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14號
PCDV,104,訴,2014,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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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蔡美淑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曹溫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 被告指示之訴外人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 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原告之匯款證明可佐。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被告亦已自認曾接獲原告催款之電話),被告猶藉詞推諉, 拒不還款,且經原告於104年5月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迄未還款,為此,依民法第478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消費借貸款1,000,000元。 ㈡被告雖抗辯借款人係提摩太公司,且提摩太公司已開立發票 日為104年8月31日,支票號碼SSA0000000,面額為1,000,00 0 元之台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償還借款云 云。然而:
⒈提摩太公司為法人,其法律上之人格與被告迥異,且提摩太 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張素份,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代表 提摩太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
⒉徵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稱:「那 你這兩天先借我100(由上下文可知係指1,000,000元)週轉 …」等語,被告既已明言「借我」,而非「借提摩太公司」 ,足徵被告確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而與提摩太公司 無涉,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系爭支票僅係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償還,不得憑此遽謂 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提摩太公司之間。況且,系 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已遭退票,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 以系爭支票清償一節,亦非實在。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不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作為兩造借貸契約成立之證 據。
㈡提摩太公司之代表人雖為張素份(即被告配偶),然實際經 營者為被告,當時提摩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求資金周轉 ,被告乃以提摩太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係由原告 匯入提摩太公司帳戶,並由提摩太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清償, 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提摩太公司之間,被告並 未向原告借款。
㈢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曾依被告指示將1,000,000元匯入 提摩太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1 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710 號卷第5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上開款項1,000,000 元係被告向其借款,系爭支 票僅係擔保系爭借款之償還,且系爭支票已遭退票,被告並 未就系爭借款為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略以:( 被告)那你這兩天先借我100【指1,000,000元】週轉,我開 明年【即104年】8月票給你,另外100我跟爸爸借,謝謝!( 原告)溫泉【即被告】,支票開好寄下來,我會匯款給你的 帳號。你們也要好好規劃財務!(參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5頁



),佐以原告係將系爭借款匯入提摩太公司之系爭帳戶,並 由提摩太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4年8月31日之系爭支票交付與 原告,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同時開立伊個人之借據或其他票 據作為擔保,其後,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到退票後,始向被 告催討返還系爭借款,顯見原告當時亦知悉系爭借款之用途 係提供與提摩太公司為資金週轉,並由提摩太公司開立系爭 支票作為清償之用。
⒉原告雖主張提摩太公司為法人,其法律上之人格與被告迥異 ,且提摩太公司之代表人為張素份,而非被告,被告並無代 表提摩太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陳稱提摩太公司之代表人雖為張素份(即被告配偶 ),然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當時提摩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為求資金周轉,被告乃以提摩太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系爭 款項係由原告匯入提摩太公司帳戶,並由提摩太公司開立系 爭支票清償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系爭支 票等件相符(參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6 頁、本院卷第36頁) ,足認被告確係實際經營提摩太公司者,始能將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 已明言「借我」,而非「借提摩太公司」,足徵被告確係以 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而與提摩太公司無涉,故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然查,被告為提摩太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已如前述,倘提摩太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 ,衡情本應由被告以該公司經營者身分對外借款,上開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載明系爭借款係作為「週轉 」用途及「你們【應係指被告及伊配偶張素份】也要好好規 劃財務【應係指公司之財務】」,單憑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記載被告提及「借我」字眼,尚不足以 逕予認定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
⒋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借款當時提摩太公司財務有 狀況,且積欠原告所經營公司的貨款未付,原告不可能再將 款項借款給提摩太公司,因為基於親屬關係,原告才願意借 款給被告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倘原告所述為真 ,原告明知提摩太公司於借款當時已財務不佳,且其主觀上 認知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被告,則原告更應要求被告開立 個人票據或提供其他擔保品作為系爭借款清償之用,然原告 捨此不為,僅收取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殊難認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個人間有系爭借款 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節,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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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