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84號
PCDV,104,訴,2084,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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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被   告 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素份
被   告 曹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 )於民國104 年4月2日邀被告張素份曹溫泉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7日 止,授予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之1次動用額度,嗣被 告向原告1次動用借款1,050,000元,貸放期間自104 年4月8 日至107年4月8日止,然提摩太公司自104 年5月29日起即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欠原告1,022,229 元,及 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 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借款債務已視同到期,爰依法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惟查,本件借款契約第11條約 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連帶保證書亦約定: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 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約定:如因授信契據或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第25頁及第27頁),本件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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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