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55號
PCDV,104,訴,1955,201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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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陳清貴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黃瓊英
      柯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及 基地民義段458地號共有人(原證1),被告黃瓊英、柯金 珠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之所有權人及 基地民義段457地號共有人(原證2),在信義路34巷15號 這棟與民生街26號這棟中間大約有35公分的間隔,民生街 26號1、2樓在這間隔有違章建築,因為違建物附著在我們 的牆壁上,所以應該拆除。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原告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被告違章建物因為違建物附著在我們的牆 壁上,已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該拆除。(三)聲明:
1、被告黃瓊英柯金珠應分別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建 物拆除。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瓊英則以:
(一)違章建物位在系爭457地號土地上,457地號土地是被告所 有並非原告所有,我是蓋在自己的土地上。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柯金珠則以:
(一)違章建物位在系爭457地號土地上,457地號土地是被告所 有並非原告所有,我是蓋在自己的土地上。
(二)原告之房屋之建商興建時,把被告之牆壁弄壞,當時建商 同意恢復原狀,但建商當時為了省一道牆壁,就用鋼釘打 在兩造所屬建物的牆壁上,形成共壁近三十年。(三)被告所屬房屋之高度在原告所屬房屋之二樓與三樓之間, 雖屬共壁,但並不影響原告的生活起居採光通風問題。(四)原告所說兩造房屋間之空隙影響原告所屬房屋採光及通風



,但兩造房屋間之空隙土地為被告所屬建物一至五樓屋主 所有。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黃瓊英柯金珠應分別將複丈成果 圖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1、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瓊英、柯金 珠分別之A、B部分違章建築,系爭違章建物位在系爭457 地號土地上,457地號土地是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足 見,系爭違章建物並無妨害原告45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甚明。
2、本院104年9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1.在信義路34巷15號 這棟與民生街26號這棟中間大約有35公分的間隔,民生街 26號1、2樓在這間隔有違章建築,違章建築部分緊鄰15號 的牆壁,違章建築15號這段並無窗戶。2.前面1樓棚架已 拆除,無須測量。3.測量兩棟1、2樓間之增建物,增建物 是靠著15號的牆壁,並無自己的牆壁。在增建物部分無任 何牆壁。」,有本院104年9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已指明兩棟1、2樓間之系爭違章增建物,系爭違章增建 物是靠著15號的牆壁,並無自己的牆壁,而違章建築15號 這段並無窗戶,且系爭違章建物位在系爭457地號土地上 ,457地號土地是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被告是蓋在自 己的土地上,足見,系爭違章增建物是蓋在被告自己的土 地上,亦無影響原告所有之房屋採光及通風,無妨害原告 45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黃瓊英、柯金 珠應分別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並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瓊英柯金珠應分別將複丈成果圖 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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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