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39號
PCDV,104,訴,2139,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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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朱明宏
被   告 許登昌
被   告 許應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應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溪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登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應倚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溪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登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許溪河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邀 同被告許登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約定於104年2月22日到期清償本金,期間並按年 息3.937%按月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 違約金,此有借據影本乙紙暨授信約定書貳紙可證。許溪河 於102年4月30日死亡,經通知許溪河之繼承人辦理債務承受 手續,因部分繼承人不願出面,故原告於104年6月1日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繼承人等償還債務,經被告二人異議, 其餘繼承人均已確定。系爭借款債務於104年2月22日到期, 尚欠150萬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9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許應倚未聲 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與被告許 登昌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許登昌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許應倚則以:系爭債務係被繼承人許溪河邀被告許登昌 向原告借款,伊並不知情,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就 被告許登昌部分,其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觀諸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 告許應倚許溪河之繼承人,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其繼 承許溪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登昌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超過被告許應倚繼承許溪河所得遺 產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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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