款期間利息(共計18個月 即1.5年),應依年息20%計算,共計為30萬元,該416,000 元扣除利息30萬元後,尚餘116,000元,應抵充本金100萬元 (100萬-116,000元=884,000),故被告於85年2月11日屆 清償日時,尚欠本金884,000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林榮豐就 上列借款(即本金100萬元,實際上本金為884,000元)曾於



89年6月12日對原告清償50萬元等情,亦為上列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25頁反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上列本金884,000元,自85年2月12 日起至89年6月12日止(5年內)之遲延利息,以年息18.25% 計算,共計699,097元(884,000×18.25%×〈4+122/366〉 =699,097),故上列原告受償之50萬元應依民法第323條規 定,先抵充利息699,097,尚餘199,097元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亦即於89年6月12日時,被告林榮發林榮豐尚欠原告本 金884,000元及遲延利息199,097元。 ⒋嗣原告行使被告林榮發林榮豐以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1/2)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而於 102年10月31日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2,189,900元(含原告 債權分配受償金額2,174,000元及優先受償之執行費15,900 元),則上列本金884,000元,自102年10月31日清償時往前 回溯5年內之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遲延利 息應依年息18.25%計算,共計806,650元(884,000×18.25% ×5=806,650),亦應由被告林榮發林榮豐給付原告;其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含上列本金884,000元,自89年6月13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及上列89年6月12日被 告林榮發林榮豐尚欠之遲延利息199,097元在內)部分, 因已逾5年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償之 2,174,000元,亦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806,65 0元,尚餘1,367,350元,再以該1,367,350元,尚餘483,350 元,足見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償2,174,000元時,非但已 將斯時被告林榮發林榮豐所欠之上列本金884,000元及遲 延利息806,650元之債務全部抵充而清償消滅,且原告亦因 此而額外受有483,350元之利益。是原告復於103年1月6日提 起本件訴訟,依原證一借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利息96萬元,並自102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00萬元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原證一借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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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