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陳清貴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黃瓊英
柯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內載明訴
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又倘未查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